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一次性发放三个月工资,个税如何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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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20×8年7月、8月、9月三月的工资计提后,因为现金流困难进行拖欠,但却按应发金额扣缴了个人所得税。10月现金流缓解后一起补发了3个月的工资,即10月份发放了4个月的工资。

稽查在检查中发现此情况后认为,个税应在支付时扣缴,所以,未支付工资的7、8、9月不应扣缴个税,10月份支付了4个月的工资才应扣缴,应按实际发放金额计算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

企业反问“公司现金流不足,却会导致员工多缴个税,这样公平吗

检查人员说“这是公司的责任所导致的,公司应进行赔偿。
稽查人员的观点,就是混淆了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
纳税义务是员工的,员工按月工作、按月计薪,虽然因公司拖欠未实际获得薪酬,但形成了对企业的债权,并不影响其纳税义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本身就是按月计征的,所以公司的拖欠行为、发薪政策、扣缴义务时间等其他因素,都不可能影响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企业的义务是扣缴义务,与个人的纳税义务无关。支付之前没有扣缴义务,支付之后产生扣缴义务,但扣缴的金额却应该按纳税义务进行确认。
企业属于提前扣缴,这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符合税务机关个税扣缴系统的要求而导致的,地税机关要求按4个月收入并入1个月计算显然是错误的。
稽查在检查中发现我公司个人股东发生变化,于是依法询问了会计人员,得知之前股东赵先生以500万元的价格向钱先生转让了股权,赵先生当初投资成本为100万元。

于是,检查人员要求我公司扣缴赵先生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80万元。
这就是典型的扣缴义务人认定错误。
股东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更不需要公司同意,公司只是按股权转让协议完成相关的变更和账务调整手续。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是“支付人”,以你公司而言,扣缴义务人为股东钱先生,因为他支付了股权款,检查人员不应要求企业进行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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