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解析】政策性搬迁 | (一)2021年度企业政策性搬迁财税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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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有些企业面临这整体搬迁、部分搬迁、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的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为“政策性搬迁 ”。

      对政府主导的政策性搬迁,由于并非是企业日常经营行为,纵使《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单设“A105110政策性搬迁纳税调整明细表”进行独立核算,很多小伙伴在实务工作中很少去接触过类业务,对企业所得税及其他税种的涉税事项把握不清晰,难免存在理解偏差、操作不当。今天小编带领小伙伴们对政府主导的政策性搬迁进行实务解析,希望今天的文章能给从事一线工作的小伙伴们有所帮助。

一、政策性搬迁背景及政策梳理
  
    一、政策性搬迁的背景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解读】
该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不适用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非公共利益用地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
为落实加强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防范风险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管理,增强政府对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2018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修订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土地储备是指县级(含)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即土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开展对储备土地必要的前期开发,为政府供应土地提供必要保障。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应按照该地块的规划,完成地块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围挡等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土地平整,满足必要的“通平”要求。具体工程要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
【解读】
土地储备工作统一归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及形成资产的监管。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名录制管理。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二、政策性搬迁的界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规定,企业搬迁分为政策性搬迁非政策性搬迁,非政策性搬迁又分为自行搬迁和商业性搬迁【注:只有政策性搬迁才能适用2012年40号公告递延纳税的规定】

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解读】

    针对政策性搬迁的判断,强调是“政府主导下”的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整体或部分”搬迁。在税收实务中,能够提供【政府公告和正式批复文件】将是政策性搬迁的最有力证据。但在具体判断时,我们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政府主导下”隐含企业搬迁是根据政府指令进行的【非主动搬迁】,即便有些建设项目并非公益性项目,但只要出于政府行政命令如调整城市布局等,并非企业主动进行的搬迁,也视同满足政策性搬迁条件;

2、实务中部分公益性动拆迁可能是由政府直接实施的,也可能通过市场化操作由政府委托专业动拆迁公司、政府办的开发公司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的。除直接从政府的财政专户中取得补偿金外,实务中存在被搬迁企业与第三方动拆迁具体实施者确定补偿金额的情况,只要补偿款项的金额最终由政府确定并以批文形式明确,实际收到的补偿款项金额与政府批文一致,能够保证补偿款项最终来源于政府财政专户,第三方只是起到代收代付的作用,也可以视同满足政策性搬迁条件;

【注:实务中,存在补偿款的付款人是第三方专业机构,但政府实际并未向其拨入该笔补偿款项,而是要求或者默许其从土地出让金、转让金收入中坐支,这种情况违反了财政收支“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且因其直接来源不是财政专户,也不能认定为政府拨款
3、非政策性搬迁指的是搬迁企业通过房地产开发公司等非政府部门,经过平等协商签订协议,将其原先的用地转让给房地产公司等进行房产开发,应当按照常规的转让无形资产业务进行处理,不属于政策性搬迁范围。
【注:实务操作过程中,存在“先由企业将土地交回给土地储备中心,再由土地储备中心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情形。这种安排中虽然有土地储备中心作为中间人,但只是为了满足相关政府部门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要求这种交易并非由政府主导,而土地储备中心往往是“平进平出”,并不赚取差价——即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企业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上注明的补偿款向企业支付补偿,同时向房地产公司收取转让金,本身并不从该交易中谋取经济利益,也就不影响交易的商业实质。】

  三、不能按照政策性搬迁进行税务处理的情形

    1、无法提供【政府公告和正式批复文件】的非政策性搬迁,又分为自行搬迁和商业性搬迁,不能适用2012年40号公告递延纳税的规定;【需提供文件——较为硬性要求】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1)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2)搬迁重置总体规划;(3)拆迁补偿协议;(4)资产处置计划;(5)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2、虽然符合政策性搬迁范围,但是没有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按照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能适用2012年40号公告递延纳税的规定;【需单独核算——一般均满足要求】

    3、虽然符合政策性搬迁范围,但没有在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迁出地和迁入地税务机关报送规定资料的,除了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特殊情况外,也只能按照非政策性搬迁进行税务处理,不能适用2012年40号公告递延纳税的规定;【需报送资料——一般均满足要求】

政策性搬迁VS非政策性搬迁对比图:

二、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的财税解析
  

根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的附件:《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以及2021年度最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A105110政策性搬迁纳税调整明细表”,针对搬迁收入和搬迁成本的各个项目进行总结如下图:

1、搬迁收入各项目分析:

2、搬迁支出各项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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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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