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于《刑法学讲义》思考题的一些理解

各位好,暑假已经过半,准备法考的同学也应该进入了冲刺阶段的复习。我最近同样忙于上课和一本新书的定稿修改,所以很久没有更新公众号了,先跟一直在留言关心我的大家说声抱歉。

后台一直有很多同学留言说想看《刑法学讲义》思考题的答案,但很多问题其实都是开放性的,并没有标准答案。之前在B站直播时,我分享过对这些问题的一些思考,也许还有不少同学没有看到。

最近若有空闲,我会将它们陆续整理成文字,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启发,也再次谢谢大家能够跟我一起学习。

最近疫情又有所反复,希望同学们能一切平安。


第一章  刑法基础知识

/刑法:犯罪人的大宪章

//001 刑罚的起源

神授说、战争说、社会契约理论、正义理论,你赞同哪种刑罚起源学说?

很明显,我没法给出一个定论。我个人始终是一种折中说的立场,神授说和战争说具有一些神秘的色彩,但是刑法永远无法摆脱这些神秘的色彩,因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对于理解不了的事情,还是要保持着足够的谦卑。

当然,从启蒙时代之后,人类希望用理性为刑罚的诞生创造依据,所以我们倾向于接受社会契约理论和正义理论,认为刑罚来自于民主社会的民主决议,这是社会契约理论的一种体现。同时,刑罚的内在一定要倡导公平和正义,这是刑法正义理论本身的一个延续,这本身就是一种折中理论。

//002 刑法是道德伦理的最低要求

你赞同行为正义, 还是结果正义呢?

这个题目,同样不能给出一种绝对性的答案,因为人类最古老的两种伦理学的观念,一种是行为正义所倡导的道义理论,一种是结果正义所倡导的功利主义。这两种观念贯穿于刑法始终,在我们的人生中似乎也贯穿始终,就像我曾经分享过“人为什么要诚实”。

关于“诚实”也有两种基本对立的立场,一种是因为诚实本身就是对的,是道义之事,所以我要诚实,这是行为正义;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诚实能带来好处,会让我生意兴隆,让我交到好朋友,所以我选择诚实,这显然是一种结果正义的理论。你会发现,行为正义的道义理论比较刚性,而结果正义的功利理论又比较变通。

到底我们在刑法中应该如何坚守?说实话这是一个千百年来没有解决的问题。我个人的基本立场,是在行为正义的基础上去追寻结果正义,正如柏拉图在《理想国》里面所说的,好的东西就在于它行为本身是正当的,而且它通常也能带来好的结果。

我在书上也打了这样一个比方,如果把行为正义和结果正义看成两条人类画的平行线,无限地去延伸下去……因为人所画的平行线,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平行线,也许无限延伸到某一点,两者就能够达到和谐的一致。

不妨沿着这个思路,我们继续来一起思考下,大家比较熟悉的正当防卫。但什么叫正当防卫呢?正当防卫的正当是行为正义还是结果正义呢?

小美坐地铁,居然碰到一个中年油腻大叔张三对她咸猪手。那大家觉得,小美能不能打张大叔?

当然可以打了,小美气坏了,拿起厚厚一本《刑法学讲义》就朝张大叔头上砸过去,大家觉得砸得好不好?

我觉得砸得蛮好,结果张三脑溢血发作当场死亡。小美也吓坏了,本来只是想拿书砸一砸,哪知道张大叔这么不经砸,这可以算正当防卫吗?

从行为正当的角度,小美拿书砸猥亵的张大叔,这正当得不得了,但是从结果的角度,张大叔的油腻行为好像也罪不至死。

所以,在正当防卫中,我们是采取行为正义还是结果正义?这显然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如果这个案件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有很多人的判决是不一样的,但要问我个人的立场,我倾向于认为这依然是正当防卫,因为小美的行为是正当的,而死亡的结果是一个非常偶然的结果。只不过在有些案件中行为正义和结果正义并不是完全割裂的,在考虑行为是否正当的时候,我们要考虑结果,在考虑结果是否正当的时候,同时也要考虑行为。

//003 不受约束的刑罚权,比犯罪更可怕

罪大恶极就一定要判处死刑吗?

