云亭法评|转让股权后,原股东是否还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转让股权后,原股东是否还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作者/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表性”,即起诉股东是代表全体股东行使诉权,以维护全体股东所应享有的间接利益,因此具备股东身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身份要件,但是如果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身份,其是否具有继续诉讼的原告资格呢?
裁判要旨
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身份要件,诉讼过程中,若原告股东转让股权丧失股东资格的,其与公司之间的直接利害关系消失,原告将不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
一、神州融信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1日,股东为陆荣杰、杨立春、李海宁三人,其中陆荣杰是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职务,杨立春是总经理。
二、2011年4月20日,神州融信公司取得集群读写装置及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同年6月20日,神州融信公司将涉案专利的全部权益无偿转让给周家术。
三、2013年7月28日,北京东鹏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专利权的财产权进行了评估工作,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财产权于2013年6月30日的评估值为1000万元人民币。评估结论的有效期为一年。
四、2013年7月30日,杨立春、周家术、陆荣杰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中恒公司,2015年1月8日,涉案专利权的财产权益被转移至中恒公司。
五、李海宁认为陆荣杰和杨立春在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无偿将属于神州融信公司的专利转出,侵害神州融信公司利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陆荣杰、杨立春向神州融信公司返还涉案专利同等价款1000万元以及赔偿损失。
2017年2月20日(一审期间),李海宁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信安世纪公司。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李海宁诉讼请求,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海宁不具有原告资格,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海宁的起诉。
裁判要点
李海宁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将持有的神州融信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信安世纪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李海宁已丧失了神州融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其诉请要求陆荣杰、杨立春向神州融信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自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李海宁丧失了继续以神州融信公司股东身份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并非神州融信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
实务经验总结
在原告适格问题上,计划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需要重视以下几点:
1.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原告股东需要具有公司股东身份。股东在发现公司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之后,计划转让股权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切忌转让全部股权而丧失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2.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原告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股权受让方申请作为原告继续诉讼的,诉讼可能继续。因此如果原告股东确实有必要转让全部股权的,其可以与受让股东和公司订立三方协议,约定受让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者由受让股东继续股东代表诉讼,同时约定如果公司对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的诉讼利润进行分配的,股权出让方保留该部分利润分配请求权。
相关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李海宁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的侵害,而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人的责任以及实现其他民事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身份要件。本案中,虽然李海宁起诉时具备神州融信公司股东的身份,符合法律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要求,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其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信安世纪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李海宁已丧失了神州融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即丧失了在本案中继续以神州融信公司股东身份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诉讼中,李海宁主张其仍与神州融信公司存在间接投资关系、与本案仍具有利害关系,对此,李海宁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李海宁与神州融信公司存在其所主张的利害关系,在李海宁已不是神州融信公司股东的情形下,其以自己的名义要求陆荣杰、杨立春向神州融信公司进行赔偿,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李海宁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杨立春、陆荣杰等与北京神州融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京01民终9059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必须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且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该股东应持续具有股东身份,否则将丧失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同)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南京东驰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春兰自动车有限公司等赔偿纠纷申请案,【(2013)民申字第1173号】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主要涉及到东驰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关于东驰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丧失了股东资格,是否也相应地丧失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的侵害,而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人的责任以及实现其他民事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公司控股股东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身份要件。本案中,虽然东驰公司提起诉讼时持有徐工汽车公司40%的股份,具备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符合法律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要求,但是,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东驰公司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徐工机械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东驰公司已丧失了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丧失了在本案中继续以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东驰公司在丧失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时,相应地丧失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龙泽日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诉李严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粤民终1932号】认为:
关于吴文清和华佗在线公司是否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在提起和进行代表诉讼时必须始终具备股东身份,华佗在线公司不是美谷佳公司的股东,吴文清在本案诉讼期间不再持有美谷佳公司股权,不再是美谷佳公司的股东,故吴文清和华佗在线公司均不具备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亦属正确。
裁判规则二
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过程中,若提起诉讼的股东被公司股东会解除股东身份,则该股东丧失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规则三
股东转让全部公司股权后,丧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出让方保留其持股期间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约定,仅系财产权益的约定,该约定不当然产生股权出让方保留股东代表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效果。
案例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安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终836号】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使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怠于起诉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以上的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诉讼利益归于公司。在该类诉讼中,股东只是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公司才是诉讼的真正权利人和利益所有者,股东只是间接受益者,因此公司法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必须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本案中,安石集团以华菱涟钢未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承包费等费用,损害了湖南煤化以及安石集团的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菱涟钢等向湖南煤化支付承包费、税后利润以及相关权益,该诉讼请求符合股东代表诉讼中将诉讼利益归于公司的法律特征,但是安石集团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将所持湖南煤化的全部股权进行了转让,不再具备股东身份,也不再具备法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虽然安石集团上诉称自己在股权转让时,保留了持股期间部分收益权,但该约定仅是其与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中关于财产权益的相关约定,安石集团并不能因该约定取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只有湖南煤化的现任股东包括安石集团的股权受让方有资格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综上,一审法院以安石集团不是湖南煤化的股东,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安石集团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四
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的,如股权受让方或其他股东申请作为原告继续诉讼的,则诉讼可能可以继续。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北京金伦多资源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迈卡尔得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2015)民二终字第38号】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对直接侵害其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伦多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由于左利华、李昌等永鑫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永鑫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永鑫汇公司无法自行提起诉讼”,才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代表永鑫汇公司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金伦多公司在起诉后将其享有的永鑫汇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沈嗣骧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已经不再是永鑫汇公司的股东。经本院释明,金伦多公司在二审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沈嗣骧或者永鑫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的证据,故金伦多公司作为股东代表永鑫汇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无权再以股东身份继续进行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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