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要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要点
文/王毓莹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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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系理论与实践、实体与程序碰撞交锋最为激烈的领域,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存在诸多的理论争议,加之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又有若干特殊规定,以及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得不完善、不协调,导致司法实践中问题层出不穷,各地法院的裁判分歧不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法律适用上的难点问题,为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若干裁判要点进行了重点阐述,着力解决了目前审判实践之中较为突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生效裁判冲突的处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和消费者购房人排除执行要件等热点和难点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的特点及审理困境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特点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救济的一种途径,既要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某种实体权利作出审查,又要对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执行进行判断,具有确认当事人之间就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法律关系和停止执行的双重作用。与一般民事诉讼显著不同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具有达到或恢复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的作用。作为案外人救济制度之一,与其他案外人救济制度也存在着诸多差异。
1.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均须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何种权利、该种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进行审查,正是基于两者的联系,在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出台前,审判实践中,有不少案件在适用法律时直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进行审理。但不可否认的是,前者为执行程序,后者为审判程序,二者在审查理念、基本原则和法律依据上都存在区别:执行异议属于执行程序,侧重效率,一般仅作形式审查;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审判程序,侧重公平,必须作实质审查。两者的差异决定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只能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而不能完全依照其进行审理。《九民会纪要》采取了解释论而非立法论的方法,一方面对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的裁判规则作了进一步细化,这体现在消费者购房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关于“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范围界定,以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的认定问题上;另一方面基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差异,《九民会纪要》强化了实质性审查原则,比如依据生效裁判针对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再区分另案生效裁判作出的时间点是在执行标的物被查封之前还是被查封之后,一概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消费者购房的认定更侧重于对所购买的房屋是否用于居住进行实质审查,而不再拘泥于其是否购买一套房。
2.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形成了执行阶段案外人救济的两大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看,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是普通民事程序,属于普通民事诉讼,其诉讼结果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另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仅是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目的在于排除强制执行。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是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有误,意图在于撤销、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在生效判决确认其优先权后,就其依据生效裁判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其救济途径是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再审?例如,消费者购房人针对抵押权生效判决提出异议的处理。此种情况下如系针对裁判本身提出异议,比如认为抵押权不成立、无效或者抵押权设立是虚假的,此时案外人挑战的是判决本身,应当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反之,案外人如果不挑战判决本身,认可抵押权的存在,仅仅认为从顺位上其应当排在抵押权前面,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判困境
1.法律规范相对简略与审判实践日益复杂的问题。目前,专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主要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4条至第316条的规定。这些条文大多是程序性规定,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及的实体问题在适用法律时往往是参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但该规定无法涵盖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方方面面的问题,且由于执行异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不同,也不能完全照搬适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司法实践中呈现的问题日益复杂,许多地方法院结合自身实践,积极开展探索。
2.案外人权利的有效保护与防范恶意借助诉讼拖延执行的问题。执行异议之诉是一把双刃剑,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5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如何在有效保护案外人权利的同时,不使其沦为拖延执行的工具以及如何平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考验着法官的智慧。
3.执行标的负载权利冲突的多样性与不同权利孰更优位尚存分歧的问题。执行异议之诉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复杂,对同一执行标的物上所涉不同权利的识别难度较大,金钱债权与民生权利、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互交织。①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确定物权优先于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原则处理同一标的物上产生的权利冲突。但由于权利类型的多样性,司法实践在很多问题上还存在分歧,如在最高法院对外公开征求意见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优先受偿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均给出了两种不同的方案,可见分歧之大。
基于此,《九民会纪要》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若干重点问题进行释法回应,将部分各方能相对达成一致的问题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予以规定,作为各级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裁判说理的依据。
二
《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基本原则
(一)实质审查原则。从法政策的立场看,执行程序以快速、及时、不间断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判定的债权为己任,在价值取向上注重效率;而审判程序以公平地解决双方的权利争议为基点,在价值取向上以追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为其最高目标。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中,审判法官就执行标的权属所进行的判断,是在遵循程序保障原理、穷尽可能的攻击防御方法和审级程序的基础上,就权利争议作出的具有既判力的实质判断。①《九民会纪要》贯彻了实质审查原则,在本文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中已有阐述,此处不赘述。
