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讲 股权回购合同的履行纠纷处理思路
一、股权回购的概要
股权回购是投资方退出目标公司的重要方式。在实务中,股权回购的效力(已在第十讲股权回购合同的效力认定详细描述在此不予赘述)、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回购价款是股权回购合同常见的纠纷。
一、股权回购合同的履行纠纷处理思路
01
回购条件约定是否是双方约定真实意思表示、有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02
回购条件的客观事实发生也是触发股权股权的必要因素,如未达到约定特定业绩、未达到上市要求(上市期限到期未上市)、未披露重大支出、资金未按约定使用、财务造假等等。
二、典型案件
(一)上海正赛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龙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浙06民终1295号]
[案情介绍]
2012年7月16日,以正赛联公司为出让方,龙信合伙企业、杭州盈翔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盈翔合伙企业)为受让方,双方以帷盛太阳能公司为标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2年7月16日;帷盛太阳能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3250万元,登记股东为杭州钱江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正赛联公司、朱建静、郑杭、朱志文、张倍林等六名,其中正赛联公司持有15.35%股权;帷盛太阳能公司及原六名股东已同意深圳市招商局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等七单位和个人对公司增资,长江成长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等两单位受让张倍林、朱志文合计持有的1358696元出资额,各方已于2012年7月4日签署增资协议及股权投资协议;在上述增资和受让完成后,正赛联公司拟将其持有的公司4.36%股权(即注册资本1811594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龙信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公司3.27%股权(即注册资本1358696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盈翔合伙企业,龙信合伙企业、盈翔合伙企业同意以相应价款受让标的股权;在受让方将投资款支付至出让方账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为41557971元,股东为龙信合伙企业、盈翔合伙企业、正赛联公司等十七名。该协议落款处由正赛联公司、龙信合伙企业、盈翔合伙企业、帷盛太阳能公司盖章。
同日,龙信合伙企业、盈翔合伙企业与正赛联公司及帷盛太阳能公司创始股东朱建静、郑杭、朱志文、张倍林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为就2012年7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未尽事宜进行进一步约定,签订本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条款与《股权转让协议》有冲突或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若帷盛太阳能公司未能在2015年6月30日前实现国内A股上市,则龙信合伙企业、盈翔合伙企业作为受让方,有权要求正赛联公司或/和创始股东按每年10%的投资回报加投资本金,回购所有受让方股权,正赛联公司与创始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权回购均应以现金形式进行,股权回购全款应在受让方发出书面回购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全额支付给受让方。该协议落款处由正赛联公司、龙信合伙企业、盈翔合伙企业、帷盛太阳能公司盖章,朱建静、郑杭、朱志文、张倍林签字。
2012年8月13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协议变更确认书》一份,对《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的股权变更事宜进行了具体记载,对《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后的公司股东结构分别予以列表说明,其中协议签署之后的股东变更为二十一名,股权转让的基准日变更为2012年8月13日。同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确认书》一份,同样对《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的股权变更事宜进行了具体记载,对《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后的公司股东结构分别予以列表说明,其中协议签署之后的股东变更为二十一名。
2012年9月6日,龙信合伙企业按约支付正赛联公司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同日,龙信合伙企业被工商登记为帷盛太阳能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811594元。2012年11月28日,帷盛太阳能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帷盛科技公司。至2015年6月30日,帷盛科技公司未实现国内A股上市。
2015年7月10日,帷盛科技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将公司派生分立为两个公司,存续公司为帷盛科技公司,注册资本由41557971元减少为3000万元,新设公司为帷沃公司,注册资金为11557971元;分立基准日为2015年5月31日;公司股东仍按原持股比例分别持有帷盛科技公司、帷沃公司股权。2015年12月14日,帷盛科技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2015年12月23日,帷沃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龙信合伙企业在帷盛科技公司、帷沃公司的持股比例均为4.36%,出资金额分别为1308000元和503594元。
2016年5月12日,龙信合伙企业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向正赛联公司、朱建静、郑杭、朱志文、张倍林分别发出律师函,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要件已满足,要求收函方于收函三日内提出切实可行的回购方案,并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回购款项。正赛联公司、朱建静均于次日收到律师函,但至今未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争议焦点
关于股权回购条件是否已成就?
