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态度】原来你是这样的破产管理人

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中,管理人都是一个指挥者,享有很大的权利。因此管理人制度在各国破产法中都将其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来规定。虽然因各国的国体、政治和经济发展尤其是文化存在差异,所以各国的管理人制度的定位和性质亦有所差别,但不管怎么说,都将其放在了一个重要的位置。

在我国破产管理人的制度设计上,充满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矛盾争议点,就拿简单的“管理人”这个词来说,我们是受到了大陆法系的影响,因为英美法系中并没有管理人这个称呼。但在管理人的运行中,我们又大量借鉴了英美法系中关于管理人的制度设计。

我国最早提出管理人是在1994年,当时关于管理人只写了简单的两条。直到2003年起草组开始重新设计破产法时,才将管理人做了充分全面的规定。现在我们的破产法中涉及到管理人的有13,14,17,22-29和130条,也就是说管理人不仅仅是在22-29条这专门的一章中有出现,它还穿插于整个破产法的体系当中,可以说是浓墨重彩的一笔。

关于管理人的种类,李曙光教授认为,实际上在破产法中存在着5种破产管理人。第一种是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第二种是和解程序中的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则存在着三种管理人,其一,管理人直接去重组一个企业,作为一个重整人出现;其二,管理人负责监督重组人工作,作为一个监督人出现;其三是在重整方案通过以后,进入实施阶段的时候,管理人去监督重组计划的实施,作为一个监管人出现。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管理人在整个的破产程序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那么关于管理人的讨论也自然是从未间断,那我们就来看一下管理人种比较重要的理论问题。

一、管理人的性质

关于管理人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法定代表人制度,另一种是债权人说。法定代表人制度就是指管理人要由法院来指定,相应的管理人报酬也要由法院来规定。债权人说则是要求由债权人会议来选定管理人,管理人报酬也由债权人会议来决定。在我国破产法的第22条和23条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我们国家的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制度采取的是法定代表人说,是由法院来选定管理人的。

这样做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管理人的手中掌握着很大的权利,因此法院“不放心”让债权人自己去决定,认为公权力作出的选择会更加的稳妥,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在处理破产案件时,法官无法扮演一个中立的仲裁者的角色,而是会卷入到利益纠葛当中去,这将会严重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质量。因此我们认为管理人应当被简单化一点,不要当做是某种神圣公证的职业,而仅仅是在企业发生困境时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一个职业管理人,他同董事、监事、高管一样,都是为公司负责,为债权人负责,不应将其看作是一个正义的化身,更不应该看做是一个国家机关。

二、管理人的报酬

从世界角度来看,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无非两种模式,计时和计件。也就是说要么是按照管理人为破产案件花费了多少时间,要么就是一件按照百分比应付多少钱。但在我们国家,管理人的报酬是由法院来指定的,也正是因为这种制度,导致越来越多的管理人不再愿意去担任这份工作。因为法官会为了避免道德风险而尽可能少的给管理人支付报酬,也就会导致管理人为破产案件花费的精力与得到的回报不成正比。但是如果让债权人会议来决定管理人的报酬则不会存在这种问题,支付多少,如何支付,说白了都是债权人在花自己的钱,也就根本不会存在什么道德批判和道德风险了。管理人报酬是我国管理人制度中最重要的改革问题。

三、管理人的责任

如果说我们将管理人的性质定位到一个委托代理人、职业经理人的话,那个他要承担的责任就非常清楚,就像企业的高管一样如果侵害了公司或者是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就可以被提起股东诉讼或者是民事诉讼进而要求赔偿。但是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在某种程度上还是有一定的法定含义在里面,因此管理人要承担的是怎样的责任还有待商榷,所以归根结底还是因为对管理人的性质没有一个清楚的定位,因此就无法判断管理人的责任到底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还是一种另外的责任形式了。

责任编辑: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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