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转让矿山合伙企业部分份额,是否导致采矿权转让?(附3个相关案例)|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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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中未约定采矿权转让内容的,不应认定为采矿权转让
阅读提示:合伙人转让矿山合伙企业份额是否导致采矿权转让,对认定转让协议的效力至关重要。由于全部转让合伙份额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此种情况下是否导致采矿权转让已在另外一篇文章中单独进行分析👉最高法院:矿山合伙企业转让全部份额,是否导致采矿权主体变更?(附6个判例及相关规定),本文重在分析部分转让合伙份额是否导致采矿权转让。
对此,可分为两种情形进行认定。一种情形为转让协议中未约定采矿权转让,此时合伙份额转让是否导致采矿权转让,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主文案例及延伸阅读案例一至二);另一种情形为转让协议中约定了采矿权转让的内容,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此种情形下该协议应认定为采矿权转让协议,须报经批准才生效(延伸阅读案例三)。
矿山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协议中未约定采矿权转让内容的,不属于采矿权转让协议,无须报请审批即可生效。
一、麻长聪与曾宗鸿合伙设立槽门煤矿,并取得采矿权许可。后麻长聪经曾宗鸿同意,与康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槽门煤矿67%份额中的25%转让给康勇。
二、因康勇未能足额支付转让款,麻长聪通知康勇解除转让协议,康勇签收了通知。
三、康勇向毕节市中院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并办理股份转让手续。麻长聪答辩称《转让协议》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不生效,康勇不能请求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亦认定《转让协议》的性质为采矿权的转让,未经批准不生效,故判决驳回康勇的诉讼请求。
四、康勇不服,向贵州省高院上诉。贵州省高院认为:《转让协议》未涉及采矿权转让,应认定为合伙份额转让,原审法院认为协议属于采矿权转让、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有误,应予以纠正。但因康勇未足额支付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请求继续履行协议,故判决驳回康勇的上诉请求。
本案中,麻长聪经曾宗鸿同意,与康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槽门煤矿67%份额中的25%转让给康勇。从《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转让标的物为麻长聪在槽门煤矿的25%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并没有涉及到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并且槽门煤矿所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槽门煤矿,并非麻长聪与曾宗鸿等合伙人个人,煤矿合伙人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因此,法院认定《转让协议》的性质为合伙份额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无需国土资源厅的审批;案涉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根据该规定,矿山合伙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要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应区分合伙份额转让和采矿权转让,避免在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中进行采矿权转让的约定,否则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容易被认定为实为采矿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因未报请批准而不生效。我们建议,若需要进行采矿权转让的,单独签订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性质和效力的问题。康勇主张,《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的标的物为合伙份额转让,不属于采矿权转让,无需审批,合同已成立并生效。麻长聪主张,《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的标的物为槽门煤矿采矿权,现协议未经国土资源厅审批,合同成立未生效。
本院认为,《转让协议》与《合伙协议》为合伙份额转让,合法有效。首先,从《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转让标的物为麻长聪在槽门煤矿的25%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并没有涉及到煤矿采矿权的转让或合作。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双方转让的是合伙份额,合伙份额涉及的财产不限于煤矿采矿权。最后,槽门煤矿所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槽门煤矿,并非麻长聪与曾宗鸿等合伙人个人,煤矿合伙人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因此,《转让协议》与《合伙协议》的性质为合伙份额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无需国土资源厅的审批;案涉两份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关于案涉两份协议属于采矿权转让、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康勇等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终字第1号]
合伙人转让矿山合伙企业份额是否导致采矿权转让,对认定转让协议的效力至关重要。对此,可分为两种情形进行认定:
一种情形为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内容,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采矿权不能等同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中未约定采矿权转让的,合伙份额转让不导致采矿权转让(主文案例和案例一);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份额转让直接导致采矿权转让,转让协议应报请批准,否则不生效(案例二)。
案例一:曾令政与陈大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96号]该院认为:“曾令政与案外人杨子珍、赵克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成立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并以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的名义申请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曾令政与陈大印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两份《转让合同》,签订上述转让合同时,曾令政仅是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的合伙人,其享有的是该片市场的合伙经营份额,曾令政本人并不享有采矿许可证,其转让的是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的部分合伙份额,采矿权既不能等同合伙份额,亦不能等同经营权,上述转让合同非系对采矿权转让的约定,该转让行为已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陈大印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项,上述合同具备了合同的生效要件,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曾令政认为经营权与采矿权系同一概念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二:李世伟、李义统、李昭醛与秦忠华、贺家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466号]该院人为:“本案系秦忠华就案涉各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诉请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生效并继续履行。经查,泰和煤矿是吴刚与李世伟各出资50%所筹建,并各占50%的股份份额,其二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工商登记均能证明该煤矿系合伙企业,且矿业权登记在该企业名下。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和解协议》约定‘李世伟将持有的泰和煤矿50%的合伙份额转让与秦忠华并由其持有’的内容来看,明显具有合伙采矿企业转让合伙份额的性质。因本案矿业权登记在合伙企业名下,故转让合伙份额时就包括了矿业权的转让,案涉《和解协议》实为矿业权转让合同,应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规制。”
另一种情形为转让协议中直接约定了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内容,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此种情形下该协议应认定为采矿权转让协议,须报经批准才生效(案例三)。
案例三:苑玉珠与谢明江、白中一、谢杨勇、吴国清、彭刚、正华公司、严君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21号]该院认为:“关于《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根据《威宁县群发煤矿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及《威宁县群发煤矿合伙份额转让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即包括合伙份额的转让,同时也包括把威宁县群发煤矿采矿权过户到正华公司名下,故《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即包括了合伙份额转让,也包括了采矿权的转让,该协议是应当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协议。协议签订以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权储备交易局于2014年6月13日发布‘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猴场镇群发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2014年7月2日发布‘威宁县猴场镇群发煤矿采矿权协议转让结果公告’,确认原被告双方的采矿权转让交易已经完成,变更后的采矿权名称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县猴场镇群发煤矿’。协议因得到行政机关的批准而生效,故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