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多次维修仍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可要求更换车辆(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消费者购买车辆时,汽车尚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三包”产品,但该买卖合同关系仍受法律保护,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买卖合同目的的车辆,保障消费者的驾车安全。而销售者交付的车辆反复出现质量问题,在消费者与其达成调解协议之后,销售者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更换整套符合质量标准的变速箱总成,仅更换了变速箱总成的部件,致使该车辆在试车过程中仍出现质量问题。此时,消费者对此有权拒绝接收,并要求销售者以更换车辆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汽车 三包产品 买卖合同关系 销售者 合同目的 质量问题 调解协议 消费者 更换 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任X生从广XX公司(宜兴市广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1.8T迈腾牌/MAGOTAN FV7187TDQG自动舒适型轿车一辆。广XX公司于2011年8月为该车更换六挡复式离合器变速箱之后,任X生驾驶该车时车辆显示屏显示挡位不停闪跳,加速无动力车辆故障,任X生遂将该车送至广XX公司修理。经检修,广XX公司确认该车辆存在滑阀箱故障,决定对此车变速箱总成进行更换。嗣后,任X生将此事投诉至宜兴工商局(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宜兴工商局12315投诉台主持,任X生与广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广XX公司为任X生更换变速箱总成;提供两次免费保养(每次约九百元);更换总成后,车辆须经宜兴市车辆检测中心(宜兴市宏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整车检测。

但广XX公司更换变速箱后,试车过程中又出现故障。对此,宜兴市车辆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结论为:该车整车大修竣工后质量符合GB/T15746.1-1995规定的技术要求,评为合格。广XX公司即书面通知任X生车辆维修完毕,可提车,任X生收到通知后并未提车。

任X生以本人从广XX公司购买涉案轿车的变速箱反复出现质量问题,且该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给本人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不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XX公司更换同类型新车一辆,新旧车差价由法院根据双方责任确定。

广XX公司辩称:任X生购买的涉案轿车确实出现一些质量问题,但本公司不是生产商,仅为销售商和提供服务者;车辆出现变速箱问题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双方应继续履行该调解书。本公司为任X生更换了滑阀箱,在完成调解书约定的条件后已书面通知任X生提车;涉案轿车尚未列入“三包”产品范围,任X生要求整车更换无法律依据,何况双方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无具体更换、退车的约定,故本公司只能根据生产者关于变速箱质量担保办法,以更换变速箱方式为任X生提供服务,故要求驳回任X生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买卖合同中,销售者交付消费者的车辆反复出现质量问题,且销售者未能按照约定更换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部件,致使车辆仍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销售者以更换车辆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广XX公司为任X生更换2011款1.8T新迈腾自动舒适型汽车一辆,任X生于车辆更换的同时支付广XX公司差价9 95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在汽车尚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三包”产品时,因车辆质量问题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消费者虽然不能依据“三包”产品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汽车买卖合同,消费者可依据相关的《合同法》理论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此可知,买方在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可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应当根据以下标准进行:第一,存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违约行为既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消极行为。第二,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仅指当事人的财产利益的减少,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这里的损害事实既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受损方的损失是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即违约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违约方无免责事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若有法定的免责事由的,则不构成违约,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则须在该免责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适用。据此,在买卖双方签订协议后,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标的物反复出现质量问题的,买方可以因卖方违约行为要求更换标的物。

