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请求权与诉的关系

诉是程序法上的概念,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的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请求权是实体法概念,意指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作为实体法概念的请求权脱胎于程序法上的诉,1879年至1883年任德国民法典起草委员会成员的德国法学家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德是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上的诉的概念中发展出请求权概念。迄今,请求权已经成为民法权利体系的枢纽,被认为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诉与请求权作为法律基本概念,它们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研究两者之间的关系不仅有助于打破学科之间的藩篱,增进学科之间的知识共建,还有助于指导实践,为人们更好地保护自身权利提供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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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与诉

讨论诉要从具体案件出发,有案件才有诉。分析一个案件如何到法院进行诉讼,首先就要解决案由问题,即以什么类型的案名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根据当事人所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标准进行分类,依据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类型,处于第一层级的案由有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纠纷等。具体每一大类又有次一级的案由,如合同纠纷下,又有买卖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借款合同之下再分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小额贷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等。再如物权纠纷,其下分为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所有权纠纷之下又分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下又分为业主专有权纠纷、业主共有权纠纷、车位纠纷、车库纠纷等。从性质上看,我国诉讼实践中所要求的案由并不是强制性的,法院并不能以没有案由作为依据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案由有助于明晰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和对案件的分配,使得不同类型的案件可以分配到合适的业务庭进行审理。

案由与诉显然具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说诉所要解决的是法律关系的话,那么诉与案由存在某种对应性。但如果将诉看作是法律纠纷的解决,那么诉的概念可能比案由更宽泛,案由是抽象了的诉,案由已对诉争的纠纷进行类型化和抽象化了。

一个案件可能会产生多个诉,正如一个案件会产生多个案由一样。如加害给付,当债务人的履行一方面存在瑕疵,且因瑕疵履行造成了债权人其他利益的损害,侵犯了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时,同时构成了债务违反和侵权行为。此时,一个瑕疵履行行为同时违反了合同法又违反了侵权法,构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这里就存在两个不同的案由:侵权责任纠纷和合同纠纷,相应就成立不同的诉讼。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个诉讼似乎并不解决一个案件的全部纠纷,而只是一个纠纷的侧面,只是解决当事人所提出的问题,当事人所提出的正是诉讼请求。

一个诉往往会涉及多项诉讼请求,如车库纠纷,有可能涉及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还可能有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像这样的纠纷中,将会同时存在物权纠纷和合同纠纷。一个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多少项诉请请求,这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当事人完全可能在一个诉中同时主张确认物权并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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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与请求权基础规范

诉讼请求就是请求权吗?当事人在一个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是请求权?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先考察请求权基础这个概念。所谓请求权基础是指得以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的法律规范,也可以称为请求权规范。王泽鉴在其《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一书中认为,请求权基础是法律人处理案例、寻求答案的核心工作。一项诉讼请求有没有请求权基础对于这项诉讼请求的成立与否是根本性的。关于请求权基础规范,民法典提供了十分丰富的类型。德国著名民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将这些请求权规范区分为基础规范、辅助性规范和反对性规范。比如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这是返还请求权,该规范属于基础规范。但成立该规范之请求权还需要考察权利人是否拥有所有权,占有人是否无权占有,因而需要考虑辅助性规范,相关的有关所有权取得和丧失的规范就是辅助性规范,比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九百二十五条和第九百二十九条等。如果占有人是有权占有,即基于有效的合同享有占有权时,如当事人依照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质权而占有时,就不构成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返还请求权。在此,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即为反对性规范。基础规范、辅助性规范和反对性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动态的,在这个诉中可能是这样的结构,但在另外的诉中,反对性规范也可能成为基础规范或辅助性规范。

请求权基础规范一般而言针对的是请求权,如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无因管理中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合同赔偿损失请求权、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请求权基础规范所支撑的请求权是债法上的请求权,而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返还请求权、第二百三十六条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是物权性的请求权。这两者的性质并不相同,如债权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物权性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由此可见,不同请求权基础规范所产生的请求权实际上可能存在性质差异,这一点值得注意。

当我们讨论请求权基础规范时,应当注意到法律条文中的表述。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责任竞合规范,其所使用的术语是“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这里的“有权请求”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提出违约请求权也可以提出侵权请求权。是不是所有法律条文中的“有权请求”都能够产生一项请求权呢?比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受欺诈一方“有权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一条请求权基础规范,但该“有权请求”撤销的权利不是一项请求权,一般认为,该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因此,虽然它是“有权请求”撤销,但这不是一项“撤销请求权”。再比如,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其权利”。这是确认物权归属的基础规范,但其中“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同样不能称之为一项请求权,因为确认物权归属性质上不属于请求权。同样的情形还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下的合同解除权。

由此可见,有请求权基础规范并不一定产生请求权,当一个诉涉及多项诉讼请求时,可能不是每一项诉讼请求都属于请求权。因而,诉讼请求不是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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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的属性与请求权竞合

什么是请求权?传统学说对请求权的定义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可以由于债的关系、物权关系、亲属关系或继承关系而产生,基于人格权也会产生请求权。请求权可以说是用以实现权利保护的最重要方式,债权、物权、人格权的保护都可以通过请求权来实现,请求权虽然也可以通过当事人自主履行债务而实现,但更重要的意义是可以通过法院裁判而得以强制履行。请求权使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得以实现。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在其《德国民法通论》一书中说,所有的请求权都可以通过一个统一的概念来认识,即原则上它可以通过法院给付之诉的渠道使负有义务的一方作为或不作为,并通过司法程序使它得到执行。从这个意义上看,请求权实际上架起了诉与权利保护之间的桥梁,诉以法律关系和请求权为核心,而权利保护通过请求权得以实现。

依据请求权基础规范产生的请求权,性质上应属于救济权,其相对于原权利,如债权是原权利,债权请求权是救济权,请求权是原权利所生发的作用,其旨在为原权利提供保护,而这种保护又以诉和诉讼请求形式来承载。一项诉讼请求可能是一个请求权,也可能不是,这取决于得以支撑该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规范,因为除了请求权,法律还提供了其他救济方法如撤销、解除等。
同一生活事实也可能产生多个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可能是相互排斥的,也可能是相互兼容的。比如前述加害给付的情形,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就是相互排斥的,因为这两个请求权的内容几乎是相同的、重叠的。因此,法律上只允许行使其中一项请求权,只能提出其中一个诉,而不能同时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而在有的情形下,请求权可以发生“聚合”,即两个请求权可以叠加,如返还本金之请求权和返还利息之请求权,履行合同之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这些情形中的请求权并不发生冲突,从而可以在一个诉中进行主张。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这些请求权可以分开在两个诉中进行主张。这与请求权竞合不同,请求权竞合是由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在内容上重叠,而当事人只能要求给付一次,因而其中任何一个请求权实现,另一个即随之消灭。这意味着当事人提起其中一个诉之后,就不能再提起另一个诉了,因为请求权的目的已经实现。
请求权竞合和请求权聚合,让我们看到请求权与诉之间既有共生关系的一面,又有相互分离的一面。虽然每一个诉必定至少有一项诉讼请求,但不是每一个诉都必定有一项请求权,某些诉也许与请求权毫无关系。但无论如何,请求权都是法律人分析案例最重要的思维工具,通过分析请求权、请求权基础规范,许多案例中的疑难问题也许就迎刃而解了。

本文作者:陈永强 陈晶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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