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涉税详解
前言
为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结合该办法及相关法规对实践中股权转让所涉税务作一详细分析。
一、股权转让涉及的税种
1、印花税
股权转让行为发生频率不高,不少纳税人尚不知道股权转让书据需要贴花。而实际上,印花税作为一种行为税,只要纳税人书立、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应税凭证,就必须贴花。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便属于印花税征税税目。
(1)适用税目。
根据国税发[1991]155号《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解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
(2)税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附件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的税率为: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3)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为立据人,即转让人和受让人。
(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2、个人所得税
不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于股权转让环节可能涉及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认识较为片面,以为只要自然人股东采取平价或低价形式转让股权,便没有所得,无须申报缴纳或扣缴个人所得税;甚至有的受让人不知道在向转让人(原自然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时有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从而给征纳双方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损失。现就相关政策作一梳理。
(1)适用税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
(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就股权转让所得而言,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自然人股东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以其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价。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入。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3)税率。
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
(4)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于股权转让来说,即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
(5)纳税申报。
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同时,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6)主管税务机关。
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7)平价、低价转让的税收政策。
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对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如何判定、何为正当理由、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如何核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分别在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予以明确。
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a.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b.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c.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d.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e.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a.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b.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c.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d.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三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3、企业所得税。
(1)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转让财产收入列入企业收入总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财产收入。
(2)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就股权转让来说,股权计税成本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可以扣除。
(3)应纳税所得额。等于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计税成本后的余额。
(4)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解读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解读
一、哪些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
《办法》第三条规定了七类情形为股权转让行为:(1)出售股权;(2)公司回购股权;(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6)以股权抵偿债务;(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以上情形,股权已经发生了实质上的转移,而且转让方也相应获取了报酬或免除了责任,因此都应当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个人取得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受让方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认真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三、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原则及方法如何把握?
《办法》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这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纳税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回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办法》第七至九条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方法。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就是转让方在转让当期或后续期间获得的各种形式及名义的转让所得。
四、何种情况下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等四种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主要是对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或不配合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的一种税收保障措施。同时,《办法》第十二条对何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进行了说明,但实际情况中,确实存在部分股权转让收入因种种合理情形而偏低的情形。为此,《办法》第十三条对转让收入偏低的合理情形进行了明确,主要是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受合理的外部因素影响导致低价转让、部分限制性的股权转让等。
五、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方法如何把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时,必须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择。被投资企业账证健全或能够对资产进行评估核算的,应当采用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被投资企业净资产难以核实的,如其股东存在其他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或类似情况的股权转让,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用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以上方法都无法适用的,可采用其他合理方法。
净资产主要依据被投资企业会计报表计算确定。对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比超过20%的企业,其以上资产需要按照评估后的市场价格确定。评估有关资产时,由纳税人选择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同时,为了减少纳税人资产评估方面的支出,对6个月内多次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给予了简化处理,对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动的,可参照上一次的评估情况。
六、股权原值如何确认?
根据《办法》第十五至十八条规定,通常情况下,股权原值按照纳税人取得股权时的实际支出进行确认。如纳税人在获得股权时,转让方已经被核定征收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此次转让时,股权原值可以按照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税务机关核定的转让方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定。这也是为了使整个转让环节前后衔接,避免重复征税。
对自然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七、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和纳税时点如何确认?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人需要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纳税申报。
股权转让的纳税时间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的次月15日内。《办法》第二十条对何时作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点进行了界定,主要包括六种情形:(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的;(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5)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履行哪些义务?