法院审理
《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触发股权回购情形之一是帷盛太阳能公司未能在2015年6月30日前实现国内A股上市,帷盛科技公司系由帷盛太阳能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其于2015年6月30日前未上市,显然龙信合伙企业要求股权回购的条件已成就。
正赛联公司抗辩龙信合伙企业以同意帷盛科技公司派生分立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了原回购条款,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帷盛科技公司派生分立为两个公司,无论以工商登记或股东会决议为标准,均发生在2015年6月30日股权回购条件成就之后;其次,即使依正赛联公司主张以分立基准日即2015年5月31日认定分立时间,龙信合伙企业作为股东之一同意公司分立的行为,也不能推定为其放弃股权回购条款的意思表示。从有利于正赛联公司解释,该行为的后果应为分立后两公司中的任何一个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上市,即视为原标的公司已实现上市目标,但分立后的两公司亦均未上市,故不影响股权回购条件的成就。
正赛联公司另抗辩因尚未召开股东会讨论并形成决议,故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股权回购条款是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约定,回购条件成就与否应依合同约定及相应客观事实认定;是否经股东会讨论同意并形成决议,继而对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情况作相应变更,是股权回购条款的履行问题,不能以此作为判断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的依据,故对正赛联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荣置地顾问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纠纷案[(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
为了合作建设中金渝能公司拥有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解决项目资金短缺问题,2008年4月3日,中金渝能公司的三个股东重庆渝能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能公司)、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基德公司)、中金公司与中铁置业公司、中金渝能公司五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重庆渝能公司、山东基德公司、中金公司同意分别将其对中金渝能公司享有的50%、24.5%、17.5%的股权转让给中铁置业公司。中铁置业公司通过外资进入的方式向中金渝能公司投资,进行项目的开发经营,并享受项目销售带来的收益。
上述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中铁置业公司(甲方)、中金公司(乙方)、中金渝能公司(丙方)就项目具体合作事项又于2008年4月13日和5月9日先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第五条约定:一、甲方对公司的投资属战略性投资、阶段性持股,甲方在收回投资(股权投资除外)及受益后,同意乙方对甲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回购。二、甲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投资或甲方指定的其他法律主体对公司的投资,均视为甲方投资。三、甲方对公司的投资包括:1.股权投资。2.甲方为介入并推进项目的开发建设而投入的除支付股权对价款之外的所有投资。3.为履行或解除公司合同而发生的甲方向公司借款形式的投资。4.甲方为推进项目的开发建设,向公司提供的各种形式的借款、间接融资等投资。5.甲方向公司提供的用以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的投资。6.除以上各项投资外的、甲方对公司的其他投资。
第七条约定:项目达到预售条件后,公司即行销售,销售回款首先应偿还甲方投资本金及收益。该条还约定投资收益按年计算,每年为该年度公司实际占用甲方投资总额的30%,并于当年12月20日前清算并支付完毕。
第八条约定:乙方回购甲方所持公司全部股权的条件:1.甲方已实际受让乙方所持公司17.5%的股权;2.甲方收回了全部投资;3.甲方获得了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4.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程款支付已获得保证;5.甲方其他关联方(不包括乙方及公司)在项日中的风险已释放完毕。该条还约定:回购对价按照甲方股权投资额加上股权投资额每年溢价30%的金额计算;乙方回购甲方全部股权应在协议签订后5年内进行。否则,甲方有权处置公司的项目物业。
第九条约定:在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对甲方所持公司全部股权的回购条件全部成就之前,甲乙双方均有权引入战略投资者,由战略投资者一次性或分阶段受让甲方所持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甲乙双方引入的战略投资者受让甲方所持公司股权,其对价方式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股权对价方式计算。
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项目开发经营过程中,除资产处置、股权转让、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甲方有权自行决定,但乙方享受知情权。另外,乙方有权对项目的营销策划提供方案,最终方案须经公司董事会通过。第六款约定:为保证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的顺利进行,一方遇有协助义务的,另一方应积极协助与配合。
