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夫妻签订协议互不继承对方婚前财产,放弃法定继承权有效吗?
来源 | 丽姐说法
甲男、甲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甲男、甲女继承父母留下的涉案房屋。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存有明显瑕疵的遗嘱认定为有效,并依据此缺乏必要形式要件而无效的遗嘱作出不利于乙女的判决,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1.被继承人丁所写有明显瑕疵的“书信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被继承人所立“书信遗嘱”内容共有6页纸,但没有被继承人丁的亲笔签名,最后一页落款签名也只是“爸爸”称呼两字,存在明显的瑕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条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这只是在继承法生效之前可以认定有效,但被继承人丁所立“书信遗嘱”为2018年8月29日,是在继承法实施之后,故被继承人的此存有明显瑕疵“书信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必要的形式要件要求,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对有明显瑕疵的“书信遗嘱”认定为有效,造成了不利于乙女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纠正。
二、“书信遗嘱”和婚前约定书均不符合继承法有关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要求而无效。《继承法》明确规定了遗嘱的5种形式,分别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乙女与被继承人签订的婚前约定书中继承条款内容和被继承人所写的“书信遗嘱”的形式均不符合以上5种形式遗嘱的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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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侯铁成,刘丹
本案中乙女与丁再婚前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约定书有继承条款的内容,但约定书中涉及的继承条款内容明显与继承法规定不符。约定书中的“约定婚后永不继承对方婚前所有的财产”等有关继承条款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表示,落款双方签字,应属于共同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当然约定书有关继承条款内容无效并不否认其他有效条款内容的效力。
三、被继承人丁所有房产份额、存款等遗产及抚恤金应当适用法定继承,乙女应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分割遗产。被继承人丁与乙女婚前约定书及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因缺乏必要的法定形式要件无效,故被继承人丁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进行分割。被继承人遗产主要有:位于被继承人遗书中列明的五种银行卡上的款额。另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给家属的抚恤金已被甲男、甲女领取。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分配方式进行处分。《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在继承遗产分割时,由于乙女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乙女年岁已高,需要雇请保姆照顾生活,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甲男、甲女有能力扶养却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该不分或者少分。
四、乙女的居住权已受到严重侵害,生活受到严重干扰,乙女的居住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乙女与被继承人婚前约定书明确设定了乙女的居住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乙女居住权不应受到干扰。在被继承人丁去世还未过“五七”时,甲男、甲女就迫不急待地催促乙女协助他们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乙女当时仍在痛苦之中,身心疲惫,暂无心去处理此事。为此甲男、甲女非常不高兴,对乙女很不礼貌,讲话非常难听,经常到乙女居所干扰正常生活。甚至还威胁说:“爸让你居住,没同我们商议,我妈去世时我们就已经取得了部分产权,包括厨房、卫生间在内,我们要锁起两间”。类似这种现象经常发生,给乙女造成心理恐惧,试想房屋还没有过户,甲男、甲女就如此地对待乙女,如果房屋过户到甲男、甲女名下,那乙女的居住权就很难有保障,因此在遗产房屋继承未分割确定之前应暂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乙女作为一个85岁的年迈老人,生活上受到甲男、甲女无理骚扰,身体和精神受到摧残,居住权受到严重侵害。
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排除妨碍影响乙女居住权不利因素,确保甲男、甲女不准随意干扰乙女的生活。
甲男、甲女辩称:
1.一审中乙女明确对丁自书遗嘱真实性没有异议,就无须再要丁本人签名就可以认定该遗嘱是真实、合法、有效。该遗嘱是丁写给自己两个子女的,落款“爸爸”完全符合父亲写给自己子女的形式要件,而不必写上自己的名字。
2.乙女与丁在结婚之前以书面的形式自愿达成的婚前财产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丁写给甲男、甲女遗嘱的单方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一份丁自书遗嘱和一份双方的婚前约定,乙女将两者合并成一个遗嘱,企图混淆黑白。
3.乙女主张的丁所有房产、存款等遗产及抚恤金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分割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存在所谓的法定继承问题。抚恤金不是遗产,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4.乙女所称其对丁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甲男、甲女可以少分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两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全是丁支出,丁的儿子、女婿轮换看护丁,直到丁去世,尽到了扶养义务,而乙女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
5.乙女是有住房的,却私自在未通知甲男、甲女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的大门钥匙换掉,剥夺了甲男、甲女合法的财产权利。
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乙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甲男、甲女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提供了《约定书》、被继承人丁书写的遗书、房产证、户口本等予以证明。乙女不予认可,认为其作为丁的再婚妻子,应当与甲男、甲女共同对案涉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案涉房屋系丁和丙夫妻共同财产。丁、乙女再婚前签订的《约定书》明确约定结婚后双方不继承对方婚前所有财产(包括房屋、存款、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乙女认可其在《约定书》上的签字,虽主张该约定存在欺诈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又称该约定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协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约定应为有效,对乙女具有约束力,乙女已经明确放弃对丁婚前所有财产的法定继承权。
其次,乙女认可案涉遗书是丁亲笔书写给甲男、甲女,虽然落款仅签署“爸爸”,但足以认定案涉房屋仅由甲男、甲女继承系被继承人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乙女主张其因与丁存在夫妻关系,要求法定继承案涉房屋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乙女提出丁存款、抚恤金等应当适用法定继承以及排除妨碍影响乙女居住权的问题,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