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借新还旧业务中担保责任的法律风险!

来源 | 法润万家
作者 | 张志伟
本期学习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案件索引】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1)冀098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2021.03.22
【案情简介】
【1】2017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乙方)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 借款用途:
借款用于归还【黄骅农商行农信借字2016第XX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
【2】同日,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乙方)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 其他约定事项:
甲方对借新还旧贷款事实清楚,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关于刘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本案中,在原告与张某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新贷偿还旧贷,原告与刘某订立的《保证合同》中也载明刘某“对借新还旧贷款事实清楚,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刘某在提供保证时对张某向原告借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是知道的,故刘某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张某追偿。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