第十二条约定: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违约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对其他方赔偿相应损失。
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中金渝能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作出了章程修正案,中金渝能公司股东变更为中铁置业公司(出资额9200万元)和中金公司(出资额800万元)。在章程修正案中还同时删除了原章程第二十八条关于“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的规定。
之后,中铁置业公司开始介入中金渝能公司,陆续投入和筹集资金,推动了项目的开发建设。2009年6月,由中铁置业公司提供保证,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分行与中金渝能公司签订了开立担保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据此为中金渝能公司出具了1.5亿元施工款的付款保函。2009年7月29日,中金渝能公司与中国银行等四家银行共同签订了《联合贷款合同》。7月30日,中铁置业公司针对上述主债权与四家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6.2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协议,中金渝能公司目前已从四家银行获取了合计20.5亿元的项目开发贷款。
2010年3月31日,中金渝能公司与荣置地公司签订了《青岛中心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委托荣置地公司对项目进行销售。
2010年11月23日,中金渝能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对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确定提交的青岛中心价格策略方案进行审议。在该策略方案中,建议开盘时间为12月5日,开盘价格为:住宅建议底均价34000/平方米,公寓建议底均价29500元/平方米。会议上,因中金公司委派董事司荣彬认为时机不成熟,销售方案不合理,会议决定由中金公司提出新的销售方案,在12月6日的董事会上进行决议。12月6日,中金渝能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上,中金公司认为销售条件尚未成熟而未提供书面的营销方案,且提出目前股东之间正商谈股权回购,暂不能确定项目的销售方案。本次会议由此决定暂不表决,待中金公司提出项目销售方案后再次召开董事会进行决议。12月14日,中铁置业公司向中金公司发出催促函,催促其尽快提交项目销售方案供董事会决议,但中金公司未予提交。
2011年1月19日,中金渝能公司再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对青岛中心价格策略方案进行审议。该次会议最终以五名董事中四名同意、一名反对(中金公司)通过了该价格策略方案,同时责成公司经理层办理项目预售许可证,并授权其择机确定开盘时间。
本次会议之后,2011年1月22日、24日,中金公司分别在《半岛都市报》、《青岛财经日报》发表声明,要求对项目名称、项目预售及项目贷款情况予以纠正。
2011年2月15日,中金渝能公司总经理杨斌就2011年项目建设事宜主持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内容主要为:鉴于项目土地使用权被中金公司申请查封,导致项目不能取得预售许可证,通过开盘销售取得后续建设资金的计划无法实现,而且中金公司不断通过登报声明、举报、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公司起诉等方式阻扰项目销售,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本着控制公司经营风险考虑,决定青岛中心项目春节后暂缓开工,待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以及社会负面影响减轻后,再行讨论恢复施工事宜。
2011年2月28日,中金公司针对中金渝能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作出回复,要求中金渝能公司立即恢复开工,并配合股权回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进行审计。
2011年3月7日,中金渝能公司取得了青岛国际贸易中心的预售许可证。在其备案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载明,预售部分楼房的价格为:住宅均价41111元/平方米,办公楼均价41637元/平方米,商业楼均价73371元/平方米,公寓式酒店均价36667元/平方米。
在2010年2月16日,中金公司即向中金渝能公司及中铁置业公司发函,要求配合提供相应材料供查询,为股权回购做好准备和安排。同年7月9日、11月11日,中金公司分别再次致函中金渝能公司和中铁置业公司,要求立即协商签署股权回购协议,启动股权回购程序。针对中金公司的股权回购要求,11月28日中金渝能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由中铁置业公司就目前条件下中金公司的回购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再行对回购事项协商。据此,12月2日中铁置业公司向中金公司提出了关于股权回购的答复意见,认为目前五项回购条件中的后四项条件目前均未成就,故不同意中金公司股权回购要求。中金公司如提前进行股权回购,应向中铁置业公司交纳相当于实现股权回购条件的提前回购保证金,同时提出应尽快进行项目销售。之后,双方多次相互致函,反驳对方意见,最终未能就股权回购问题协商一致。
在本案审理期间,中金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向中国银行等四家银行发出《关于替代中铁股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商榷函》,提出愿意由其及引进的战略投资者替代中铁置业公司16.2亿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但上述银行未予回复。
争议焦点
中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股权回购?
