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案】苏州中院:约定保险价值、车辆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不一致时的裁判规则——《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理解与适用
♢ 案例索引:龙尊汽车与平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案【(2019)苏05民终2262号】
♢ 裁判要旨:
1、关于被保险财产的价值确定问题,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以四个条款进行了规定,第一款表明,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投保时保险标的的价值。第二款规定旨在解决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标的投保价值时理赔计算依据。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别指出了超额投保和不足额投保的处理原则。从第五十五条的条文递进层次本身来看,保险法首先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保险标的的投保价值,在当事人未商定保险标的投保价值时,方可适用第二款。
2、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并非当然适用于所有投保时标的物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基本定性不难得出结论,该款规定旨在防止投保人利用自身对被保险财产的熟悉与了解故意扩大被保险财产价值进而诱发道德风险。故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主张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的必须举证证明投保人存在隐瞒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故意。
3、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普通保险消费者作为投保人对于保单约定内容鲜有话语权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也决定了投保人通常不具有左右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的能力,同时我国当前机动车市场交易体系较为完善,保险公司有能力也有条件准确判断机动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在机动车保险中,通常不存在机动车所有人利用自身对财产状况更为熟悉的优势隐瞒机动车投保时实际价值的可能性。本案中,保单中明确载明了被保险车辆的购置时间、品牌型号、使用性质、购置价格,平安财保亦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投保时有隐瞒车辆信息的行为,故保单中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应认定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投保时车辆价值的约定。
♢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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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类案检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主要负责人:陈朝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磊,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365号C区263。
法定代表人:马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意,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尊汽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7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财保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龙尊汽车车辆的实际价值。第一,未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即为案涉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金额由三种确定方式,本案双方选定的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并且在保单中“新车购置价”一栏有明确记载,而非双方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第二,龙尊汽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故保单上记录的保险金额24万元并非一定是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第三,龙尊汽车投保时,案涉车辆已经使用了70个月,当时新车也就24万元,故案涉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绝对不会是保险金额即24万元。第四,保险金额约定为24万元,并非系平安财保多收保费的结果。虽然案涉车辆投保时已经使用长达70个月之久,但一旦发生事故,将使用全新零配件予以维修,且在保险期限内,案涉车辆完全有可能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进行维修。第五,财产保险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以及损失补偿原则。案涉车辆投保时已经70个月车龄,事故发生时恰好73个月车辆左右,当时新车购置价为24万元,若对案涉车辆的全损几乎按照新车标准赔付,违背损失补偿原则,也会滋生保险理赔中的道德风险。综上,案涉车辆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八页末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24万元扣减80%的折旧,结果为48000元。该数额扣除车辆残值,才应为龙尊汽车的合理主张。
龙尊汽车辩称:第一,该保险合同签订时约定的车辆价值不管是新车购置价还是车辆的实际价值,均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价值,且投保人按照该价值缴纳了保险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案涉车辆全损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理赔。第二,平安财保一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平安财保主张赔偿48000元,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不成比例,违背了诚信原则;平安财保对其免责条款没有尽到特别提示说明,故其主张不定值保险合同,及车辆实际价值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平安财保的上诉请求。
龙尊汽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平安财保支付车辆理赔损失24万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3000元,平安财保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B×××××/黑B×××××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大连鸿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鸿硕),龙尊汽车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2016年3月11日,龙尊汽车为上述车辆中的牵引车(辽B×××××)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险金额为24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绝对免赔为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保单中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4万元。2016年7月12日2时40分,案外人孙立林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沈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2016年8月16日,经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辽B×××××重型半挂牵引车四大结构(驾驶室总成、大梁总成、发动机、变速箱)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受损,毁损严重,无修复价值。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龙尊汽车的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
