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属于工伤待遇还是劳动报酬?何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真实案例
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属于工伤待遇还是劳动报酬?何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
看看真实的案例……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粤1971民初19号、(2020)粤19民终6293号 ,案情有删减。
中国某建设公司承包了位于东莞市某物流项目(一期)建安工程BT项目,中国某建设公司有为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黄某某于2014年5月1日进入该项目从事杂工工作,于2014年5月21日在该工程工地2号楼A栋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于2014年11月7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黄某某因工资问题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仲裁,东莞市某仲裁庭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81号”裁决书,认定黄某某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月,中国某建设公司对黄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裁决中国某建设公司向黄某某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46800元。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黄某某所受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三级,东莞市社保部门于2016年12月13日决定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775元、从2016年11月起支付伤残津贴4038.35元/月、生活护理费1395.6元/月,直至伤者死亡为止。
黄某某诉求
判决中国某建设公司向黄某某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0元;诉讼费由中国某建设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因黄某某伤残二级,一直在持续治疗之中,主张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为黄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上一次裁决仅支持到2015年5月,现要求中国某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3600元/月计算,共计6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及《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东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是对黄某某受伤事实的认定,也已是认定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工伤残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本案中,双方并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黄某某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一、黄某某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项目不存在违法劳务分包,中国某建设公司是用招投标方式发包,黄某某的受伤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的赔偿,之前已判决中国某建设公司及泵车老板承担责任,黄某某与实际的用人单位有签订劳动合同;三、黄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且黄某某从2016年12月13日开始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黄某某提出的诉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仲裁机构认为
黄某某在2016年12月份已经在社保部门办理了工伤结算,社保部门也于2016年12月13日决定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775元及从2016年11月起开始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而本案涉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均产生于2016年11月份前,因此,黄某某在办理社保结算后一年内均未向中国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现于2019年10月才诉求2016年11月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驳回黄某某的仲裁请求。
黄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原中国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 [2015]81号裁决书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仲裁时效期限的限制。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故在中国某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黄某某已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中国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黄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就案涉工资申请仲裁,显然对2016年10月23日之前的部分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6年10月23日之前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国某建设公司仅需按照3600元/月的标准支付黄某某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929.03元。
综上所述,判决中国某建设公司向黄某某支付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929.03元;驳回黄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在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的前提下,劳动者追索拖欠工资的时效不应受到一般诉讼时效三年期限的限制。因为工资欠资是一种特殊的劳动权益之争,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之争,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适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相关规定实施保护。一审法院既已认定中国某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黄某某已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案中黄某某与中国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中国某建筑公司未能证明已书面通知黄某某拒付工资,则黄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应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黄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就案涉工资申请仲裁即是黄某某主张权利之日,故该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黄某某之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黄某某对2016年10月23日之前的工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黄某某主张其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及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以后,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至今仍未结束,并提交东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市虎门医院康复科末期评价记录、东莞市虎门医院出院证明书予以佐证,综合考虑一审时提交的显示住院期间为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7日的出院记录、东莞康华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黄某某二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采信黄某某的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院认定黄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4个月,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即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
中国某建筑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中国某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黄某某亦主张与中国某建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存续。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述仲裁时效期限的限制。本案是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根据黄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请,本院支持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黄某某主张中国某建筑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过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国某建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黄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生效的[2015]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黄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则中国某建筑公司应向黄某某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1922.58元(3600元/月×11个月 3600元/月÷31天×20天)。
综上所述,判决撤销(2020)粤1971民初19号民事判决;限中国某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某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1922.58元;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
(东中法【2019】73号)
3.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
引申的两个问题
问题一:
本案涉及的“[2015]8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仅是认定了中国某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没有直接认定中国某建筑公司与黄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并非等同,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或解除的问题,工伤导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争议,仲裁时效的起始点从何时开始?从医疗终结或伤残鉴定结果出来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是否更加合理!?
问题二:
即使用工主体责任,按照劳动关系来对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
(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本案例中,社保部门给的支付待遇决定已明确伤残津贴是支付至劳动者死亡为止,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至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支付至退休时止),是否可以推出劳动者本人已经“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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