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达原创|供应链金融专题:保理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中铝河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合同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966号
审级:最高人民法院
1、中铝公司与建行金水支行之间保理合同是否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
2、双方之间成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还是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关系,中铝公司应否向建行金水支行承担责任。
2015年,中铝河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水支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
后,应收账款债务人未能如期偿还债务,建行金水支行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向中铝公司追偿。
中铝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与建行金水支行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借贷关系,保理合同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实质上是借贷关系中的用款人,建行金水支行是出借人,中铝公司的作用只是居间提供形式性协助。
退一步讲,中铝公司还提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中铝公司应建行金水支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和承诺,同时签订了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通过邮件方式收到的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
中铝公司提出的前述抗辩意见构成本案法院审理的核心。
1、关于保理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首先,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金融服务合同,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本案中,中铝公司与建行金水支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建行金水支行作为保理商,在中铝公司将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基础上,建行金水支行向中铝公司提供包括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综合性金融服务,同时约定保理商享有追索权等。从双方签订的案涉保理合同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中铝公司将其对买方清单中淅川公司、发祥公司、正大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建行金水支行,建行金水支行依据中铝公司岀具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在对合同约定材料审查的基础上,为中铝公司发放有追索权国内保理预付款。债务人淅川公司、正大公司、发祥公司均向建行金水支行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回执,表明已知悉应收账款债权已经由中铝公司转让给了建行金水支行,将按时足额向建行金水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实际也已部分履行该义务。这些已经具备了债权转让和保理融资的保理业务实质要件。签订合同内容及履行行为之外观足以表示出中铝公司与建行金水支行之间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中铝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与建行金水支行之间系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关系,并未主张双方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保理合同无效。
再次,中铝公司称其将保理预付款支付给上游公司,委托上游公司向买方发货,买方又以低价将货卖给上游公司,达到买方实际使用保理款的目的,并提供正大公司部分往来业务发票凭证,但该凭证仅能证明正大公司在 2013 年发生的业务,不足以证明本案保理业务外正大公司与其他公司具有虚假的买卖关系并形成闭合交易,更不能证明建行金水支行对此明知。且按照中铝公司的该主张,中铝公司在购销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主动地位,对保理款项的使用处于支配地位,并非受建行金水支行的主导和控制。对于中铝公司所称的“走单不走货”一系列买卖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即买方正大公司、淅川公司、发祥公司均未主张应收账款不存在。
2、关于建行金水支行有无追索权的问题
法院认为,中铝公司在答辩中称,“在 2010 年因当时中铝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熟悉保理业务而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在 2015 年再次签订时,中铝公司提出签订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可见,中铝公司对签订保理合同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中铝公司虽称应建行金水支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和承诺,同时签订了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通过邮件方式收到扫描件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但对于其已签订的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铝公司在收到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扫描件后既未声明撤销亦未要求解除。且中铝公司在其后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约定,多次向建行金水分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其中均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完成《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保理预付款支用单的记载亦同。故中铝公司主张双方系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建行金水支行与中铝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建行金水支行向买方追索不影响、削弱其向中铝公司追索的权利,建行金水支行有权同时向中铝公司与买方进行追索,中铝公司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在淅川公司、正大公司、发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铝公司应当向建行金水支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