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进酒,杯莫停!会须一饮三百杯!古来圣贤皆寂寞,惟有饮者留其名!饮酒虽好,莫要贪杯而生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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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尊敬的读者

不管你是法律人还是非法律人

不管你来自国内还是友邦

今天是传统的中国大年三十

是中国最重要的团聚日

中国传统酒文化源远流长……

无酒不成席

且让我们共举杯

共饮共迎新年!

你喝多少,干了还是抿一口,

我不在意……

虽然,

席上敬酒、喝酒的顺序、喝酒多少都有讲究。

感情深一口闷,感情浅舔一舔,

喝不喝,喝多少,

不仅是酒量问题,

更是态度问题,

我敬酒你不喝是不是看不起我?

各地劝酒之风颇盛

乐极生悲之事时见报端

饮酒成讼之事不在少数

因劝酒导致的财产赔偿、人身损伤纠纷更是屡见不鲜

昔日亲友瞬间反目

值此狗年来临之际,

神州大地亲朋好友频频举杯,

民商事裁判规则编辑部建议各位读者亲

莫要强行劝酒乐极生悲……

对诗饮酒、喝出文化

且来欣赏曾经和现在最喜欢的《将敬酒》……

将进酒(唐 李白)

君不见,黄河之水天上来,奔流到海不复回。

君不见,高堂明镜悲白发,朝如青丝暮成雪。

人生得意须尽欢,莫使金樽空对月。

天生我材必有用,千金散尽还复来

烹羊宰牛且为乐,会须一饮三百杯

岑夫子,丹丘生,将进酒,杯莫停

与君歌一曲,请君为我倾耳听。

钟鼓馔玉不足贵,但愿长醉不复醒。

古来圣贤皆寂寞,惟有饮者留其名。

陈王昔时宴平乐,斗酒十千恣欢谑。

主人何为言少钱,径须沽取对君酌。

五花马,千金裘,呼儿将出换美酒,与尔同销万古愁。

百万玉手镯因劝酒拉扯损坏,劝酒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龚炯(北京律师)

阅读提示:本案中,原被告原是姐妹淘,关系要好。一方佩戴名贵玉手镯参加宴席,但被劝酒拉扯摔倒,贵重的玉手镯损坏,从此姐妹反目成仇,纠纷成讼,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三级法院定案,酌定赔偿玉手镯相应损失(与玉手镯价值相差甚远)。所以,劝酒不可取,伤人伤己。另外,本案例的额外启示在于,参加宴席,人到人情到,论交情不炫耀,还是一切从简的好。

在延伸阅读部分,笔者对因劝酒导致的人身纠纷案例予以检索并提炼出裁判观点,饮酒者对其人身伤亡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劝酒者承担过错责任(其主观注意义务包括必要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等),裁判根据其过错有无及程度予以酌定赔偿。

裁判要旨

席上劝酒进而导致喝酒人贵重物品损失,若喝酒人对此贵重物品并未尽到提示他人注意义务或采取适当的措施,劝酒者主观上对此贵重物品不明知其价值的,裁判酌定劝酒者赔偿该贵重物品相应的损失。

案情简介

一、2014年5月9日,张某、裴某一起参加在案外人高某家中的家庭聚会。席间裴某起身向张某敬酒,张某拒绝,后双方产生肢体接触,张某玉手镯不慎受损,出现四道裂痕。事后,裴某就弄坏张某玉手镯一事向张某发送短信道歉。

二、玉手镯是张某怀孕时丈夫送的礼物,价格高,情意重。张某要求裴某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以玉手镯的损坏给自己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由,要求裴某赔偿经济损失170万元。

三、一审法院审理中,张某提交汇款明细,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购买玉手镯价款为58万元。裴某不认可该证据关联性。此外,经张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北京某价格评估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张某的玉手镯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2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170万元。张某支付鉴定费17000元。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称无法对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向张某释明风险后,张某仍坚持对被评估对象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

四、一审法院判决:裴某给付张沙赔偿款5万元,并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又提出再审申请,北京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法院认定裴某劝酒失当,酌定裴某赔偿张某玉镯5万元的原因在于:

一、裴某劝酒具有过错,导致玉手镯损坏,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裴某确实存在饮酒过多的事实,且在与张某嬉闹过程中,行为幅度确有所失当,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张某的玉手镯的损失也应适当予以赔偿。

二、张某对玉手镯的损坏,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就损失分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规则即是侵权法上的“与有过失”,体现了行为人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张某作为本案涉诉玉镯这一贵重物品的所有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采取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或财产免收损害。张某对其自身佩戴了价值较高玉镯的事实是明知的,但未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裴某主观上对玉手镯的价值并未知情,赔偿责任不能超出预见限度

裴某对于张某佩戴如此贵重之玉镯不知情,故不可能预见其行为将导致的损害后果,对于事件后果缺乏足够认知,故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宜超过合理的限度。

