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被挂靠人应收工程款,并非挂靠人的收入​


编辑:伊路芳菲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之规定,在任某某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执行标的应当是蔡某某的“收入”

在本案中,思南县教育局所欠付的是“唐乔初中女生宿舍改造、塘头小学教学楼两项目”的工程款,该款的领受人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腾龙公司,该工程款必须首先用于支付税收、人工费、材料费等项目。

在本案中,不论蔡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是挂靠人,该款项都不能直接作为蔡某某的个人收入。如果其是实际施工人,则涉及税费缴纳及人工费、材料费等的支付问题;如果其是挂靠人,则涉及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内部分配问题。

案涉工程系以腾龙公司名义承建,腾龙公司依据合同关系对外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责任,蔡某某无论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是挂靠人,其个人收益为多少的问题,均属于该工程事项下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而,对前述争议款项不能认定为蔡某某的个人收入。并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及材料的相关主体,已经起诉腾龙公司及蔡某某要求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然而,在任某某申请执行蔡某某债务的执行中,蔡某某所欠任某某的借款,系蔡某某的个人债务。因而,要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用于支付蔡某某的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案涉工程施工于2009年年底至2010年期间,而该债务最早形成于2012年11月20日,因而该债务与案涉工程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关系。

总之,根据腾龙公司与思南县教育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应当认定——腾龙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足以排除对思南县教育局欠付案涉工程未结工程款的执行。腾龙公司关于“要求停止对思南县教育局欠付腾龙公司公司承建唐乔初中女生宿舍改造、塘头小学教学楼两个项目的未结工程款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

然而,由于腾龙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只是合同债权,因而其关于“确认思南县教育局唐乔初中女生宿舍改造、塘头小学教学楼项目的未结工程款中,被法院冻结的款项属于腾龙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6民终1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成年。

原审被告:蔡某某,男,成年。

上诉人腾龙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蔡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4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龙公司上诉请求:1.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腾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 一审判决违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审法院以其他五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唐乔初中女生宿舍改造、塘头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所涉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承担支付责任,却以本案民事判决书剥夺了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的支配权利;2. 上诉人已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思南县教育局拨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往来账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蔡某某系上诉人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一审仅以几份证人证言以及以蔡某某未出庭为由,主观判断案涉工程系蔡某某挂靠腾龙公司实施的工程,明显错误;3. 根据任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任某某在诉讼中陈述其借款给蔡某某的初始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而案涉工程于2009年开工建设,并于2010年8月28日已竣工验收,这足以证明任某某与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与案涉工程毫无关系。

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请求确认唐乔初中女生宿舍改造工程和塘头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款中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属于原告所有;2. 立即停止对唐乔初中女生宿舍改造工程和塘头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款的冻结,并解除其强制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任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后,经本院调解,任某某与蔡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蔡某某于2014年7月份偿还2012年11月20日在任某某处借款10万元。二、蔡某某2013年2月7日在任某某处的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4年9月份偿还10万元,余下30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案件受理费10,448元,减半收取5,224元,由蔡某某负担。因蔡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任某某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蔡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思执字第357-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蔡某某挂靠腾龙公司承建的唐乔初中女生宿舍改造、塘头小学教学楼两个项目的未结工程款329,966.80元。裁定书送达后,腾龙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黔062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腾龙公司的执行异议。

(二)唐乔初中女生宿舍改造、塘头小学教学楼两个项目系由蔡某某出资并负责承建,蔡某某系二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蔡某某因无资质,故其在承建唐乔初中女生宿舍改造、塘头小学教学楼两个项目时,向腾龙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后,挂靠在腾龙公司并以腾龙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建。蔡某某不是腾龙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借用腾龙公司建筑资质承建唐乔初中女生宿舍改造、塘头小学教学楼两个项目工程,蔡某某与原告腾龙公司之间只是挂靠关系。挂靠情形下,对外负债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内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答辩,依法视为反对原告腾龙公司的主张。因此,唐乔初中女生宿舍改造、塘头小学教学楼两个项目工程的工程款的权益享有人系蔡某某,故本院裁定扣留蔡某某挂靠腾龙公司承建的唐乔初中女生宿舍改造、塘头小学教学楼两个项目的未付工程款329,966.80元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腾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在本案中,原告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承建唐乔初中女生宿舍改造、塘头小学教学楼两个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属其所有的主张,其异议不能阻却强制执行,故原告腾龙公司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腾龙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一)对一审认定事实的第一部分,即关于思南县人民法院对任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情况,以及该院对此案进行执行情况的事实,由于有相应调解笔录及执行裁定等书面证据证明,二审予以确认。

(二)腾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承建塘头小学教学楼工程与思南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凭证,因而对“案涉工程系以腾龙公司名义承建,业主拨付工程款系向腾龙公司拨付”之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在案涉工程中蔡某某是否为挂靠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均不影响对该事实之判断。

(三)一审认定“唐乔初中女生宿舍改造、塘头小学教学楼两个项目系由蔡某某出资并负责承建”之事实,缺乏书面合同证据证明,且腾龙公司在诉讼中并不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系由蔡某某完全出资,故二审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不予确认。

(四)根据腾龙公司一审提供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证据,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及材料的案外相关主体,已起诉腾龙公司及蔡某某要求其承担相关合同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

(五)根据任某某一审提交的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对“案涉债务最早形成于2012年11月20日,而案涉工程施工于2009年年底至2010年期间”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之规定,在任某某申请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应当是蔡某某的“收入”。在本案中,思南县教育局所欠付的是关于唐乔初中女生宿舍改造、塘头小学教学楼两项目的工程款,该款的领受人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腾龙公司,该工程款必须首先用于支付税收、人工费、材料费等项目。在本案中,不管蔡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是挂靠人,该款项都不能直接作为蔡某某的个人收入,如果其是实际施工人,则涉及税费缴纳及人工费、材料费等的支付问题;如果其是挂靠人,则涉及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内部分配问题。案涉工程系以腾龙公司名义承建,腾龙公司依据合同关系对外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责任,蔡某某无论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是挂靠人,其个人收益如何均属于该工程事项下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而对前述争议款项不能认定为蔡某某的个人收入。并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及材料的相关主体,已起诉腾龙公司及蔡某某要求其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然而在任某某申请执行蔡某某债务案中,蔡某某所欠任某某的借款,系蔡某某的个人债务。因而,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用于支付蔡某某的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该债务最早形成于2012年11月20日,而案涉工程施工于2009年年底至2010年期间,故该债务与案涉工程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关系。总之,根据腾龙公司与思南县教育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应当认定腾龙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足以排除对思南县教育局欠付案涉工程未结工程款的执行。腾龙公司关于“要求停止对思南县教育局欠付腾龙公司公司承建唐乔初中女生宿舍改造、塘头小学教学楼两个项目的未结工程款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然而,由于腾龙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只是合同债权,因而其关于“确认思南县教育局唐乔初中女生宿舍改造、塘头小学教学楼项目的未结工程款中,被法院冻结的款项属于腾龙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腾龙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4民初743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思南县教育局欠付腾龙公司公司承建唐乔初中女生宿舍改造、塘头小学教学楼两个项目的未结工程款的执行;

三、驳回腾龙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250元,合计12,500元,由被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祖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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