(二)生存利益优先原则。《九民会纪要》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精神,遵循了生存利益至上的原则,在消费者购房人排除执行的实体审查方面,作了更有利于消费者购房人的规定。比如关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和价款的支付认定的规定。此外,在消费者购房人身份的认定问题上,更偏重于其所购房屋是否用于满足于基本居住需要,而非机械地坚持名下无房。在消费者购房人在房屋上的权利与抵押权冲突时,一般情况下,优先保护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
(三)利益平衡原则。民事执行的基本功能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当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民事执行机构可以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其履行义务。此时会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权利平衡问题。一方面,民事执行机构是基于表面权利判断规则来认定权利的归属的,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物权公示制度在彰显权利归属上的有限性,可能会侵犯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基于此,《九民会纪要》突出了实质审查原则,加大打击虚假诉讼的力度,比如在依据生效裁判针对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再区分另案生效裁判作出的时间,均应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在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问题上,《九民会纪要》特别强调,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的特别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原则。
三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难点
(一)判决主文是否应包含确权判项和给付判项
这一问题,直接关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2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反之则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但这是否意味着需要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作出确权判项,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能否作出确权判项,不能一概而论,应取决于案外人是否提出明确的确权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否在判决中作出确权判项,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如果案外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确权,同时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在判决书的理由阐述部分以及判项中对此问题都应予明确。反之,如果案外人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确权,而是仅仅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此时,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虽不应作出确权判项,但通常情况下,在判决的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也应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作出说明。这是因为如果不对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作出认定,通常就无法对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作出正确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若案外人同时提出给付请求的,应如何处理?对于此亦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只解决是否排除执行的问题,不应扩大其审理范围,对于给付请求不应审理,以避免案件拖延。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的案外人简单的给付请求,则可以一并作出裁判。笔者认为,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适当地对案外人所提给付请求进行审理是可取的,以免浪费司法资源,但亦不应过分扩大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如案外人所提给付请求可能导致直接规避约定管辖、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等情形。如果给付请求相对简单,可以就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一并审理一并裁判。如果给付请求相对复杂,为避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分拖延,可以就是否排除执行问题先行判决。
(二)依据生效裁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不同当事人针对执行标的物可能构建起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生效裁判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作出不同的确权裁判、给付裁判。这些确权裁判、给付裁判所认定的权利彼此之间可能存在冲突,进而产生案外人依据其他生效裁判主张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标的物的执行。由于不同裁判依据均是生效裁判,一个生效裁判能否排除另一生效裁判的执行,以及应当建立何种标准来对不同生效裁判的效力等级进行排序,成为实务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九民会纪要》第123条、第124条分别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和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异议之诉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在处理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首先需要明晰的是另案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问题。通说认为,既判力有其一定的效力范围。从客观看,既判力仅涉及裁判主文中对诉讼标的所作的判断;①从主观范围看,既判力一般仅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情况下才可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扩张。②案外人异议之诉区别于其他诉讼的重要特征是其可在裁判主文中载明不得执行特定标的。质言之,另案文书本身因不具备该内容而无法直接排除执行。③因此,无论另案文书确认案外人享有何种实体权利,案外人仍需借助执行异议乃至异议之诉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④不论执行依据是金钱债权还是非金钱债权,在异议依据为另案生效裁判时,所遵循的基本思路都是判断作为异议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是否优先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具体在判断时,应当识别裁判背后所基于的实体权利性质,以及法律有无对该权利进行特殊保护来综合判断不同裁判之间的效力等级。
1.针对金钱债权执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这一问题,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九民会纪要》在指出该类案件的处理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的同时,明确了不同情况下异议人基于生效裁判文书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进而阐述了能否排除执行的理由。即: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二是增加了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无效或解除时的裁判规则,并阐述了理由。即: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三是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一个显著的不同是,《九民会纪要》不再区分生效裁判的作出时间是否在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前还是之后。根据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对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应有权参加程序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据此,没有有效参加诉讼的主体并不承受该诉讼结果的约束,除非其参加程序的权利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了保障。无论另案文书生效于何时,程序正义的要求不应有所区别。如果只要另案文书在执行措施被采取前生效,该文书认定之权属执行法院就只能接受,对于申请人的利益会保护不周。对债权人最妥当的保护是在源头上使在其没有机会参与的程序中产生的法律文书对其不发生既判力。