(一)事先报告义务
《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二)纳税申报义务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事后报告义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或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此部分来源于国家税务局网站)
延伸阅读
解读股权转让的税收秘密(经典案例)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重组、并购、组合的业务越来越多,在此过程中涉及的税收政策相对复杂,并且不同的税种之间没有达到统一协调,本文通过一个并购案例进行分析。
2015年1月A省A市企业甲公司拟以38200万元的价格收购A市的另一非上市商贸企业丙公司85%的股权,其中:收购丙公司股东丁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5%,收购价格为24717.65万元,收购自然人李的股权比例为30%,收购价格为13482.35万元。A市的乙公司拟以1800万元收购丁公司持有的丙公司剩余15%的股权,乙公司的股东为丙公司的管理层。丙公司实收资本1亿元,净资产1.2亿元,其中:丁公司(注册地B省B市)持有股权70%,自然人李持有股30%。丙公司没有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
该方案税负分析:
(一)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全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甲公司、乙公司、丁公司、自然人股东李都应以股权转让额为计税依据,按0.05%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共计40万元。
(二)所得税
1、丁公司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三项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1)丁公司转让给甲公司55%股权部分,确认股权转让所得19217.65万元(24717.65-10000×55%)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丁公司(B省B市)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
(2)丁公司转让给乙公司15%股权部分价格明显偏低,且与乙公司为《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第(四)项列举的关联关系,应按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调整转让定价为6741.18万元(38200÷85%×15%),确认股权转让所得5241.18万元(6741.18-10000×15%),该收入丁公司应并入当年收入总额内。
2、自然人股东李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由甲公司代扣代缴或自然人股东李自行申报,向丙公司(A省A市)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13482.35-10000×30%-13482.35×0.05%)×20%=2095.12(万元)
各方得知C省C市政府正招商引资,对股权转让相关税收可将地方分成部分的80%以财政扶持资金的方式返还,且返还款为不含税所得。于是就有了以下新并购方案:
第一步:在C省C市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M,由自然人张持有100%股权,现金出资,注册资本1.2亿元;自然人张实际上是甲公司、乙公司为了避税而共同推选的代理人。
第二步:由M公司收购丙公司100%股权,收购价1.2亿元,M公司确认丙公司股权投资成本12000万元。
第三步:自然人张将其在M公司的85%股权转让给A省A市的甲公司,价格38200亿元;将其在M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A省A市的乙公司,价格1800万元,乙公司的股东为丙公司的管理层。
新方案税负分析:
第一步、成立M公司的税负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第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M公司缴纳印花税6万元(12000×0.05%)。
第二步、M公司以12000万元收购丙公司100%股权的税负分析
(一)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M公司、丁公司、自然人股东李都应以股权转让额为计税依据,按0.05%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共计12万元。
(二)所得税
1.法人股东丁公司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第三项规定,丁公司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丁公司(B省B市)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如无亏损弥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2000-10000)×70%-12000×0.05%]×25%=348.95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此时丁公司与M公司不是《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2009]2号)列举的关联关系,并且此次交易是按净资产价格转让,而丙公司又没有不动产、无形资产等资产,B省B市主管税务机关很可能判定其公允。
2、自然人股东李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由M公司代扣代缴或自然人股东李自行申报,向丙公司(A省A市)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按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12000-10000)×30%-12000×0.05%]×20%=119.64(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2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丙公司没有上述资产,其净资产额无须评估核实。
第三步、自然人张将其在M公司的股权以40000元价格分别转让给A省A市的甲公司、乙公司的税负分析
(一)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自然人张、甲公司、乙公司都应以股权转让额为计税依据,按0.05%缴纳印花税,共计40万元。
(二)所得税
1、自然人张将其在M公司的85%的股权以38200万元转让给甲公司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甲公司代扣代缴或自然人张自行申报,向M公司(C省C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38200-12000×85%-38200×0.05%)×20%=5596.18(万元)。
2、自然人张将其在公司A的15%股权以1800万元转让给乙公司
自然人张以1800万元的价格(12000×15%)属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所列举的“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情形,应按照该公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C省C市M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将会核定自然人张转给乙公司的股权转让收入为38200÷85%×15%=6741.18(万元),由M公司C代扣代缴或自然人张自行申报,向C省C市M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6741.18-12000×15%-1800×0.05%)×20%=988.06(万元)。
3、自然人张取得政府返还款
C省C市政府应代扣代缴自然人张的个人所得税324.04万元(40+6584.24×40%×60%)÷(1-20%)×20%。
上述表格数据进一步计算可以得知,新并购方案比原并购方案减少了税收成本295.82万元(8246.51-492.59-5664.11),这样的结果引人深思,股权转让所得公平税负的征途还很漫长,集中表现在以下的几点突出的问题:
一是税收政策配套还不够紧密,有政策间隙
比如: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税率设计不一,造成纳税人想尽办法转化身份,以获取税率差额。又如:对于股权转让平价低价转让又无正当理由的判断,企业所得税没有操作性强的具体政策,造成无法可依。
二是税收征收办法还不够完善,有避税空间
如: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不到20%的股权转让标的企业,没有要求对资产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核定,而是按净资产价格进行核定,往往比实际交易价格要低很多,从而引发税收流失的风险。对上述资产达20%以上的,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办法要求进行评估,在评估价格基础上核定股权转让计税价格,由于评估经费的来源没有保障,造成“谁交钱就帮谁说话”的局面,中介机构的作用不能有效地发挥。
三是税收征管信息机制不健全,有逃税空间
如:目前纳税人股权转让工商变更信息、纳税人股权转让完税信息地共间不能共享,造成跨省际甚至跨设区市的避税方案有巨大的税负差异。
四是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财政返还政策过多,造成实际税负不公
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做大财政收入,出台了将地方税收分成本部分以至少80%比例返还给企业或个人,不少纳税人在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地点等税制设计做文章,达到减少实际税负的目的,而这种做法已经比比皆是,甚至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将应查帐征收所得税的股权转让所得要求按一个较低的核定率征——只是想要自己的杯子里有水,根本不顾及这水是从别人杯子里倒过来的,甚至不在意倒水的过程中洒了多少。
文章来源:专注不良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