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 | 管理人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指引(试行)
(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管理人选聘审计、评估、鉴定、重大诉讼代理、拍卖辅助等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提高破产效率,降低破产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 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从事审计、评估、鉴定、重大诉讼代理、拍卖辅助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辅助管理人履行职责。
第二条 管理人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坚持必要性以及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并向债权人会议披露。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结合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报价金额确定其服务费用。
管理人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会议明确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同意。
管理人选聘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其履行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五条 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决定不予审计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一)债务人财务账册不完整、重要财务资料严重缺失,明显不具备审计条件的;
(二)债务人资产规模小,权属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通过其他措施可以明确资产以及负债的;
(三)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者垫付的;
(四)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已经进行审计或者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行委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审计报告符合破产审计要求的;
(五)其他不予审计的情形。
第一款规定情形,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六条 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决定不予评估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一)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已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了评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时间处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的;
(二)债务人财产形态和财产结构简单且价值较低,能够采用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的;
(三)其他不予评估的情形。
第一款规定情形,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七条 管理人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原则上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根据案件情况确有必要的,或者以公开竞争方式选聘无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报名的,管理人可以采用邀请竞争方式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
第八条 管理人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制作选聘文件并向人民法院报告。选聘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委托事项;
2.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和派出人员的条件;
3.工作内容;
4.完成时限;
5.评选规则和程序;
6.签约时间;
7.违约责任;
8.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应当明确其不能参选: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职责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不得参与受委托事项:
(一)具有第九条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近三年内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行业处分、惩戒等不良记录的;
(五)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管理人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平台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管理人发布选聘公告应当同时发布选聘文件。
第十二条 管理人通过邀请竞争方式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应当邀请不少于三家有相关资质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同时发送选聘文件。
第十三条 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评选由依照选聘文件组建的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管理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邀请债权人代表、债务人等参与评选。
第十四条 评选委员会在选定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时应当同时确定一家备选机构。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要求,及时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便利,并督促债务人以及有关人员及时协助、配合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工作。
第十六条 选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拒绝签订委托合同的,管理人可以直接与备选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选聘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不能按期完成服务工作,经管理人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可以解除委托合同,直接与备选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备选机构拒绝签订委托合同的,管理人应当重新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并向人民法院报告。管理人重新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时应当同时确定一家备选机构。
第十七条 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发生更换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原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妥善保管债务人资料,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管理人或者新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移交其已经接收的资料。原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拒不移交资料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对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督促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管理人发现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督促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及时纠正:
(一)派出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
(二)审计、评估、鉴定或者拍卖程序违法;
(三)审计、评估、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
(四)拒不提供报告或者故意拖延提交报告时间;
(五)提供虚假报告;
(六)出具失实报告;
(七)违反行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具有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相应后果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究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管理人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对管理人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选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减少管理人报酬、更换管理人等。
第二十三条 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选聘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重庆破产法庭受理的破产案件,重庆破产法庭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