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与工程款利息相关裁判规则

来源:海坛特哥  文:上海劳达律所 陈浩

笔者阅读了194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梳理了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现将与工程款利息相关的裁判规则整理出来,包括工程价款违约金、工程价款利息、质量保证金利息和履约保证金利息,供各位参考。

1.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主张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恒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西一建认为恒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编者注:《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补充,主要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同时兼顾一定的惩罚作用,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可以对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以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而恒平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广西一建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虽然广西一建一审起诉时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仍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情况,确定恒平公司在利息损失的基础上上浮30%支付广西一建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足以弥补广西一建的利息损失,亦兼具一定的惩罚性质,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调整。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涵盖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广西一建要求恒平公司另行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2.工程款利息(履约保证金利息)为法定孳息,不属于违约责任

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95号,简称895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鑫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泸州十建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编者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该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签订的《工程造价确认单》中约定“泸州十建不再追究此前鑫汇公司与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的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但泸州十建要求鑫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系主张工程欠款相应的法定孳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鑫汇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3.承包人明知违反招投标规定的,承包人主张从工程实际使用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凉州区交通运输局、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95号)中一审法院认为,金程公司主张从交工之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鉴于本案确有少量项目工程未完成,金程公司亦明知工程违反招投标规定,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约定无效,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吴道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吴道全主张应按四倍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少应按1.3倍予以支持。其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其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如发包方违约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每月计算利息支付给吴道全的约定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该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5.约定工程款利息月息1.5%,法院可予以调整

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中建七局四公司与宁港公司就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对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按照月息1.5%的利率计算,但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仍为宁港公司因其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而赔偿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实际损失。宁港公司原审中提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编者注:《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编者注:已失效))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利率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明,承包人主张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可予以支持

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补充协议书》约定“整体工程全部结算(需审计部分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总价款的97%”,但对于何时完成工程结算并无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为2013年9月17日,至今已长达六年之久。原审基于鸿基公司长期拖欠工程价款对于新八集团有失公允,认定从项目完成竣工验收的最后时间作为鸿基公司应给付新八集团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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