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普法】遗嘱设立居住权,保障再婚老伴晚年生活
近日,年过八旬的张大爷在老伴李奶奶的陪同下来到南京公证处咨询。
张大爷一边说着一边唉声叹气,而李奶奶则表示,自己孤身一人,也并不想要张大爷家的房产,要是因为这事和孩子们有嫌隙,反而得不偿失。
公证员告诉张大爷和李奶奶,在《民法典》出台前,张大爷如果想要保障李奶奶对房屋的居住,确实只能将房屋的部分产权转移给李奶奶,但是《民法典》出台后,专门规定了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居住权,正好可以解决张大爷的难题。
因此,张大爷可以通过修改遗嘱的形式,在遗嘱中为李奶奶设立一个居住权,直至李奶奶去世。
这样一来,张大爷子女在取得房产权利的同时,需要按照遗嘱的内容,保留李奶奶在该房产中的居住权。李奶奶也可以凭借该遗嘱办理居住权登记,在该处房屋中正常生活、居住,直至去世。
张大爷和老伴认真听取公证员的解释后,非常高兴地说,这种设立居住权的遗嘱方式完全符合他们的要求。随后,公证员按照张大爷的要求,为其办理了这份特别的公证遗嘱。
当张大爷拿到公证遗嘱的时候,激动地说,之前他一直都担心与自己生活几十年的老伴,可能最后连个居住的地方都没有。但是没想到,党和政府竟然想出这么好的办法,有这么好的规定,解决了他的后顾之忧,这下他终于可以放下心来。
什么是居住权?居住权又该怎么设立呢?
居住权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设立居住权的房屋不得出租。居住权的设立方式除了订立合同外,还可以通过遗嘱的形式。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居住权人应当及时提请办理居住权登记,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来源:南京公证处订阅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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