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要避免具体目标和政策效应之间的抵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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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及具体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除了依法办案之外,还会考虑到案件的具体办理结果是否有助于完成各项目标管理考核的指标,是否符合某项具体政策的要求。尤其当案件这样处理和那样处理都“两可”时,对具体目标的关注以及是否符合某项具体政策的要求会高于单纯基于法律原则、理念的考虑。这样的处理方式虽然在有的时候,会导致处理的结果在法律上不尽然具有妥当性,但由于没有突破法律规定的边界,属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范围,很难以认为显性违法,所以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其结果是导致一些好的法律理念和刑事政策在实践中难以贯彻落实。
记得我二十年前做检察官的时,就已经有“少捕慎捕,可捕可不捕”的理念和刑事政策,但实践中呈现出来的却是“构罪即捕”和“可捕可不捕的捕”。原因不是当时逮捕条件中没有“社会危险性”条件,没有要求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审查批捕过程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的审查,而只是这种“少捕慎捕,可捕可不捕”的理念和当时的目标管理和具体政策效应之间存在抵牾。
一是在当时上级院对基层院的目标考核中,看重的是逮捕率而不是不捕率,如果某个基层检察院的不捕率过高,在目标上会被扣分。二是检察机关、检察官担心不捕后,面临被诟病和追责的风险。当公安机关有逮捕数的目标考核,从公安机关的角度,当然希望他们报捕的案件,检察机关都批准逮捕。
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批准逮捕,他们会以各种理由说检察机关不配合他们的工作,打击不力,甚至会杜撰检察机关、检察官被勾兑。而且社会危险性考察是否会影响到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本身就是一种主观性判断,谁也做不到百分之百准确。一旦检察机关、检察官没有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放出去又犯了什么事,在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下检察官面临的风险是相当的大。
如此而来,“少捕慎捕,可捕可不捕”自然就只会停留在理念上,停留在口号上,在实践中当然是“构罪即捕”和“可捕可不捕的捕”的坚决“捕”。这是因为人总是渴求满足一定的需要和达到一定的目标,而且这些需求和目标应当是具体和直接的,而不是可望而不可及的。
当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强有力的提出“少捕慎诉慎押”的政策,并认为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要求,有利于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如果在贯彻落实过程中,不注意到具体目标和政策效应之间的抵牾,也极有可能出现大盖帽下开小差的现象。
就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从今年7月开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为例,据笔者了解,为凸显“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的效果,其中是有目标考核的。在这里,就存在一个逻辑上的悖论,如果某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严格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压低了批准逮捕率,那就意味着后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减少。如果想要让羁押必要性案件增加,则可以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把“可捕可不捕”的“捕”了,然后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改变强制措施,但这个时候,逮捕率又上去了。
记得前几年,检察机关为了降低逮捕率,其中有一项考核指标是瑕疵逮捕数,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最后法院没有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会被认为是瑕疵逮捕,在目标考核时是要被扣分的。有些检察机关为了避免被扣分,对于被逮捕的被告人,会做法官的工作,让法官在有期徒刑以上适用刑罚,即便是有期徒刑6个月也好,千万别判处拘役。这实质说明了一个问题,在很多时候,不是下级和基层检察机关、检察官不明白、不理解一些好的刑事政策和理念,而只是因为受制于本是为推动工作发展的目标管理工作。
因此,如何科学的设置好确保“少捕慎诉慎押”政策能落地和落实的目标考核指标和具体政策就成为关键性因素。具体而言,在设置目标考核指标和制定具体政策时,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一是如何避免各种目标和具体政策之间打架。
虽然不少人认为,司法工作该实事求是,是什么就该是什么,通过目标和数据管理不符合司法工作的规律。但笔者认为,通过目标考核和制定具体政策来保障司法工作任务的完成,体现司法工作的成果在现阶段仍然是必要的。但问题在于,如果各种目标和具体政策的提出不合理,甚至互相打架,则容易出现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把本是为保障和落实工作任务的目标异化为影响到工作任务的完成。
其中最需要注意的是各种目标和具体政策之间存在抵牾所带来的相互消减。如一方面提倡“少捕慎诉慎押”,但在检察官提出不捕、不诉时又设置繁琐的内部程序,在案件复查时又把重点放在不捕、不诉案件上。检察官或是为减少自身工作量,或是为避免不捕、不诉后会面临随时自查自纠,自然会选择逮捕和起诉。
尤其在“两可”都可以时,为避免遭人非议和指责,会选择对自己来说是最稳妥、最安全也最少麻烦的方式。即便为完成某项专项工作、专项任务,迎合性的降低了逮捕率和不诉率,但一旦专项工作、专项任务结束,仍然会恢复如初。
二是要合理容忍不捕、不诉后发生新的社会危险性。
虽然司法判断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但本质上是主观见诸于客观的判断过程,谁都无法做到百分之一百的精确和不发生任何错误。在检察机关不捕和不诉案件中,一定会出现妨碍诉讼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再次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案件。我们对待这一必然现象的态度会直接影响到检察官在具体案件中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态度。
如果采用零容忍,一旦出现了不捕后妨碍诉讼活动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再次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就进行追责问责。检察官即便心中无愧,但为了避免麻烦和被有色眼镜视之,自然会倾向于关进去和诉出去。
我们认为,要正视司法判断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错误,只要结果是依照法定程序得出,不是人为操作,就不应当大惊小怪,保持适度的容忍性。要求司法人员永不犯错,实质是一种道德洁癖,在有的时候,会成为压垮司法人员最后一根稻草。我们都希望追求完美和极致,但一旦把完美和极致作为目标,就等于把人当做了神,既不现实,最后也会被其绑架,反受其害。

|作者介绍|

袁志

法学博士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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