该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合同法第113条预见规则的相应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预见规则属于对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范围的限制规定,鉴于本规则规定在合同法总则编,当前发挥着债法总纲(债法范围,通说包括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四类,可参见民法总则第118条)的作用,因此本案中,裁判观点予以借鉴。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纠纷,提出如下建议:

一、喝酒有度,不宜强求

虽说我国传统是“无酒不成席”,但席上劝酒,还是应该慎重。自斟自饮固然没有气氛,不畅快。但劝酒还是得看交情,慎重行事。树立“举杯劝酒,饮酒自由”的酒宴风气。本案中,裴某劝酒,张某不喝,遂相互拉扯打闹使得张某倒地进而导致玉手镯损坏。从人情角度看,敬酒不喝,有伤面子。这也是裴某之所以极力劝酒的文化潜规则。但是饮酒本为情谊,强劝反伤和气。裴某、张某原为姐妹淘,经此三轮诉讼,恐怕是反目成仇了,均非当事人本意。

二、赴宴从简,合理注意

朋友间参加酒席,宜轻车简从。提倡“不开车,喝酒要尽兴,安全往来;不炫耀,人到礼数到,交情第一。”特别是北京,号称“首堵”,朋友相邀,花费往来数小时参加宴席,就是交情最好的证明。若佩戴贵重物品,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采取预防措施来保护其免受损害。开宴前,提前告知朋友们,或者保管收藏好。否则一旦席上大家言笑晏晏,嬉笑打闹,导致贵重物品损坏,乐极生悲,实在是添堵。

三、劝酒致损,酌定赔偿

近来有不少文章称,劝酒是恶习,是官场、职场、商场上的忠诚性、服从性测试,是国人劣根性的体现。此观点有失偏颇,但不无警醒。大家都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独立的意志。一方强劝,不得不喝的情形,实践中也是少见。故因劝酒导致物品损坏,或劝酒醉酒进而导致人身损害,司法实务中,法院多认定喝酒者主观上也有过错,需要分担相应的损失,并酌定劝酒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裴某在劝酒过程中行为失当,致使张某倒地后玉镯受损。对此,裴某存在一定过失,对于张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某作为本案涉诉玉镯这一贵重物品的所有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采取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或财产免受损害。张某对其自身佩戴了价值较高玉镯的事实是明知的,但未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裴某对于张沙佩戴如此贵重之玉镯不知情,故不可能预见其行为将导致的损害后果,对于事件后果缺乏足够认知,故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宜超过合理的限度。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裴某承担赔偿责任,酌定数额并无不当(注:张某诉请赔偿170万,法院酌定裴某赔偿5万)。张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25号];再审[(2016)京民申2509号]

延伸阅读

饮酒者对其人身伤亡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劝酒者承担过错责任(其主观注意义务包括必要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等),裁判根据其过错有无及程度予以酌定赔偿。

案例一:饮酒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造成的危害有注意义务,饮酒过量而死,应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者,虽然无证据证实相互之间有劝酒行为,但在死者喝酒及酒后昏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等注意义务,与其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裁判根据共同饮酒过程中各人的参与和过错程度,酌定不同的赔偿责任。

刘某等与陈某、白某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内民申954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23日,白某请陈某帮忙做菜,做完菜后陈某与刘某等人一同饮酒。陈某因大量饮酒后摔伤,造成头部受力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形成脑疝,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并且擅自出院而死亡。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饮酒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却疏忽大意,过量饮酒,应对自己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等人与陈某共同饮酒,虽然无证据证实相互之间有劝酒行为,但在陈某喝酒及酒后昏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等注意义务,与陈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根据共同饮酒过程中刘某等的参与和过错程度,作出不同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二:饮酒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共同饮酒者承担过错责任,裁判根据过错有无及程度予以酌定赔偿。

再审申请人韦某等与被申请人覃某、黄等生命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5)桂民申字第194号],本院认为,梁某(注:韦某等亲人)去朋友家参加聚餐,从人的一般认知角度可知,参加朋友家聚餐是一件愉快的事情。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了解,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故其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同时,作为共同饮酒人覃某、黄某等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从本案来看,作为东家的覃某其主观上肯定是没有恶意。再结合当时情形,假如席间梁某在深度醉酒的状态,其某个朋友明知其状况,仍然极力劝酒,该行为即使不是恶意,从行为角度上来说也存在着过失。因此,判断本案的责任承担,应从有没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来全面考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由于韦某等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实黄某等当晚对梁某采取了强行劝酒、阻止离开等行为,故二审判决认为不能认定黄某等当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同时,二审判决还认为作为东家的覃某,让梁某留宿家中,疏于对醉酒的梁某照料,未能及时发现异常,错过最佳的救治时机,承担2%的民事责任是适当的。因此,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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