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方退场,甲方以工程未全部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如何应对?

案情简介

(2019)最高法民申2007号

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小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房地产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紧接着,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工程中的一些权利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停工、复工及补偿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均诉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经调解后继续履行合同,对后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施工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其后,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再次发生施工纠纷,对于涉案未完工程,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达成合意由房地产公司自行完成,建筑公司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

但那之后,建筑公司始终没有拿到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遂将房地产公司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限期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二审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应否解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在此前的调解书中已确定不再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因双方《补充合同》已就除工程进度款之外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但因目前整个项目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因此建筑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建筑公司不服,向湖南高院上诉申请二审,湖南高院经过重新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失去了信任基础,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双方事实上已经对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协议解除。

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的问题,按照双方的约定,本案合同解除后,应当对工程进行结算,湖南高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参考一审鉴定结果,对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认定。最终,湖南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房地产公司限期支付建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200万元。

最高院裁判

二审判决后,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最高院上诉申请再审,理由是案涉工程合同不应解除,且即便是解除了,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最高院审理认为,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就案涉未完工程已进行了统计和协商,综合双方各种往来函件以及后续施工情况,可认定案涉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事实上已经对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协议解除,并无不当。

同时,本案中,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经事实上协议解除了案涉合同,就案涉后续未完工程双方已达成协议由房地产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事实上房地产公司亦认可后续未完工程已委托第三人施工完成。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解除后应当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无不当,马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

最终,最高院裁判,房地产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驳回了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本案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就退场了,那么其已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如何结算呢?是否需要等到工程全部竣工以后才能主张呢?

根据本案最高院的观点,我们认为,施工方已完成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就算工程未完全完工,但就其已施工部分,有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在实践中,碰到类似情况,施工企业一定要注意一点,就是在退场之前必须明确退场责任的承担方、已完工作量的确定、已完工程部分的工程结算,还有现场证据保留等,最好是能达成书面协议并由双方签字盖章。这样一来,才能在产生纠纷后保障自己的权益。

本案法律依据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下文部分法律条文被《民法典》所沿袭,但亦有部分已经过了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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