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因停车跟邻居吵架致其猝死 法院判赔8万多!

刘莉媛律师

北京市京都(南京)律师事务所

案情

2020年8月初,王某来到北京市房山区做生意。为了方便,他在商业街附近的社区租了一套房屋临时居住。三天后的傍晚,因为王某将自己的面包车停到了邻居于某的家门口,遭到了于某的反对,并要求王某立即将其所有的面包车挪走。王某心生不满,认为他已经将车停放了三天,一直没有人通知他此处禁止停车,遂与于某理论,两人随即发生争执。争吵间双方言语激烈,后经周围群众劝解,于某离开争执的地点,回到自己房屋内。
而王某却不想善罢甘休,又来到于某家房屋门口继续吵嚷,且情绪十分激动,并不停用手指向屋内,经周边群众劝解后离开。此后,王某又多次返回于某家门口吵嚷。半小时后,于某被发现在家中死亡。经医院诊断,于某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猝死。
事发后,于某家属认为王某不听从停车管理,将面包车停放到了于某家门口,在于某劝说其挪车时,王某对于某进行辱骂滋事,从而导致了于某的死亡,应对于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因此将王某告上法庭。
于某爱人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表示,于某十年前得过冠心病,现在好多年没做过检查了,但是平时身体一直很健康。事发时的目击证人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表示,于某和王某争吵时,双方的言语都很激烈,有骂人的话,说的话都挺过激的。
面对于某家属的索赔主张,王某拒绝赔偿,认为自己三天前才搬到该小区居住,此前与于某并不相识,更无过节,更不知道其有心脏病的情况,没有侵害于某生命权的任何动机,更没有实施殴打甚至杀害等侵害于某生命权的侵权行为,于某的死亡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于某家属的所有诉讼请求。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采访对话
方弘:王某并不知道于某有心脏病,于某的死,王某是否需要担责?
刘莉媛律师:这是一起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并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归责原则下,构成侵权,需要满足四个要件,一是具备违法行为,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需要具备主观过错。
判断王某是否需要担责,就主要看王某的行为是否违法,其对于某的死亡是否具备过错,于某的死亡与争吵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我们先来谈谈什么是违法行为。法律上的定义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实施违背善良风俗而造成他人损害。王某言语激烈,于某回家后,王某还多次折返至于某家门口吵闹,明显已经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违背了善良风俗。
 
再来看看王某是否具备过错,这就需要结合王某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判断。王某虽然不知道于某具有冠心病,但多次折返至于某家吵闹,言语激烈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没有尽到一般人的审慎义务。王某虽然不致于想故意气死于某,但他对于于某的死亡也存在明显的过失,过失也属于主观过错的一种心理形态。
最后,我们来看看于某的死亡与王某的争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就需要依靠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认为行为有引起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实际上行为又确实引起了损害结果,则二者之间具备了因果关系。
经过医院判断,于某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猝死。而于某死亡的半小时前,王某与其发生过激烈的争吵,按照理性人的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可以判断,王某过激的行为非常容易导致冠心病患者的情绪不稳,病情发作。所以,王某的行为是于某的死亡的诱发因素,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结合以上判断,王某的过激行为显然导致了于某死亡这个损害事实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于某知晓自己的病情,应当克制情绪,采取正当的方式解决问题。所以,于某本身也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针对于某的死亡,双方均要承担责任。
方弘:吵架经常发生,但是很少有人会料想到吵了架,一方会死,料想不到的事儿,王某也要担责吗?
刘莉媛律师:实际上,王某之前也发生过很多单纯因为吵架,一方死亡的案例。一般死亡发生的原因,都是自身疾病或者因吵架引起的其他意外情形,争吵的一方是完全意料不到对方死亡后果的。这就又回到了我们刚才谈过的行为者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希望这一损害后果发生或者放任这一后果发生,这就是主观过错当中的故意,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主观过错当中,还包含了过失,即行为人的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就是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虽然预见到但由于过于自信而认为可以避免的,但最终没有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这叫懈怠。
举个例子,如果和一个年迈的老人吵架,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到老人的身体素质可能会弱于常人,但他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这就是他的疏忽,他仍然是具备主观过错的。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再同时满足了我们上面讲的三个其他要件,即有损害事实发生、行为人行为违法、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
方弘:法院认为,王某虽然对于某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不知情,但是他应该认识到骂人的行为是不对的,而且他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且有背善良风俗,并且王某应该能判断出于某是将近六旬的中老年人,在这种情况下,王某还多次往返于于某的房屋外吵闹,所以他没有尽到一般人的审慎义务。王某的行为不是一般的吵架,他是吵过之后还要到于某门口去吵,而且反复了三次。所以,法院认定王某是存在过错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决吵架者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82000元。通过这个案件也要告诉大家,吵架虽然常见,但是法律风险也是很大的?
刘莉媛律师:其实,有很多和本案类似的案例,一般来讲,受害者本人也是需要承担责任的。《民法典》第1173条过失相抵原则,“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是对双方责任的一个平衡,要求受害人自己也要注意避免损害的扩大或者发生。
如果发生冲突的时候,双方都不能克制恰当的解决问题,而是通过激烈的言语将矛盾进一步加深,甚至发生推搡等肢体冲突,引起的后果可能会更加严重,双方争吵行为终将会受到刑法的规制。实践中这样的案例也是屡屡发生的,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明明知道推搡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受害人倒地,甚至更加严重的后果,但是行为人却轻信可以避免,还是实施了推搡的行为,而受害人确实因为倒地引发心脏病死亡,那么行为人极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实通过很多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吵架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因为问题不仅没有得到解决,双方还要付出代价。化解纠纷,最后还是要依靠大家的理性,用文明的方式来实施,参与到社会行为当中,双方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表达诉求的方式。
结语
吵架何止是法律风险大,吵架还伤身、伤心、伤神、伤感情!节目最后,送给大家一段《莫生气诗》中的一段话,“别人生气我不气,气出病来无人替。我若气死谁如意,况且伤神又费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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