2.针对非金钱债权执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在针对非金钱债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首先应正确认识确权裁判与给付裁判。确权裁判仅是对当事人权利状态的一种确认,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亦不具有给付内容。依据民事诉讼传统理论,只有给付判决命令被告履行一定给付,需要借助执行程序强迫义务人为一定之行为,因而具有执行力。确权判决作为确认判决的一种类型,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由于实践中一些地区登记机构不认可当事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更正登记,仍要求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可以将确权裁判作为执行依据。通常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具有执行力的确权裁判多为需要进行物权登记的确权裁判。给付裁判具有执行力,但需要指出的是给付裁判中所确定的被告的给付义务,是基于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请求权产生的,而请求权所基于的实体权利可能是债权,亦可能是物权。不能因为给付裁判包含给付行为,就想当然地认为给付裁判的基础一定是债法上的关系,亦有可能是物权法上的关系。其次,针对非金钱债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脱离一般规则,应当将执行依据与异议依据确认的权利进行比较,进而得出是否排除执行的结论。从条文的规定看,具体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执行依据为确权裁判,无论异议依据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均不能排除执行。此又细分为两种情形。
A.确权裁判对确权裁判(执行依据与异议依据均为确权裁判)。这意味着两个确权裁判发生冲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判有关,不推翻执行依据,不能解决案外人的问题,案外人应当申请再审,而不应当提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B.确权裁判对给付裁判(执行依据是确权裁判,异议依据是给付裁判)。如前文所述,确权裁判通常不具有执行力,可执行的确权裁判通常是需要进行物权登记的裁判,换言之,执行依据为确权裁判时,申请执行人通常享有的是物权,而若要排除执行,异议依据确认的权利必须优于确权裁判所确立的权利,等于都不可以。从逻辑上讲,异议依据若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如果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错误,其可以申请再审。
第二种情况,执行依据为给付标的物的裁判,异议依据为确权裁判(给付标的物裁判对确权裁判)。此时,案外人依据确权裁判,一般可以排除申请执行人依据给付标的物的裁判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作为异议依据的确权裁判有错误,其可以申请再审。
第三种情况,执行依据与异议依据均为给付标的物的裁判(给付标的物裁判对给付标的物裁判)。给付裁判本身并不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赋予权利人基于请求权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执行力。当不同的给付裁判之间产生抵牾之时,特别是案外人基于另一给付裁判要求排除作为执行依据的给付裁判的执行时,就需要对二者的地位进行排序。从给付裁判的性质来看,何者处于优先地位取决于给付裁判所基于的请求权的优先顺位,而请求权的优先地位又基于其实体权利的优先性。比如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可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断权利的优先性,继而判断异议依据能否排除执行。
(三)不动产买受人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不动产买受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系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不是物权,而是一种值得法律特别保护的法律地位。期待权不同于单纯主观的期待,而是已经具备了权利取得的部分重要要件,且相对人或第三人已对权利人负有特定义务。同时,根据社会经济观点,该法律地位具有财产价值,因而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①物权期待权的取得以及所受保护程度取决于实体权利已达致的要件,以及社会经济观点下该实体权利背后的价值基础。根据实体权利价值基础的不同,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分为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和消费者购房人。需要注意的是,虽同为物权期待权,但消费者购房人物权期待权的对抗效力要高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消费者买受人若主张对抗普通金钱债权人的执行,既可以引用《九民会纪要》第125条,也可以引用《九民会纪要》第127条作为裁判理由,而若要对抗具有优先顺序的金钱债权人的执行,则仅能引用《九民会纪要》第125条,不能引用第127条作为裁判理由。
1.消费者购房人所提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是适用于执行程序的规定,而执行异议之诉是审判程序。消费者购房人的期待权是基于生存权至上的考虑设置的特别规定,目的是保护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是否构成消费者,对于只有15天审查期的执行异议程序来讲,只能从形式上进行判断,其标准必须简单直接明确,因此执行异议确立的审查标准就是买受人名下是否有其他房屋。但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区分情况完全照搬该规定,则不合适,对此不能做过于机械的理解。法院应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作出取舍和判断。因此,《九民会纪要》规定,“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依然可以认定为消费者购房人。在价款的支付问题上,亦不宜做机械的理解。如果支付的价款接近于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但商品房买受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抵押权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的,应支持消费者购房人排除执行的请求。
2.关于消费者购房人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的关系
按照《九民会纪要》第126条规定的精神,在商品房预售中,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两者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九民会纪要》作此规定的考量有三:一是基于生存利益至上的考虑,赋予消费者购房人类似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地位;二是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购房人在支付大部分款项后所享有的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是在商品房预售中,消费者购房人在开发商房屋能够对房屋进行销售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所购买的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应保护其信赖利益。值得注意的是,《九民会纪要》第127条规定的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不具备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的价值基础,只能对抗一般债权人。
消费者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来源于《批复》,消费者购房人的概念相对应的是房地产企业,因此,二手房并无适用的余地。二手房购房人的权利不应当优先于抵押权人,除非抵押权人同意出卖人转让涉案房屋。
3.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所提执行异议之诉
目前,大量的不动产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参照适用的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但该规定中,对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如何理解与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是否归结于买受人自身原因,属于主观判断的问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较难把握。对此,《九民会纪要》规定,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司法实践中,应综合主观、客观两方面因素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主观方面重点应考察买受人是否存在怠于甚至故意不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由于自身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权属变更登记不能等情形。客观方面应重点考察是否存在诸如登记机构、出卖人及其它不归属买受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而办理不能,如案涉房屋所在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出卖人不配合提供相关购房原始发票,标的物系车库、无法单独办理权属证书等。实践中,同类地点、相近购买时间的其他购房人过户登记办理情况可作为参考依据。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分歧比较大的问题,考虑到最高法院正在起草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九民会纪要》并未作出规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