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的整体画面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案件要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分类以其表现形式为基础,而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方式并非是作品分类的依据。对于类电影这一类作品的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组成,这亦是区别于静态画面作品的特征性构成要件。网络游戏的整体画面,在其图案造型设计、职业角色设置及技能设计、武器、装备的造型设计等各个元素方面均具有独创性,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亦是连续活动画面且游戏画面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案情简介

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以下简称为“壮游公司”)于2012年获得韩国Webzen公司创作的网络在线游戏《奇迹MU》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运营权。2014年,壮游公司发现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第一被告,以下简称为“硕星公司”)开发了网页游戏《奇迹神话》,并授权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第二被告,以下简称为“维动公司”)在“91wan网页游戏平台”进行运营,并通过上海哈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审第三被告,以下简称为“哈网公司”)的“99YOU”网站进行推广。壮游公司认为《奇迹神话》抄袭了《奇迹MU》,在游戏名称、故事情节、地图场景、角色、技能、怪物、装备等名称、造型等多个方面与《奇迹MU》构成实质性相似。

壮游公司认为硕星公司侵犯了其改编权,硕星公司与维动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MU”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哈网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侵权。2014年6月27日,壮游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硕星公司、维动公司、哈网公司停止运营、宣传、推广《奇迹MU》;硕星公司、维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05,000元;哈网公司对经济损失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奇迹MU》作为一款角色扮演游戏,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由游戏玩家操作游戏角色,游戏引擎按照其软件的功能设计调用图片、音像、故事情节、界面设计等元素在屏幕终端上呈现出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而成的画面,该画面剧由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应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尽管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这类画面属于何种作品,但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尼泊尔公约》的相关规定,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取决于表现形式是否与电影作品相似,而非创作方法,因此该游戏整体画面应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奇迹神话》的角色技能、武器、装备、怪物战斗力等素材与《奇迹MU》相比,在线条组合上有些许差别,但在整体造型的视觉效果差别不大,且部分网友也认为《奇迹神话》是《奇迹MU》的页游版。两款游戏的整体画面相似度极高,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判决硕星公司、维动公司停止侵犯壮游公司的著作权并赔偿损失5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04,990元。

硕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状游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为1、壮游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2、《奇迹神话》游戏是上诉人自行研发,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从制作方法、表现形式来看,电影作品与网络游戏存在明显不同,一审法院认定《奇迹MU》游戏构成类电影作品不恰当,网络游戏应当分部分按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予以保护,无需以类电影作品进行著作权法保护。一审对游戏元素进行比对,未比对游戏整体画面,且该些如职业角色等游戏元素不具有独创性,故不能得出游戏整体画面实质性相似的结论。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尼泊尔公约》

第二条 一、“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及以与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根据表现形式将作品进行了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分类,其中就包含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又进一步明确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分类是以表现形式为基础,而非作品所被固定的有形载体。类电影这一类作品的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这是区别于静态画面作品的根本特征。与其他类电影作品如MV、记录片相比,网络游戏又具有其特殊性。网络游戏的画面是随游戏玩家的操作而进行变化的,不同的操作会形成不同的画面,这与传统类电影作品固定的连续活动画面有所区别。但是,无论玩家何种操作所形成的连续活动画面并没有脱离网络游戏本身的设置,就没有脱离网络游戏的创作范围。因此,按照作品的实质因素进行分析,网络游戏这种具有互动形式的连续活动画面仍属于类电影作品的范畴,应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随着科学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的进步,各种新兴事物随之而生,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现有的成文法中可能缺少对某一问题的直接的、明确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参照现有规则、原则、交易习惯等,根据这种新兴事物的内在本质进行分析和判断。本案确定了具有独创性的网络游戏画面属于类电影作品,对今后权利人保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利的依据。

特别说明,本文针对游戏整体画面是否可获得著作权保护一事进行研究,案例中涉及的著作权归属、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证据等诸多问题暂不予评析。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壮游公司就其权利主体主张提供了网禅公司经营者登记证、程序登记证和授权书,其中授权书明确就《奇迹MU》游戏授权被上诉人独家运营权并有权以其名义进行起诉等维权。结合网禅公司于2013年、2014年连续向壮游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书上盖有网禅公司印章、壮游公司事实上运营《奇迹MU》游戏并多次授权案外人使用该游戏的事实情况,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就《奇迹MU》游戏获得合法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在其等级设置、地图名称以及地图、场景图的图案造型设计、职业角色设置及技能设计、武器、装备的造型设计等方面均具有独创性,且游戏画面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网络游戏是近年来快速发展的数字文化娱乐类智力成果,对于具有独创性的网络游戏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中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应是对创作方法的规定,不应仅是制作技术的规定,更应包括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网络游戏也是采用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因此,一审认定《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本院予以肯定。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硕星公司侵犯壮游公司著作权的判决,仅将赔偿金额变更为人民币4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04,990元。

案件来源

广州硕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哈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73民终190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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