本案中,任X生购买涉案轿车是为了方便生活,该轿车作为交通工具应当具备安全的驾驶环境,故广XX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为消费者任X生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车辆,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广XX公司应当承担质量担保责任,而涉案轿车反复出现质量问题,任X生有权要求更换车辆。具体而言,虽然任X生购买涉案轿车时,汽车“三包”规定尚未出台,国家也没有其他法律规定可具体适用于汽车质量问题纠纷,即汽车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三包”产品,但是该买卖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在销售者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目的的产品时,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若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则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以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广XX公司关于涉案轿车不属三包产品,任X生无权要求更换车辆的主张不成立。此外,任X生与广XX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关于“广XX公司应当为任X生更换更换变速箱总成”的约定应解释为广XX公司为任X生更换整套无质量问题的变速箱总成。故销售者广XX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更换变速箱总成,恢复车辆的使用功能,达到为消费者提供符合质量标准车辆的要求,而广XX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更换变速箱总成,仅变速箱总成进行修理或更换部件,且试车过程中仍出现质量问题,说明涉案轿车在整个修理过程中出现的状况难以确保消费者的驾车安全。在此情况下,广XX公司书面通知消费者可以取车,消费者有权予以拒绝并要求广XX公司更换涉案轿车。综上,广XX公司交付的涉案轿车不能满足任X生购车的合同目的,其维修方式既不符合调解协议约定,也不能保障驾驶人安全,故任X生在广XX公司多次维修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广XX公司更换车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卖方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买方支付相应价款。买方认为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合格。审判实践中,对于买方提出标的物质量瑕疵异议的认定,应当考虑以下三点:(一)买受人是否履行检验义务。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检验标的物或者未及时检验的,提出的质量瑕疵异议不予支持。(二)买受人是否履行标的物质量瑕疵通知义务。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提出的质量瑕疵异议不予支持。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质量存在问题的,买受人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可随时提出质量瑕疵异议。(三)双方对标的物是否具有质量瑕疵有争议的。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标的物质量鉴定的申请,法院委托有关质量鉴定机构对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参考该鉴定结论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任X生诉宜兴市广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合同法·买卖合同·出卖人义务·物的瑕疵担保·品质瑕疵担保 (T02050403)

【案    号】 (2011)宜民初字第2540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2年02月15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1辑(总第83辑)收录

【检 索 码】 B0304 74 JSWXYX0312C

【审理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陆长平 陆亚琴 李金英

【原    告】 任X生

【被    告】 宜兴市广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任X生。

被告:宜兴市广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任X生诉被告宜兴市广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陆长平、陆亚琴、李金英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任X生向被告广XX公司购买1.8T迈腾牌/MAGOTAN FV7187TDQG自动舒适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BYJ158751,车架号LFV3A23C893050936,价税合计210 800元,车辆购置税18 017元。2011年8月8日,广XX公司为该车更换了六挡复式离合器变速箱。同年10月7日,任X生驾驶该车途中车辆出现显示屏显示挡位不停闪跳,加速无动力故障,任X生于当日将车辆送至广XX公司修理。广XX公司经检查后确认车辆存在滑阀箱故障,并确定更换变速箱总成。同年10月18日,任X生向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保护科投诉广XX公司。同年10月31日,经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台主持,任X生与广XX公司达成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一份,约定广XX公司为任X生更换变速箱总成;广XX公司提供2次免费保养(每次约900元);更换总成后,车辆须经宜兴市车辆检测中心整车检测。同年11月7日,该车在更换变速箱后的车辆试车过程中又出现问题。同年11月14日,广XX公司将修理好的车辆送至宜兴市宏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经检测,该车整车大修竣工后质量符合GB/T15746.1-1995规定的技术要求,评为合格。同日,广XX公司书面通知任X生车辆已维修完毕,可以提车。任X生收到通知后未提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任X生诉称:2009年11月16日,其从宜兴市广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XX公司)购买了一汽大众1.8T迈腾轿车一辆,车价210 800元。购车后不久,该车出现两次启动倒车熄火故障,经广XX公司处理后未能查明原因。2011年3月,车辆再次出现运行中熄火故障。2011年6月18日,其将车辆送至广XX公司维修。广XX公司确认变速箱存在问题,并答复尽快免费更换变速箱,但广XX公司直到同年8月8日才为其更换变速箱总成。同年10月7日,该车在宜兴至南京的高速公路途中再次出现故障,车速降至80公里/小时后,车辆失去加速动力,P、R、N、D、S挡位不停跳闪。同日,车辆送至广XX公司维修,技术人员检修后答复车辆需再次更换变速箱总成。后其向工商部门投诉,广XX公司于同年10月31日同意更换变速箱。同年11月7日,广XX公司告知其车辆在试车过程中出现与上次相同的故障,需重新更换变速箱,并承诺下一次更换变速箱请厂家及总部技术人员和原告一起到场。11月13日,广XX公司通知原告新的变速箱已更换完毕。原告所购车辆存在极大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给其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不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广XX公司更换同类型新车一辆,新旧车差价由法院根据双方责任确定。