龙尊汽车主张,其车辆全损,平安财保应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24万元。此外,龙尊汽车支出的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3000元平安财保亦应予以理赔。平安财保对于龙尊汽车所提交的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平安财保认为,评估报告系龙尊汽车单方委托,对其结论不予认可,但平安财保不主张重新鉴定。施救费用过高,龙尊汽车应进一步解释其合理性。龙尊汽车的车辆购置于2010年5月。距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已有74个月。按照保险合同中月折旧率12‰,最高折旧不超过80%的约定,龙尊汽车车损价值应计算为48000元。
在该院审理过程中,龙尊汽车向该院解释称,龙尊汽车与大连鸿硕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2015年1月20日,大连鸿硕以246000元的价格将辽B×××××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卖给龙尊汽车,因该车为国三车,受政策所限国三车无法跨地区过户,故车辆所有权登记未变更,但车辆已实际交付龙尊汽车,该车新车购置价为314600元(其中裸车价286000元、购置税28600元)。龙尊汽车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行驶证和买车协议,保险公司核对后要求投保24万元车损险。辽B×××××车辆在评估之后由龙尊汽车按废品处理以2000元/吨的价格卖给安徽临泉的马利,合计卖得17000元(车重8.5吨),同意在理赔款中扣除该部分残值。龙尊汽车为此向该院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收条、报废车收购证明予以证实。
对于龙尊汽车所解释的事实及相应证据,平安财保质证认为,买卖协议不能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龙尊汽车所主张的残值价值平安财保亦不予认可,平安财保认为车辆残值不止17000元。平安财保坚持认为,车辆发生全损时,应根据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理赔,并无证据证实龙尊汽车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价值24万元,故本案应按48000元予以理赔。平安财保还认为,保险金额系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理赔的最高限额,在投保车辆多次出险的情况下,只要在保险限额内每次均可以获得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众所周知,机动车属于消耗性消费品,车辆的财产价值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不断贬损。本案龙尊汽车的车辆购置于2010年5月,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时间已达74个月之久,该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价值是否能达到24万元的确值得怀疑。即便按照龙尊汽车所主张的2015年1月以246000元购得的购置价参照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月折旧率12‰计算,本案诉争车辆在投保时也可能存在保险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嫌疑。而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根本问题正是在于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价值应如何确认。
关于被保险财产的价值确定问题,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以四个条款进行了规定,第一款表明,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投保时保险标的的价值。第二款规定旨在解决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标的投保价值时理赔计算依据。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别指出了超额投保和不足额投保的处理原则。从第五十五条的条文递进层次本身来看,保险法首先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保险标的的投保价值,在当事人未商定保险标的投保价值时,方可适用第二款。而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客观上只有一个,因此保险合同当事人所商定的价值往往不可能精确到与客观上的实际价值一致,其结果自然不是高了,就是低了。所以从逻辑上判断,第三款、第四款所要解决的问题绝非单纯的价值偏离问题,而仅仅是旨在解决特定情况下的价值偏离问题,原因很简单,如果所有发生价值偏离的情况都要按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处理,那么不仅仅第一款的规定形同虚设,使得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毫无意义,而且在现实中也会导致交易成本及司法成本的无谓扩大。基于此,有理由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并非当然适用于所有投保时标的物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情形,而根据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基本定性不难得出结论,该款规定旨在防止投保人利用自身对被保险财产的熟悉与了解故意扩大被保险财产价值进而诱发道德风险。故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主张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的必须举证证明投保人存在隐瞒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故意。但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普通保险消费者作为投保人对于保单约定内容鲜有话语权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也决定了投保人通常不具有左右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的能力,同时我国当前机动车市场交易体系较为完善,保险公司有能力也有条件准确判断机动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在机动车保险中,通常不存在机动车所有人利用自身对财产状况更为熟悉的优势隐瞒机动车投保时实际价值的可能性。本案中,保单中明确载明了被保险车辆的购置时间、品牌型号、使用性质、购置价格,平安财保亦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投保时有隐瞒车辆信息的行为,故保单中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应认定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投保时车辆价值的约定。
