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合作开发合同终止,原返还本息的清理条款应有效

——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且部分履行的,合同终止后,原返还本息的清理条款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清算协议|合作开发|合同性质|清理条款

案情简介:机械厂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前者出地、后者出资,设立房地产项目公司,并约定了各自股份。同时约定项目公司不成立时,机械厂返还开发公司垫支款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项目公司成立后,垫支款作为入股资金。后因合同终止,开发公司诉请机械厂返还垫支款150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与机械厂以成立新公司方式合作开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股东与机械厂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且双方已部分履行。案涉合同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规定。②诉争协议有关新公司不成立,则机械厂向开发公司返还投资和利息的约定性质上属合同终止后清理条款。《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判决机械厂返还开发公司15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实务要点: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且部分履行的,合作一方在合同终止后依约定的清理条款主张投资款及利息,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如何区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清理条款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合同》(冯小光、谢爱梅,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2/6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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