一审高院认为
关于中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股权回购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中金公司回购中铁置业公司92%的股权,必须满足五个条件:1.中铁置业公司已实际受让中金公司所持公司17.5%的股权;2.中铁置业公司收回了全部投资;3.中铁置业公司获得了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4.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程款支付已获得保证;5,中铁置业公司其他关联方在项目中的风险已释放完毕。从本案事实来看,中铁置业公司为了使中国工商银行开具施工款的付款保函,提供了1.5亿元的保证,为了使中金渝能公司取得项目开发贷款向中国银行等四家银行提供了16.2亿元的最高额保证。目前,中铁置业公司的上述保证责任尚未解除,中铁置业公司在项目中的风险并未释放完毕,股权回购的第五个条件尚不成就。因此,中金公司目前尚无权要求股权回购。中金公司主张其有权进行股权回购,要求中铁置业公司、中金渝能公司配合将92%的股权转让给中金公司,以及要求将中铁置业公司年投资回报率截止日期计算到2010年7月9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中金公司所主张的依据协议约定可以在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前引入战略投资者受让中铁置业公司一定比例股权的问题,因为本案中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回购全部92%的股权,而非引入战略投资者受让部分的股权,因此对于中金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处理。
最高院认为
关于中金公司是否有权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股份的问题。本案的《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中金公司回购中铁置业公司全部股权的五项条件,除第一项“中铁置业公司已实际受让中金公司所持公司17.5%的股权”的条件已具备外,对于其余四项条件的成就,中金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中金公司表示对原审采信的证明“中国银行等四家银行提供了16.2亿元的最高额保证,中铁置业公司的上述保证责任尚未解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原审据此认定相关各方“在项目中的风险并未释放完毕、股权回购的第五个条件尚不成就”并无不当。中金公司提出的关于其“在五年内随时享有回购权”的上诉理由,与《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符,证据不足。在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全部成就之前,中金公司并不享有回购该股权的权利。此外,“股权回购条件”中也并不涉及中金公司的资金状况问题,“中金公司的资金充足”不是本案“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充分条件,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故中金公司关于请求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的中金渝能公司92%的股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回购价款认定
回购价款应当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投资人和原股东之所以能达成“对赌”,正式存在溢价回购或者投资股权价值增值。当目标公司未如期上市或未完成业绩要求,触发回购条款,投资人即有权让目标公司承担回购义务或承担金钱补偿。当目标公司如期上市或达成业绩要求,则投资的股权价值增值,达到投资目的。
01
股权回购价款有约定从其约定。
02
股权回购价格未约定,应当先协商。协商不成,首先,股权价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但由于诉争的股权,双方没有形成交易习惯,难以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价款。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又受注册资金、实际出资、公司资产、未来盈利能力、无形资产等多种因素影响,难以通过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也不属于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商品、服务,因此实际难以适用该规定确定价款。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价款无约定时,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一概不具有履行基础,如具备评估条件,可以通过评估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最后,股权价款确定属于事实查明问题,应当结合个案证据,综合判断。
四、经典案例
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杨富钢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8)粤01民终19159号]
红日公司于1981年登记成立,商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5月18日,红日公司向杨富钢出具股东出资证明,显示杨富钢出资额60000元(60000股)。
2014年7月1日通过的《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第七条、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第八条、股东的姓名、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职工持股会)出资数额107.3万元,出资方式现金,出资时间2007年5月30日;张全胜,出资数额95.7万元,出资方式现金,出资时间2007年5月30日;刘健,出资数额36万元,出资方式现金,出资时间2007年5月30日;谢锦锋,出资数额24.5万元,出资方式现金,出资时间2003年3月30日;刘艳春,出资数额24.5万元,出资方式现金,出资时间2003年3月30日;杨富钢,出资数额6万元,出资方式现金,出资时间2003年3月30日;岑泽辉,出资数额6万元,出资方式现金,出资时间2003年3月30日;……;第十条,五、股东因各种原因离职红日公司时,必须出让其所持全部公司股份,由公司协议回购其所持股份,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回购股份的再次分配;等等。
2017年6月30日,杨富钢在红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杨富钢于1992年7月1日入职红日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离职,与2017年6月30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
