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承包客运车发生事故如何划分责任

2013-09-02 刘飞

【案情】

被告杨某、李某共同承包了挂靠在原告枣庄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的客车经营客运。双方约定:该客车挂靠在客运公司经营,原告每月收取2000余元的费用,作为线路使用费、客运基金等,在经营期间若发生事故及其他情况,由其出面解决,费用由被告负担。2005年10月9日,杨某驾驶该客车运营时将案外人徐某摔伤导致死亡。后经法院二审判决,杨某和李某赔偿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余元,客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某及李某支付了赔偿款7万余元,余款180000元由客运公司支付。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协商未果,客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和李某返还其垫付的上述赔偿款。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客运公司向二被告行使追权,双方责任如何分担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判决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是被告杨某和李某,二人没有积极主动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才导致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合同约定出现交通事故时,原告客运公司只负责协调处理,原告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杨某和李某应偿还原告客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8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出现交通事故时,费用由被告负担,客运公司负责协调,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客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赔偿义务人,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原、被告内部之间确定各自的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客运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应减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行使追权时,需在内部之间确定各自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是因侵权行为导致。连带责任的规定,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连带责任对于侵权人而言,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理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连带责任对于被侵权人保护得更为充分,这给了被侵权人更多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追偿。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需要在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根据上述规定,责任大小一般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1.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多数侵权行为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将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能够体现公平的原则,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2.对原因力进行比较。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原因力也是确定连带责任人赔偿数额的一个方面,特别是无过错责任的情况,需要对各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起作用进行比较,所起的作用大的,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反之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3.平均分担赔偿数额。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大小是相当的,在此情况下应当由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行使追权的前提是,需要超出自己应负担的份额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重要的地位,能保障连带责任人内部合理分担风险。通过行使追偿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也就完成了角色的转化,从对外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转化为对内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公平分担损失。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连带责任人支付了超出了自己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则不能行使追偿权。

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赔偿款为25万余元,被告杨某和李某二人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原告客运公司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履行了180000元赔偿义务,显然,其有权向杨某和李某追偿。客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用,根据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原则,法院判决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只是客运公司的过错相对于杨某而言较小而已。本案不存在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现交通事故时原告负责协调,费用由被告负担,但此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双方过错大小,客运公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也就是说原告客运公司自身在承担30%赔偿责任后,才有权向被告杨某和李某进行追权。

故此,原告客运公司的诉请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应减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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