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怎样证明公司“人格混同”?这份最高院的裁定书说得比较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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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怎样证明公司“人格混同”?这份最高院的裁定书说得比较清楚


公司人格混同,就是公司在某种意义上失去了法人的独立性,最常见的就是公司老板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在使用管理上完全混作一团、不作区分。所谓“公司是我控股的,公司就是我,我就代表公司”。

有关“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制度,是公司法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的法律性质、滥用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则而形成的一种制度。

这种认定,必须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认定。

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总体上来说,属于突破了法人独立性和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因此属于例外情况,人民法院在认定时是非常谨慎的。

那么,具体在案件,人民法院是依照一种什么样的规则来认定公司人格是否混同呢?

当然,我们依然可以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去找答案。但是,这类问题,有时候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可能会更加实在一些。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认定中,不仅仅有法院的认定结果,而还可以看到人民法院认定过程中的一步步的思路。

今天摘录一个去年(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一个再审申请进行分析,最后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驳回了再审申请。

这个案件,一审判决是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是就驳回再审申请出具了裁定书。

在这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关于案件核心争议的认定,是一致的,都是以一审判决书的认定为准的。但是,引起我关注的是,二审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思路进行了展开式的说明。虽然,这种对于一审法院思路的展开说明,目的是为了说明一审判决的正确性,但是,从学习的角度来看,是一种有利于我们理解人民法院在认定此类问题方面的思维模式。

先看一下这个案件的基本情况,然后再来具体分析一下法院的认定思路。

案件的基本情况:

案件名称: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国电光伏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国电光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立即向其连带清偿国发华企公司拖欠其的应付款50304697.38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2.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

这里,三个被告,“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是国发华企公司的三个股东。国发华企公司只有这三个股东。也就是说,国电光伏公司直接起诉了国发华企公司的所有股东。

国电光伏公司起诉的事实依据,用我的话来说,就是2个事实理由:

  1. 被告国发华企公司有一笔拖欠原告国电光伏公司的债务,并且这笔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生效仲裁裁决书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 在郭留成的实际控制下,国发华企公司及其股东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的公司人格完全混同。

原告提出的第一个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因为是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案件的争议,或者说焦点,只是第2个理由,也就是国发华企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有没有发生“人格混同”。

就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包括2部分:

  1. 国发华企公司以及其股东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显示存在主要人员任职、业务范围、住所地、联络方式、对外宣传、实际办公地点、股权结构等多方面的交叉混同。
  2. 起诉后,申请法院调取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1月共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财务账册及银行流水。法院调取了国发华企公司的5个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其中开立于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显示,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

关于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一审法院的认定有3点:

  1. 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的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等存在混同或交叉的情形。……
  2.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有初步证据怀疑国发华企公司股东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国发华企公司的三股东以及国发华企公司均不配合财务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本案中,国电光伏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工商公示信息,初步证明国发华企公司及法人股东均由郭留成实际持股控制,并存在上述分析的第一点情形。在此情况下,国电光伏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国发华企公司的银行流水,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通过查阅国发华企公司的银行流水,尤其是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反映,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之间往来频繁,主要是国发华企公司的款项大额流向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对该大额往来,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均无法明确往来性质。基于此,国电光伏公司申请就国发华企公司、国发节能公司和国发后勤公司的财务账册(尤其是独立性)进行审计,而对财务进行审计是最终判断国发华企公司与其三股东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最有效手段。但是,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在本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未同意财务审计并配合提供财务账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3. 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系关联公司,郭留成应为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国发华企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国发节能公司(持股93.75%),国发节能公司由国发后勤公司控股(持股99.69%),而国发后勤公司又由郭留成控股(持股97.83%),故郭留成公司以直接控股的方式控制国发后勤公司,又通过国发后勤公司以控股国发节能公司的方式实现对国发华企公司的控制。因此,各公司虽然表面上系独立的法人,但实际控制人均指向郭留成。郭留成作为国发华企公司、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之间不能明确性质的资金往来直至该三公司的人格混同负有直接责任。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均为法人,其意志的实施最终依靠个人股东来行使。既然郭留成是上述三公司的控股人,上述三公司的行为体现了郭留成的意思表示,郭留成同时作为国发华企公司的个人股东,其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也出现混同。

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中,第2点内容显然较为复杂。复杂的并不是法律解释方面的问题,而是在证据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方面是有其复杂性的。

而二审判决以及最高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对于一审法院上述第2点的认定思路和规则是认可的,并且进行补充的展开式说明。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最主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分析和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认定思路。下面就来直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的这部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首先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三家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思路是正确的。原文摘录是这样的:

……首先,原审法院依国电光伏公司申请调取国发华企公司的银行流水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国电光伏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三家公司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调取银行流水以查明三家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于法有据。其次,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适当。一审法院调取的国发华企公司五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反映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但三家公司和郭留成均称不清楚国发华企公司与三股东之间有无业务往来以及资金往来的原因。一审法院向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释明启动司法审计的必要性,告知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作为持有人有义务配合提供财务账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在法院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国发华企公司及其股东仍不同意财务审计且不配合提供财务账册,故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财务账册记载了财物混同内容,并无不当。

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将这里的证据规则细分为如下几个步骤:

  1. 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家公司的登记资料,就属于初步证据。
  2. 在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基础上,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在本案中,就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三家的银行流水查看是否财务混同。
  3. 银行流水显示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的,不能直接认定为财务混同,而应当询问被告是否启动司法审计,因为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可能存在着合理的依据或解释而并不影响财务之间的独立。
  4. 在第3条的前提下,被告拒绝配合司法审计的,依据证据规则,法院可以认定三家公司财务混同。

小结一下:

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较多涉及的都是实体方面的规定。但是,在诉讼的实际操作中,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所起的作用更为重要,它不仅是证明的指引和线索,而且决定了举证责任分配以及相应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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