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研修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点解析

徐昕按:大案刑辩研修所于2020年5月4日设立,旨在培养优秀刑辩律师。现刊发研修班同学的习作,供社会各界参考和批评指正。申请加入研修所有严格的条件,进入后须经魔鬼式训练,最终成为极致专业、适度勇敢、高度智慧的优秀刑辩律师。拟申请者可试听如下演讲: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点解析

文|张翼飞


随着2012年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到“五位一体”总体规划以来,司法机关明显加大了对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此类刑事犯罪中的典型罪名,近几年得到广泛适用。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现状


笔者在阿尔法案例库中以“非法占用农用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计检索到23342个裁判案例(数据更新至2020年6月7日),分析发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案件存在以下几个特征:

(一)从判决年份来看,自2014年开始该类案件数量激增。本罪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处于缓慢增长状态,且案件整体数量不多;2014年至今,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呈现激增态势,以每两年增长一倍的态势迅速增加。这充分说明随着国家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该类案件查处力度明显增大。

(二)从案发区域来看,内蒙古、吉林、云南等资源大省本罪案件高发。区域占比中,内蒙古自治区为3973个,吉林省为3280个,云南省为2908个,上述三个省、自治区在此类案件中占比将近一半。

(三)从行业分布来看,采矿业、制造业、农林牧渔业等行业成为本罪的重灾区。矿业公司、制造公司、承包耕地、林地的自然人等均是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律规定及构成要件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侵害对象是农用地资源;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并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相关辩点


笔者以朱群秀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刑初1112号刑事判决,本案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评析优案)为例,结合本罪犯罪构成要件,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4年2月15日、4月17日,朱群秀分别与王随英、刘申庄村一组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了中牟县广惠街刘申庄村南林地100.793亩。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朱群秀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中牟县广惠街刘申庄村南林地内修建仓库,擅自毁坏承包地内的林地,用以硬化道路、修建仓库、开设陶瓷城,致使林地遭到破坏,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郑州市中牟县刘申庄村西南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106.1亩,其中占用林业用地93.1亩,占用非林地13.0亩,在占用的林业用地中,纯林为4.9亩,林种为用材林,人工未成林为88.2亩;2.被占用的部分林地已被硬化和建成厂房,原有地形、地貌及植被遭到严重破坏,不能恢复原貌,面积为92.2亩。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判处朱群秀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行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二)律师辩点分析


结合上述案例及本罪构成要件,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通常从以下几个要点进行判定:1.占地行为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农用地的强制性规定;2.所占用土地是否属于农用地;3.占地行为是否改变了土地用途;4.被占用的土地数量较大;5.占地行为致使农用地遭到严重破坏,而上述要点也通常是刑事辩护律师的重点辩论方向。

1.占地行为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随着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度的实施及完善,我国对于基本农田、林地等农用地资源保护力度逐步加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在本案中,被告人朱群秀未经过县级土地、林地主管部门的审批,擅自修建仓库,硬化路面,已经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关于耕地保护的强制性规定。

作为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司法实践中,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而出台的部分用地优惠政策实际上与《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相悖的情况大量存在,如允许在仅签订前期用地协议且补偿到位的情况下先行使用土地、允许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即可先行开工建设。用地主体往往基于对于政府用地政策的信赖,在未得到用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经笔者检索发现,这类案件通常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进行追诉,地方政府的用地优惠政策通常不能作为本罪的违法阻却事由,但律师可以此进行罪轻辩护。如何实现法律法规与地方政策相衔接,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2.占用的土地是否属于农用地性质


《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本案中,被告人朱群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林地,属于农用地的范畴。

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耕地、林地往往受土壤质地、地理位置、荒芜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在外观上并不符合农用地的范畴,或者作为基本农田但未设立保护标志,甚至涉案土地在占地行为发生后才变更为基本农田,在这类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着重从行政机关变更土地性质的程序是否适当、涉案土地土壤质地已经不适合作为农用地,占地行为危害程度不大、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涉案土地属于农用地性质并不知情等方面来进行有效辩护。

3.占地行为是否改变涉案土地用途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5条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属于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在本案中,被告人朱群秀在所占用的林地上硬化道路、搭建仓库、开设陶瓷城,其已经将涉案土地的农用地性质变更成为建设用地。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在对行政机关改革前对自然资源实行多头管理,土地、林地、草原等资源均有各自的主管部门进行管辖,故存在同一块土地类属不清晰的情形,此时,用以证明土地性质的通常是行政机关前期颁发的土地权证、林权证等。此时辩护律师要从颁证时土地地貌与涉案时土地地貌发生较大改变,土地性质应当及时予以变更这一方面进行辩护。此外,如果因涉案土地证书无法提供,而仅有相应主管部门出具的用于认定涉案土地性质的书面证明,则辩护律师应当对该证明中所依据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图、土地调查成果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并提出相应的质证意见。

4.被占用的土地数量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罪中数量较大通常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本案中,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群秀占用林业用地93.1亩,占用非林地13.0亩,其占用面积已经完全符合刑法追诉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占用土地面积的认定通常采用司法鉴定方式进行,由侦查机关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采用GPS坐标确认具体面积,此时,辩护律师应当从鉴定程序、鉴定方法以及鉴定面积是否重复计算等方面进行有效辩护。

5.占地行为是否致使农用地遭到严重破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由鉴定机构对于涉案土地种植条件土壤表层种植层等因素的损毁情况进行评估,该鉴定意见是判定行为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依据。辩护律师在就该要点进行辩护时应当注意,“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与“数量较大”同时达到时方可构成本罪。

随着当前我国对于环境保护力度的加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近年来的高发罪名备受关注,律师在对该罪名进行辩护时,除了着重从上述五个方面进行解析外,还应当对犯罪主体中的单位犯罪、单位与自然人是否构成共犯、犯罪主观方面中的放任或者不作为等问题予以重点关注,本文因篇幅所限,对上述问题不再展开叙述。

张翼飞律师  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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