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缺形式要件收养关系效力之探讨:以案为例|审判研究
2019年9月2日,孙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时与行人殷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孙某系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物流公司承担。
二、殷某与侄子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殷某与侄子的收养关系是否可以有效成立,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殷某收养侄子的行为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但是没有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这是否意味着二者之间的养父子关系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
(一)收养问题相关法律法规的历史沿革
最高法院于198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明确表明收养关系的成立不以履行相关登记手续为前提;根据1992年《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要求在这一特殊条件下,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使得收养关系有效成立;直至1998年修订的《收养法》才规定所有类型的收养关系都必须登记,而且收养关系成立的时间点为登记之日。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沿袭了该项规定。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在1992年之前,是否“登记”不会影响收养关系的成立与否;1992年之后没有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能否有效成立还需结合《收养法》第15条的性质作进一步判断。
(二)1998年《收养法》第15条的性质
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和认识,由此出现了不同的裁判思路。
有的观点认为《收养法》第15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如(2014)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68号判决书中指出:“《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且收养人应当具备无子女的条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事实均不能对抗上述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但也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2018)皖16民终2477号判决书:原告以案涉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均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民事行为内容本身,故原告据此主张协议无效并返还财产的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收养法》第15条第1款明确了收养行为“应当”登记,而不是“可以”。此外,该条还将收养关系成立的时间点为确定在“登记之日”,言外之意是“未经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民法典》第1105条延续了该规定,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收养过程中“登记”程序的重视;
三、本案裁判之要点
关于未履行登记程序的收养关系是否可以有效成立,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判例。以下通过表格的形式列举几个典型案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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