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其他担保物权概述
在原来的《物权法》下,法律明确规定了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等三种担保物权,但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人们基于各种需求,又创造出了售后回租、让与担保以及保留所有权买卖等非典型的担保物权。由于《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致使这些非典型的担保物权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一方面,就要物权法定原则,这些非典型担保物权不具有合法性;但另一方面,法院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且不得拒绝裁判,从而造成了相同案情得出不同判决的情况,不利于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民法典》第388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该规定使得其他担保物权具有了法定地位。
售后回租、让与担保以及保留所有权买卖等非典型的担保物权都有一个弊病,即站在第三人的角度,无法清楚地得知动产上的权利状态。以售后回租为例,甲将机床卖给了乙,双方约定价格为1个亿,然后双方有约定,甲以每个月1000万元的价格向乙租赁卖给的机床,20个月后,甲无偿获得这部机床。在这项交易结构中,甲先是完成了销售,然后又租回了所销售的产品,但将这两项业务结合在一起,就能看出,这其实是通过质押机床作为手段的资金借贷行为。
这种质押与原《物权法》所规定的质押有什么区别呢?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公示手段。原《物权法》的质押行为是通过交付来公示的,但售后回租由于披上交易的外衣,通过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采用观念交付完成了交付,致使交付不能成为公示的手段。而这种隐性担保会架空原《物权法》制度下的担保体系,由于第三人无从知晓交易双方的合同内容,从而对于经济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造成冲击。
由于非典型担保物权有这样的特性,所以在此次编撰《民法典》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用“动产只能适用质权,不能适用抵押权”的方法来予以解决,但这样的解决方法是一种倒退,与现实经济生活的要求相违背。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就不能发挥动产的使用价值了,致使动产的价值大打折扣。
《民法典》的出台使得其他担保物权获得了承认,在获得了法律地位的基础上,下一步需要解决的就是,一个动产之上,如果存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及其他担保物权等多项权利且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解决顺位的问题?
首先,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法律效力上优于押权、质权等意定担保物权,所以留置权仍然是处于第一顺位的担保物权。其次,根据前文的分析,其他担保物权具有隐秘性,所以《民法典》641条、745条等都规定,其他担保物权如果没有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具有优先顺位。最后,如果其他担保物权进行了登记,那么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其他担保物权参照适用“有登记的优于没有登记的、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的、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清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