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笔记: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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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但目前我国出现的私立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主体开设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具有代偿能力,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上述主体作为保证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主体可以作为保证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之所以作出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为保证人,并不是因为上述主体不具有代偿能力,而是因为其具有公益目的,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尽管私立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单位具有盈利性,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故其也不得为保证人。
12、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主要在于《担保法》第九条对不具备保证人资格的主体范围限定过于狭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直接适用《担保法》第九条存在不同的认识。
13、为此,《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篇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对《担保法》第二章“保证”做了相应的修改,将不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改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14、《民法典》将民事主体之一的法人划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以及特别法人。其中,非营利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15、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成立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而且,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16、自《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实施后,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17、基于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公益目的”及“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两个条件,应属于《民法典》中的“非营利法人”。在《民法典》实施后,前文所述的裁判分歧点将会消除,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
18、值得注意的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虽不得作为保证人,但绝不姑息其明知不得作为保证人仍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 其错过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因此, 对于非营利民办学校而言:一方面,学校章程应明确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事宜。如规定“任何人不得以学校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以便部分人员因法律意识薄弱而对此不知,侵害学校的合法权益。
20、另一方面,学校应加强印章管理,由专人负责管理。凡是申请用章的,应当按照学校规章制度进行逐级申请,在获得特定人员(如:校长、董事长等)的批准后方可用印,避免印章管理不当给学校带来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