尽管24万元的价值与本案所涉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可能存在偏离,但如前所述,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必须以投保人违反诚信原则为前提。而在机动车保险中,保险人在完全有能力准确界定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价值的情况下,往往存在故意不核定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夸大被保险车辆价值以图获取更高额的保费利益驱动,在此情形下若允许保险公司随意以超额投保抗辩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仅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立法本意,同时也使得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形同虚设。从另外一方面来看,随意认定保险公司存在故意超额承保行为并依保险法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精神处理由此发生的纠纷,不仅有损于保险公司的商誉,同时亦极有可能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群体性纠纷,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故唯有认定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系双方约定的被保险车辆价值方为目前解决该类纠纷最为稳妥的办法。
至于平安财保所提出的在同一保险周期内可能多次出险的问题,该院认为,财产保险中,在同一保险周期存在多次出险可能并非机动车保险所特有的情形,其他普通财产保险同样存在在同一保险周期内多次出险的可能性,同一保险周期多次出险本属小概率事件,允许保险公司以此为由随意夸大保险金额而承担较小的保险理赔责任无异于纵容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不仅违背了保险法最大诚信的基本要求,同时也不利于保险行业的有序发展,故平安财保的该项主张不能成为其故意夸大被保险财产价值的理由。
综上所述,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别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系双方约定的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本案中辽B×××××车辆于2016年4月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该院依据平安财保所签发的保单确认为24万元,至龙尊汽车车辆出险时(2016年7月),根据该车的使用时长(3个月)及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折旧率(12‰/月),辽B×××××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认定为240000×(1-12‰×3)=231360元。故平安财保应按车损价值231360元予以理赔,龙尊汽车主张的施救费70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龙尊汽车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理费用,均应由平安财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故平安财保应向龙尊汽车支付保险理赔款24万元。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平安财保在支付全部保险理赔款之后,辽B×××××车辆的全部权利归平安财保所有,鉴于受损车辆已被龙尊汽车自行处置,故平安财保可从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相应残值的价值。龙尊汽车所陈述的报废车辆处置价格17000元虽然从证据方面看略有欠缺,但其所主张的价格相对合理,计价方式符合关于车辆报废的一般管理规定,平安财保虽然对该价格持有异议,但平安财保亦未能就其异议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对龙尊汽车所主张的车辆残值价格予以确认,该17000元应从平安财保所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综上,龙尊汽车、平安财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平安财保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保关于被保险车辆价值为4800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龙尊汽车的诉讼请求金额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龙尊汽车支付保险理赔款22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龙尊汽车负担205元,平安财保负担232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第八条载明:“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第十九条载明:“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事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释义中“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
关于案涉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24万如何确定的问题,龙尊汽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投保时其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行驶证和买车协议,经保险公司核对后让投保24万元车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二审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主张其系按照案涉车辆同款车型投保时在市场上的价格确定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保险金额系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的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载明本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平安财保应按照出险时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案涉车辆于2010年5月作为新车购置时总价为314600元,2015年1月20日龙尊汽车自大连鸿硕物流有限公司购入时价款为246000元,2016年3月龙尊汽车向平安财保投保时双方约定保险金额及新车购置价为24万元。从案涉车辆两次买卖价格及投保过程来看,平安财保系按照新车购置价扣减相应折旧确定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并以此作为保险金额。平安财保主张其按照投保时案涉车辆同类型的市场价确定保险金额,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发生时距离投保相隔3个月,一审法院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扣减3个月折旧计算案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31360元,并无不当。上述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损失补偿原则。从损失补偿原则的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合同赚取额外利益,并遏制由此引发的道德风险。但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龙尊汽车及平安财保的陈述,投保人龙尊汽车系按照平安财保的要求确定案涉车辆的保险金额及新车购置价,不存在投保人利用保险合同赚取额外利益的情形,亦不可能违反损失补偿原则。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华
审判员 水天庆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可尧
书记员 徐思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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