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07 每日一税】2021年第10周周末问答
【20210307 每日一税】
2021年第10周(2021.03.01-2021.03.05)周末问答
文/李冼
这是《每日一税》为您服务的2518天,愿今天又是美好的一天。
编者按:应广大读者朋友的要求,每周末与各位老师一起讨论本周每日一税思考题。由于水平有限,若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一、2021年3月1日:2020年度个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的个税项目有哪些?
答:个税综合所得共包括四项: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因此,2020年度个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的个税项目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四项。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版)》(主席令第九号)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2021年3月2日::武汉M置业公司,2017年3月将自行开发的成本价1000万元,未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的的商品房,转为固定资产自用,2021年2月,将该商品房出售,计征土地增值税时能否加计20%扣除?
答:土地增值税政策所称“旧房”,是指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而湖北税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有自用房屋为销售旧房,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允许加计20%扣除。
因此,武汉M置业公司,2021年2月销售自有自用商品房,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允许加计20%扣除。
法规依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0〕176号)
七、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旧房是否适用土地增值税关于加计20%扣除的政策规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旧房,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销售自有自用房屋;
(二)销售购入的商品房;
(三)销售购入的已竣工结算或已转入开发产品但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的成品房;
前述第(一)、(二)、(三)项情形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款关于加计20%扣除的规定,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允许加计20%扣除。
对于购入在建项目再开发后进行销售的情形,应视同房地产企业的房地产开发行为,可适用加计20%扣除的规定。
三、2021年3月3日:M公司总裁王老五取得的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并入综合所得?
答: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按规定合并计算纳税。
因此,M公司总裁王老五取得的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应单独计税。
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
(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本通知第二条(一)项规定计算纳税。
(三)2022年1月1日之后的股权激励政策另行明确。
四、2021年3月4日:M公司购买货物,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否需要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等证明材料吗?
答:根据现行税法规定,M公司购买货物,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需向销售方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等证明材料。
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增值税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向销售方提供购买方名称(不得为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等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五、2021年3月5日:A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对外投资,是否缴纳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答:A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1.增值税
企业以不动产对外投资,取得被投资方的股权,属于有偿转让不动产,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2.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对外投资,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3.企业所得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对外投资,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祝@所有人 周末快乐!
后语:很多朋友还没有养成阅读后点“在看”的习惯,真心希望大家在阅读后顺便点“在看”,以示鼓励!在探索税法奇妙的旅途中,我是您的向导,而您的成长则是我的指南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