同日,杨富钢出具《股权转让告知书》,内容为“红日公司全体股东,一、本人拟将所持有的红日公司股权(出资额)60000元全部转让,占股2%,转让价格为2800000元;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请红日公司其他股东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同意本人向红日公司股东以外人员转让股权,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内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本人转让股权,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按前述第一条的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三、为保障公司股东的优先受让权,红日公司股东愿意在同等条件下有限购买的,请自收到本告知书后3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本人明示答复受让意向并按上述同等条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2017年8月1日,杨富钢向红日公司董事长及各股东发函,内容为“1、本人申请查阅红日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的现金流量表及资产负债表;2、本人有意转让股份,优先考虑给现有股东或公司回购本人股份,如果股东不接受转让或公司不愿意回购股份,本人将考虑对外出售;3、在本人还没售出股份之前,建议公司在20天召开股东会议,对2016年工作进行总结,明确公司的组织架构,明确公司2017年的管理目标和利润分配方案”。该函件下方注明“收到杨富钢的申请,已安排按公司规定准备相应资料,等公司准备好另行通知”,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胜签名确认。
2017年11月28日,杨富钢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红日公司出具并寄送《律师函》,要求红日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与杨富钢达成回购协议回购其股权。红日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签收上述《律师函》。
庭审中,红日公司表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红日公司没有必须回购杨富钢股权的义务,而是规定杨富钢应与红日公司达成协议回购,且公司股东会要决定股份回购的再次分配,在公司股东会未能决定股份的再次分配的情况下,杨富钢与红日公司未能就回购股权的对价、回购时间达成协议,因此杨富钢不能强制要求红日公司与其进行回购股权的交易;同时,从杨富钢出具的告知书、函件等可以看出,杨富钢也清楚其退出公司后股份有三种处理方式,公司回购、现有股东受让、对外出售,并不是必须要求公司回购,且上述告知书、函件亦可以看出,杨富钢与红日公司及全体股东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同意杨福钢将其所持的股份对外转让,现杨福钢又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与之前达成的默认协议不一致。
诉讼中,红日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临时专项会议纪要,参会人员为张全胜、刘艳春、谢锦锋、郑紫薇(持股会)、岑泽辉、杨富钢,会议议题杨富钢股份回购事宜,会议的情况和纪要如下:“(1)会议对杨富钢要求退股及公司回购或让股东、员工购买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交流,张全胜、刘艳春、谢锦锋、郑紫微(持股会)、岑泽辉都同意按公平合理及考虑公司可持续经营的原则进行洽谈,以公司的净资产作为一个参考值,并考虑到今年第一季度己亏损900多万元,陕西经销商货款572万元虽已经一审法院判决胜诉但是无法收回的可能性极大,以后有400多万元的广告费尚未计算减值等资产减值因素,希望能协商解决。(2)会议征询了股东杨富钢的意见,希望杨富钢不要退股,继续成为公司股东,杨富钢予以拒绝,坚持要退股。(3)会议中提出,考虑到公司的净资产和近期持股会股东以每股2元5角退股(已退10.8万股即点公司总股本的3.6%)的因素,公司同意以每股6元的价格进行回购(即2%有股权回购价格为36万元),杨富钢认为价格太低,不可接受。(4)会议指出,如果完全按2016年或2017年底净资产为依据退股,必将导致持股会人员全部人员乃至自然人股东退股,到时公司将无资金,将无法正常经营。退股回购对此应有所考虑。(5)会议希望公司能与杨富钢继续协商股份回购事宜,希望能通过洽谈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杨富钢表示其本人有到场参加该股东会议,但会议纪要对于杨富钢的意见并没有记载,故杨富钢未在该会议纪要签名。
庭审中,杨富钢表示红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用个人账户进行经营收支的情形,资产负债表载明的所有者权益并非红日公司的实际资产,杨富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我司银行账号变更的通知》,该通知为复印件,该通知载明“各经销上、办事处:因公司业务需要,现对我司原来料收款账户进行变更,其他银行账户正常使用,取消的账户号码:62×××50,开户行交通银行广州景泰支行,户名杨富钢,变更后的银行账户62×××67,开户行交通银行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支行,户名冯黔军。注:自通知日起,新账户启用,原来料账户取消使用。特此通知”,下方注明“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处”并加盖印章,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2、银行交易清单,显示户名为杨富钢,账号为62×××50的银行账户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借方发生额汇总216558697.01元,贷方发生额汇总215575875.75元;杨富钢表示其在红日公司任职期间,红日公司要求其开通该账户,并将账户密码及相关材料交付红日公司,上述证据表明红日公司使用个人账户用于日常经营收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红日公司真实资产状况。红日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红日公司并未使用杨富钢的账户用于日常的经营收款,该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是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赎回理财产品、收取理财产品收益所发生的流水,并不能证明红日公司的资产情况。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红日公司2016年、2017年资产负债表显示,2016年红日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2016年12月31日,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55059229.78元;2017年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2017年12月31日,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50479760.72元。红日公司对该资产负债表予以确认,但表示公司净资产并不是指公司的现金盈余,而是包括了公司的固定资产(厂房设备、及其原材料、库存等),这些资产在经营当中是处于变动的,可能会因为经营的亏损而极具减少,故红日公司的全体股东均不同意按照资产负债表中显示的所有者权益折算股权价值。杨富钢表示红日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存在不确定性,从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红日公司存在其财务状况并未公开,红日公司的真实财产状况应通过专业的评估机构通过审计得出,即便无法通过司法审计确定红日公司的资产状况,也应结合资产负债表及红日公司的银行流水,综合红日公司2016年、2017年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取中间值确定。
杨富钢在本案中申请要求对红日公司的资产进行司法审理,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红日公司股东出资证明、公司章程、离职申请表、申请书、告知书、律师函、邮寄证明、银行明细、会议纪要、公证书、会议通知、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争议焦点
红日公司是否应回购杨富钢持有的股权,回购的价格如何确定?
