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公司签订两次合同后不续签,省检抗诉,公司赔了20多万还维持了劳动关系!
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东莞两级法院认为可以,省检察院抗诉了,省高院说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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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粤民再234号)
案情介绍:
员工贾某起诉请求:
1.确认贾某、东莞公司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东莞公司向贾某支付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期间的劳动工资损失(以6990.59元/月为基数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贾某2009年6月26日入职,在生产技术课从事机修技术员工作。先后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依次为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7年3月27日,东莞公司告知贾某,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3月31日届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贾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后东莞公司不让贾某进厂上班。2017年4月1日,东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贾某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及按6990.59元/月的标准计算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5924.72元。
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双方协商,但在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法定不宜续签的情形,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方式既可以是劳动者提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提出后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签,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下的续签必须以用人单位同意为前提。作此规定旨在尊重劳动者意愿的前提下,加强对“老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权益的保护。
本案中,贾某与东莞公司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有一定资历的技术员希望继续为公司服务,也没有法定不得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由,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东莞公司认为2015年贾某因加班安排与上司发生争执,东莞公司对其作出警告、记小过处分,但经查阅东莞公司的规章制度,贾某受处分的行为并不属于东莞公司规章制度中因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畴。在东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贾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贾某已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东莞公司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并进一步认为在东莞公司未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情形下,东莞公司无法定义务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驳回贾某有关确认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贾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照片不真实,且并未有东莞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认定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未达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意的情况下,东莞公司终止与贾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贾某自2017年4月1日后未再为东莞公司提供劳动,双方自此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贾某已离开原工作岗位两年多时间,且机器设备已升级改造,贾某无法再适应现在的工作。
关于贾某与东莞公司是否已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贾某于2009年6月26日进入东莞公司工作,双方先后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至2017年3月。双方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东莞公司通过短信告知贾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贾某主张双方已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东莞公司不再让贾某进厂上班,贾某遂提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中,贾某与东莞公司已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贾某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东莞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贾某主张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期满后,双方已于2017年4月1日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法律明确规定某些情形下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是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并不以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本案一、二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东莞公司是否需要向贾某支付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劳动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案东莞公司与贾某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即2017年4月1日起已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东莞公司应支付贾某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前十二个月贾某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990.59元,东莞公司于2017年4月已支付贾某经济补偿金55924.72元。故从2017年4月计至2020年5月,扣除东莞公司已支付的55924.72元,东莞公司应向贾某支付的工资数额为209717.7元(6990.59元×38个月-55924.72元)。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
二、确认贾某与东莞公司已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三、东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贾某支付209717.7元;
案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全部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对前款规定的期间有争议的,可以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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