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稽查偷税认定是否正确?
案例阅读
郑州市茶城某茶叶公司税负率不足1%,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于是被列为稽查对象,2019年4月,市稽查局对其立案进行了稽查。
稽查中发现的问题之一,查到数十张手工发票不符合规定,大部分是购货方全称有误、少数是裁剪错误,具体金额为:
2016年,共查到不符合规定发票金额88272.80元,增值税款11475.46元;2017年,共查到不符合规定发票金额25989.20元,增值税款3378.60元。
稽查对此两项的处理结论为:
(1)纳税人2016年少申报增值税应纳税额11475.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篝、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老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纳税人的上述行为属偷税,追缴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11475.46元,按规定加收税款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纳税人2017年少申报增值税应纳税额额3378.60元,由于纳税人2017年有留抵进项约20000元,截至稽查月份,没有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追缴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3378.60元,并对纳税人的上述行为处以1500元罚款的处理处罚决定。由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的凭证不符合税务总局的要求,所以,进项不允许抵扣是正确的,但这样的稽查处理结论也是正确的吗?
偷税认定是否正确?
我们分析第1点,对2016年收到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稽查认定为“偷税”,并进行补税、滞纳金和罚款的处理,这样的偷税定性是否正确呢?《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为偷税确立了三大条件:①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②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③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本案的纳税人属于哪一条呢?
第①条能否成立,取决于稽查人员认定所查的事实是什么。这些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纳税人故意伪造、变造的,还是开票人开票有误导致的?这就是从关注事实的角度进行质疑。
事实需要稽查人员举证来证明。如果经证明是纳税人自己伪造、变造的,则构成偷税:如果证据不能认定是纳税人伪造、变造的,则只能将事实定性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这就与偷税的构成要件擦肩而过了。
第②条是指纳税人多列支出,其多列的进项税金算不算多列支出?如果不能定性为纳税人伪造、变造发票则说明纳税人按自己的经济事实、合同、原始凭证进行了符合会计制度的会计处理,不属于多列支出的行为。正如前一条分析的结论,其存在的问题仅是发票填开的细节不符合要求。
第③条的前提条件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被通知申报的情况下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才是偷税(比如,此次被税务机关所查,要求其申报如果企业再不申报,则构成了这项偷税要件)。
严格比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偷税标准,就是“重法律”的思维角度。由于之前税务机关没有对此进行查处和要求申报,所以也不能定性为偷税。
以上三条的分析可以看出,定性为偷税是十分牵强的,这就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综合运用。对偷税定性的质疑,是纳税人在应对此问题时关注的争议方向。
纳税人在交流、申述、听证,复议乃至诉讼等维权行为中,应该指出税务机关对事实认定不清楚,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等于变造发票,因为变造发票的行为需要证据证明。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另两项要件如果本案的证据不能将纳税人的行为定性为伪造、变造发票,则不能定性为偷税。但是,如果定性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要求”,从前述案例看证据还是充分的。
现实中,税务人员查发票的真伪,以及发票开具是否符合要求,水平都是很高的,几乎一查一个准,有瑕疵的发票很难逃过这些火眼金睛。
假设税务稽查未作偷税认定,而是认定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之规定,不允许纳税人抵扣进项,这将导致纳税人2016年申报的增值税额不足,可以适用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如果按此处理、企业依然面临补税、滞纳金、罚款的处理。但与被定性为偷税相比,通常来说有两个有利情况:一是如果超过五年,则不应再受到补税及滞纳会的处理,二只要不是偷税、就说明不属于“欺骗手段”,不会牵涉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个人的刑事责任。当然,这并非企业所追求的最优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