被告广XX公司辩称:原告所购1.8T迈腾轿车确实出现了一些质量问题,特别是两次出现变速箱故障,其公司对此深表歉意,但其公司不是生产商,只是一汽大众公司的4S销售和服务商;原告车辆第二次出现变速箱问题后,经消协主持,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达成调解书,双方应继续履行该调解书。2011年11月7日,其公司在第二次更换变速箱的试车过程中,因变速箱的滑阀箱与车辆不匹配,其公司更换了滑阀箱(并非第三次更换变速箱总成),从而在11月14日完成了调解书约定的条件并书面通知原告提车,其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汽车现尚未列入“三包”产品范围,原告要求整车更换无法律依据,同时双方无书面购车合同,无具体的更换、退车约定,故其公司只能根据一汽大众公司关于变速箱质量担保办法,以更换变速箱的方式为原告进行服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广XX公司提供的订购变速箱、滑阀箱的销售发货清单及到货后的人库单显示,车辆于2011年10月7日进厂修理过程中,其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订购了六挡复式离合器变速箱一台,同年10月14日到货更换。因出现变速箱与车辆不匹配问题,其公司又于同年11月2日重新订购一台六挡复式离合器变速箱,11月6日到货更换。11月7日试车过程中发现变速箱的滑阀箱与车辆不匹配,故又于11月9日订购滑阀箱,并于11月13日更换。

审理中,原告任X生申请对车辆在2009年11月16日购买后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的使用折旧价值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使用折旧价值为28 975元(车辆重置价228817×折旧率0.067×使用年数1.89)。

审理中,广XX公司明确任X生所购2009款1.8T迈腾自动舒适型车现已停产,现有车型2011款1.8T新迈腾自动舒适型车价格为209 800元。对此,任X生明确表示愿意更换现有2011款1.8T新迈腾自动舒适型车型。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任X生向被告广XX公司购买汽车,双方之间依法成立的汽车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广XX公司提供车辆质量应当符合约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任务在于实现合同目的。所谓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实现的期望。本案中,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安全驾驶,使车辆充当交通工具,便于生活工作,被告广XX公司所售车辆也应当具有实现该目的的合格质量。但任X生所购车辆于2011年8月8日更换变速箱总成后,在同年10月7日车辆又出现变速箱质量问题。对此,双方虽经工商部门调解达成了更换变速箱总成的调解书,但根据广XX公司陈述及所提供证据显示,车辆在10月7日进行修理后的过程中,其公司两次更换了变速箱总成,且对最后一套变速箱的滑阀箱进行了更换。根据调解书,广XX公司应为原告更换变速箱总成,其意应为更换整套无质量问题的变速箱总成,而不是对更换的变速箱总成再进行修理或部件的更换。因此,广XX公司并未能履行调解书约定的通过更换变速箱修理车辆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车辆质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任X生所购车辆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两次出现变速箱质量问题,修理过程及试车过程仍出现问题,要求被告广XX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部件)的违约责任已不能达到原告的购车目的,故原告任X生从消除自身安全隐患的角度,提出更换车辆的要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任X生所购车型现已停产,因任X生明确同意更换现有车型2011款1.8T新迈腾自动舒适型,对此,应予以准许。原告任X生所购车辆价款为210 800元,车辆购置税18 017元,使用期间折旧价值28 975元,2011款1.8T新迈腾自动舒适型车价款为209 800元,故相抵后,任X生应支付被告广XX公司差价9 958元,并依法交纳各项税费。

综上,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宜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任X生更换2011款1.8T新迈腾自动舒适型汽车一辆,任X生于车辆更换的同时支付广XX公司差价9 958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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