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审查再审申请和裁定再审立案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相统一原则;
(二)同一法院对同一再审申请只能审查一次原则;
(三)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原则。
第三条 审查再审申请和裁定再审立案应当以作出原裁判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
第四条 再审申请人不服本院作出终审生效裁判的、或者经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通知驳回的、或者不服再审改判提出再审申请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各类抗诉案件,适用本意见。
二、申请再审条件
第五条 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主体一般为下列当事人:
(一)案件的当事人;
(二)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五)刑事案件生效裁判的被告人、被害人或被告人、被害人亲属。
第六条 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七条 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明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是适格主体的材料;
(二)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
(三)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下级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四)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证据线索;
(五)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再审申请或申诉人以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地址、电话和联系方式);
(二)再审申请或申诉的具体请求;
(三)再审申请或申诉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案号、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以及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要判项;
(四)证明再审申请或申诉是在法定二年期间内提出的事实根据;
(五)申请再审或申诉的理由和依据;
(六)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说明新证据的来源和获得新证据的时间和方法。
第九条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或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或申诉超过二年;但刑事案件可能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除外;
(二)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主体不适格;
(三)对中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裁判或通知驳回不服,经本院审查后驳回再审申请或申诉仍不服,以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再审或申诉;
(四)经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裁判后仍不服,继续申诉;
(五)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六)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七)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八)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九)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裁定;
(十)执行中的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
(十一)同一主体以相同理由或相同请求,向相同法院重复申请再审;
(十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请再审或申诉,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十三)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再审的情形。
三、再审立案条件
第十条 对本院、各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刑事裁判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立案再审:
(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根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量刑明显不当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十一条 上述第(二)项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是指下列情形:
(一)定案的证据未经查实,包括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的;
(二)作为定案主要依据的证人证言、书面证据、公证文书等证据已被证明是虚假的;
(三)立案证据的数量与质量未达到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不予立案再审:
(一)原裁判定罪虽然不准,但量刑正确;
(二)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或者属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内;
(三)原裁判未实行数罪并罚而刑期正确或者基本正确,或者刑期已满失去再审意义。
第十三条 对本院、各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立案再审:
(一)有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时不知道或举证不能、可能推翻原裁判的证据;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根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
(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的法律;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七)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
第十四条 上述第(一)项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是指下列情形:
(一)该证据在终审裁判阶段已客观存在,只是再审申请人当时无法知道或不能收集到,且该证据同时不属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二)原裁判生效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应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而法院未予采纳、未取证,而审查认为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
(三)该证据须能证明原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不当;
(四)该新证据提出的时限为二年,从生效的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再审申请,不予立案再审:
(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且未能证明未行使上诉权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再审,但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解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自愿原则;
(三)当事人未在规定的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交证据又未能说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的客观原因;
(四)原判决、裁定漏列当事人,但可另案解决;
(五)原判决、裁定虽违反程序,但并未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六)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七)涉外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根据我国签订的国际司法协助条约,正在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八)本院已依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同一主体基于相同理由又申请再审;
(九)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已经审查驳回再审申请;
(十)原审裁判虽略有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的公正性,没有纠正的必要;
(十一)裁定、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没有纠正或执行回转可能。
第十六条 对本院、各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裁判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立案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
(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
(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实根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的法律;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
(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
四、审查再审申请
第十七条 审查再审申请或申诉应当在再审请求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八条 立卷审查后一般应通知再审申请人到法庭聆讯,听取申诉人陈述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经审查或经聆讯后,提交合议庭讨论。
第二十条 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申诉无理应予驳回的,填写《申请再审立卷审查呈批表》,起草驳回申诉通知书,报审判长审批,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报主管庭长或庭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立案再审的,应当传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经听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应当拟出书面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来源、案件的基本事实、原裁判的内容、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合议庭意见。审查报告应逐级呈报主管庭长、庭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庭长拟同意立案再审,经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后,报主管院长审批,由主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 经主管院长或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再审的,由立案庭裁定立案,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交本院审监庭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院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暂缓执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件存在改判可能;
(二)案件一旦改判,存在无法执行回转或难以执行回转的情况;
(三)当事人已提供与执行标的相当的财产担保;
(四)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一般应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第二十七条 需要暂缓执行的,向本院执行局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由执行局办理暂缓执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暂缓执行建议应当经合议庭讨论,并逐级上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二十九条 审查再审申请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因案情复杂、疑难的,经庭长同意,可以延长三个月,如需调卷审查的,应逐级上报主管庭长审批。
第三十条 决定立案再审的案件当事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规定相关情形的,应当交纳诉讼费。符合减免缓条件或司法救助条件的,按该规定办理诉讼费的减免缓手续。
五、抗诉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本院接受抗诉后,由立案庭立案并排定主审法官后移送审监庭审理。
第三十二条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接受抗诉后,应将检察院的抗诉材料函转作出裁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书面通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各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再审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由立案庭立案,排定主审法官后移送本院审监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下列案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
(一)对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所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
(二)对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提出抗诉的案件;
(三)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
(四)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
(五)对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提出抗诉的案件;
(六)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财产保全、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等提出抗诉的案件;
(七)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或终结诉讼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
(八)同一案件人民法院已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进行再审,原抗诉检察院对再审判决又提出抗诉的案件;
(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抗诉案件,应当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说明原因,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书面通知不予受理。
六、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自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