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不构成执行担保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不构成执行担保

——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条款,不能认定为执行担保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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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4年,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铸造公司欠付于某借款。2017年,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被执行人不能付款,由保证人钢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8年,执行法院裁定冻结钢铁公司银行存款及设备。

法院认为:①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及该法司法解释第470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由此可知,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亦只能理解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其接受强制执行,须向法院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不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②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虽约定了由钢铁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条款,但该公司未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不能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或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地点在法院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当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认定处理属审判权力,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后果,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故本案应撤销对钢铁公司的执行。

实务要点: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条款,不能认定为执行担保的确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77号“于海江诉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李志强、李艳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见《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条款不构成执行担保——于某某与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执行争议案》(向国慧、魏丹,最高院执行局;审判长向国慧,审判员于明、毛宜全),载《执行工作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解析》(202003/7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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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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