首先,“股东因各种原因离职红日公司时,必须出让其所持全部公司股份,由公司协议回购其所持股份,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回购股份的再次分配”条款的含义为,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回或由红日公司计价回购,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杨富钢已于2017年6月30日在红日公司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红日公司的其他股东并无受让杨富钢股权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杨富钢主张要求红日公司对杨富钢持有的股权进行计价回购并无不当。
其次,红日公司回购杨富钢持有的股权,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权益保障,公司章程中并未约定回购股权的价值,红日公司虽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形式确定回购股权的价格,但该临时股东会确定的股权价值并非股权的实际价值,依照股东权益平等原则,股东杨富钢虽离职,但股东退股公司应以合理的价格向其支付对价,因此,回购的价格应按照离职股东离开红日公司当月的投资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并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100%计算,2016年12月31日红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为55059229.78元,2017年12月31日红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为50479760.72元,本案中暂无法查明2017年6月30日的红日公司所有者权益,故杨福钢主张取上述两年的所有者权益中间值确定2017年6月30日的所有权权益合理,即(55059229.78元+50479760.72元)÷2×杨富钢的股权比例2%=1055389.9元,杨富钢应得的股权回购款为1055389.9元。
二审争议焦点
在双方无法达成价格合意的情况下,以公司净资产值作为回购价格的计算依据是否恰当?
当红日公司与杨富钢无法就股权价格达成合意时,是否可由法院强制定价回购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别于一般交易市场上的股权自由转让,后者必须基于出让方与受让方的价格合意从而达成股权转让合同,且股权价格多由公司资产现状、发展前景、交易主体的主观需求等多种因素决定。而公司依章程回购离职股东股权的情形下,则是公司基于其自身封闭性和人合性要求所负担的责任和义务。如章程未约定股权回购价款、双方亦不能达成价格合意,则公司应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离职股东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作出等额补偿。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红日公司自行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中所列“所有权权益(或股东权益)”确定杨富钢所持股份的回购价格,并未超出杨富钢实际享有的股权财产权益范畴,也符合通常情况下对公司股权定价的市场规则。
至于红日公司上诉提出前述资产负债表中所列公司净资产值包含可能无法实现的债权以及库存产品可能发生贬值风险,不能作为股权价格的认定依据问题。本院认为,红日公司自行编制的2016年、2017年度《资产负债表》均已经过审计并报税务部门备案,其已客观真实的反映了红日公司在杨富钢离职退股这一特定时点的公司资产状况--包括流动资产、折旧后的固定资产净值及投资性权益等,而红日公司的公司资产在杨富钢离职后是否可能发生贬值、减损等与本案中核定杨富钢退股时的股权价值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红日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另关于红日公司提出原审法院确定的股权计价方式可能导致其他职工股东离职退股、有违公司资本维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红日公司既已通过公司章程确立了“人走股留”的职工持股制度,则应当预见到职工离职退股可能影响公司资产缩减的不利后果。对于如何在维系公司经营资本与维护公司封闭性原则两者中进行权衡,红日公司可在其后续经营规划中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等途径作出调整,但在红日公司章程确立的该项原则未变更的情况下,红日公司自应履行其回购义务并对符合退股条件的离职股东给予合理补偿。其次,对于离职股东退出股份,红日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安排转让或依法办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减资登记手续。因此,符合公司法律制度要求的股权回购与股东抽逃出资、公司不当减资存在根本区别。红日公司以此作为不予回购的事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红日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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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重难点分析》
第十二讲 如何区分股权回购法律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
第十三讲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其他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