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双方当事人达成以股抵债协议后,什么时候发生偿债效力?|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达成以股抵债协议后,尚需变更登记后方可抵偿欠款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骁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具有以股抵债的真实合意,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且债权人对目标公司的能够主张股东权利时,才发生以股权转让抵偿欠款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14年6月13日,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协议书》,约定龙郡公司向刘志平借款约4.47亿元,因无力偿还,西钢公司将持有的龙郡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刘志平,对价为0.43亿元,6月16日,刘志平支付上述股款。

二、2015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6月13日达成的协议书的目的在于担保刘志平债权的实现,确认欠款共计约4.9亿元(即借款4.47亿元和股款0.43亿元)。

三、2017年5月15日,西钢公司、刘志平、龙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西钢公司同意以龙郡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抵债。”“鉴于2014年6月12日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该股权变更有效,不需要再次履行变更手续。”

四、闽成公司向黑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经查,闽成公司为实际债权人,确认由其行使债权。黑龙江高院认为双方约定以龙郡公司股权及资产抵债,该抵债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因而该3.6亿元在西钢公司欠款本息中予以冲减。

五、西钢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股权转让认定为抵债且履行完毕是错误的,最高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之一是:西钢公司转让龙郡公司股权是否产生抵偿欠款的效力,具言之:该约定是否有效;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其一,双方前期签订的协议为股权的让与担保,2017年5月15日双方在担保的基础上作出以龙郡公司100%股权抵债以实现债权的约定。此时双方已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西钢公司有义务向刘志平(闽成公司)移交龙郡公司100%的股权。其二,龙郡公司已经由闽成公司实际接收控制无异议,该抵债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而,应从债权本息中相应扣减龙郡公司股权作价部分。

实务经验总结

1.当事人双方达成以房抵债、以股抵债等协议本身并未清偿债务,只有债务人实际、完全地履约后,债务方可消灭。因而,签订代物清偿协议后,债务人仍应积极履行债务,否则,迟延履行可能需负担产生高额的利息或违约金,有损债务人的利益。

2.当事人双方签订代物清偿协议后,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或请求债务人履行新债,二者择一。代物清偿协议达成后,实际上赋予了债权人更多的选择权。债权人可综合权衡后,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债权实现方案,必要时,以期最大利益的实现。

3.若欲变更债务内容,需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否则不发生变更的法律效果。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以股抵债或以房抵债等协议的性质无明确约定时,法院从保障债权的角度考虑倾向于认定其为代物清偿,而非债的更改。因而,在安排合同条款时,若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为以股权转让替代原债务,而不再履行旧债,需在合同中明确其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债务人将陷入部分履行新债后,被债权人诉请履行原协议的不利局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的论述:

龙郡公司100%股权阶段性转让给乙方,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鉴于现阶段西钢尚无力偿付对乙方的债务,为保障乙方尽快收回资金,……”等约定内容,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意以阶段性转让龙郡公司100%股权的形式保障借款安全。还约定,“若1年内甲方不能出售房产清偿对乙方的借款,由中介机构对龙郡公司可变现资产进行评估,甲方按评估价值下浮最低不超过5%出售房产清偿乙方借款,多余部分归甲方。”该约定明确,“若1年内甲方不能出售房产清偿对乙方的借款,……”意味着,尽管龙郡公司100%股权已经过户至刘志平名下,但西钢公司仍有权出售龙郡公司项下不动产,用以抵偿约定的欠付刘志平的特定债务。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述约定内容,本质上是通过以龙郡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刘志平名下的方式担保前述债权的实现,西钢公司仍保留对龙郡公司的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待债务履行完毕后,龙郡公司100%股权复归于西钢公司;如债务不能依约清偿,债权人可就龙郡公司经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抵偿债务,符合让与担保法律特征。作为民商事活动中广泛运用的非典型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前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

“甲方同意以龙郡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抵债”、“鉴于2014年6月12日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该股权变更有效,不需要再次履行变更手续。”“乙方债权未获清偿部分或抵债金额超过其债权的部分,依然按照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办理,从质押给刘志平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64%股权价值中补足或冲减。”“双方共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对龙郡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龙郡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的相应数额债权得以抵销,乙方依法享有龙郡公司股东全部权利义务。”据此,因债务人西钢公司借期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在担保基础上作出的上述约定,旨在以龙郡公司100%股权抵债以实现债权。此时,西钢公司与刘志平(闽成公司)已就真实转让龙郡公司100%股权达成合意,西钢公司有义务向刘志平(闽成公司)移交龙郡公司100%股权。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约定,对确切债权金额对账、双方在评估价基础上确定龙郡公司资产价值,为有关股权抵债计算方式的约定,而非抵债协议生效条件。西钢公司上诉提出,龙郡公司股权变更协议并非为抵偿债务、以龙郡公司股权抵债条件尚不具备等主张,与约定不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延伸阅读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履行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笔者检索和梳理了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一、原则上,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不以实际履行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案例一: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总第251期)]最高院认为:“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二、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旧债务才归于消灭。反之,新债未履行或履行完全时,债务并未清偿,债权人可主张履行原合同义务。

案例二:许金和、郭金魁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1783号]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海天公司仅交付了38套房屋和相应车位,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向郭金魁交付剩余的104套房屋和104个车位,且经一审法院实地走访,海天公司开发的案涉房产7#、8#楼处于停工状态,客观上无法交付并移转所有权。故《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书》项下的债务并未消灭,许金和仍对郭金魁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许金和认为本案不构成代物清偿,其已完整履行《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郭金魁应向海天公司而非许金和主张违约责任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以股抵债中,可用于抵债的股权需满足以下条件:为具有交易价值及具有可转让性的股权或企业份额;债务人对其有权利凭证或实际控制权;股东之间对股份的转让无限制性、排他性规定。

案例三:郑玲玲、叶振钗民间借贷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粤民申7375号]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可以用于抵债的股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所谓BCC11项目金的原始股是经过合法登记的公司、企业项下的股权,或者是自然人合法合伙形成的份额,具有交易价值和可转让性。第二,该项目金的原始股的实际有效控制人或者控制机构、叶振钗通过转让可以取得权利凭证或者控制权。第三,郑玲玲自己占有股份数额,且股东之间对股份的转让无限制性、排他性的规定。经调查,郑玲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BCC11班项目金的原始股、该股份客观真实存在,且具有交易价值和可转让性。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债权登记申请表》并无实际履行、以股抵债并无实际实现,判令郑玲玲向叶振钗还款46万元,并无不当。”

(本文责任编辑:李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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