这是刑法中的一个超级问题。小时候我看电视剧,看到坏人就觉得太坏了,应该把他杀了,直接拖出去!那是一种朴素的正义感,后来学了法律,我就发现,刑法非常非常地严厉,轻则剥夺公民的财产自由,重则剥夺公民的生命。所以刑法一方面要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又要限制惩罚犯罪的权力本身。

很多时候,民众的情绪中当然有正义的表达,但是这种情绪本身需要进行引导。法律在很大程度上相当于一个堤坝,它把民众的情绪放在堤坝中,流向法律所引导的正确的地方。如果没有这个堤坝的话,这种情绪是会泛滥,甚至泛滥成灾的。这就是为什么我国1979年刑法,死刑的适用标准是“罪大恶极”,但是1997年,刑法把“罪大恶极”这个词语改成了“罪行极其严重”,因为“罪大恶极”,过于情绪化,不具有法律的规范性。

所以我们一定要注意,刑法要追求正义,但是刑法是要在规则范围内去追寻正义,这就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性。

我相信当年袁崇焕被判凌迟处死的时候,在老百姓看来也是罪大恶极,不凌迟不足以平民愤,但是事后发现这是一个冤案。所以,刑法的重要特征是限制国家的惩罚。因此,我现在觉得“罪大恶极”的人并不一定要判处死刑,还是要看是不是达到了刑法“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

/刑法的基本原则

//004 罪刑法定原则:对权力的严格约束

罪刑法定原则, 限制了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中的哪几项权力?

这是有标准答案的,因为罪刑法定的精神是限权,它不仅仅要限制司法权,还要限制行政权和立法权。

首先,法院不能创造规则。张三不穿衣服出门逛街,大家都觉得太恶心了,能不能把他抓起来?刑法没有规定这种犯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律没有规定,那就不能处罚,这是对司法权的限制。

其次,行政权当然也要受到罪刑法定的约束。比如公安机关抓捕嫌疑人,或者监狱执法人员在执行刑罚的时候,都要受到刑法的约束。

最后,很多人可能觉得立法权总不受到刑法的约束了吧,因为立法权是在立法啊。但其实,立法权更要受到罪刑法定的约束。首先,立法机关在做立法解释时是不能做类推解释的,立法和立法解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立法解释的程序跟立法的程序相比,是相对宽松的。如果立法解释可以创造规则的话,那我们都通过立法解释这种短平快的方式来创造规则,那罪刑法定就形同虚设了。

同时,即便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也要受到罪刑法定的约束,就是所制定的法律本身得是良法、善法。比如现在很多人“口嗨”,立法机关出台“口嗨罪”,触犯者一律割舌,键盘侠一律剁手,那我们就会觉得这种罪就不太合适,这是残酷不人道的刑罚,这个法律本身就是恶法,而恶法非法。

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都要进行严格的约束,

//005 空白罪状怎么填

你觉得法律中的空白之处, 会越来越多, 还是越来越少?

从理想状态来说,罪刑法定要求明确性,既然要求明确性,那么这种空白罪状,就应该越来越少。但是,从现实生活角度而言,社会的发展实在是太快了,刑法不可能把所有内容都明确规定。

所以,刑法有时候的确会留一定的空白。就像甲类传染病,刑法不可能规定“什么是甲类传染病”,这肯定是由行政法规来进行规定的。但是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罪状也应该尽可能明确,因为模糊不清的法,无法使公民形成对未来的合理预期,让人根本不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

法律一个重要的功能,在于指引。如果要实现指引功能,它的规则一定是要明确的,或者要尽可能地明确而不能模糊不清。

//006 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的标尺

蓄意杀人和冲动杀人, 哪种行为更恶劣?

这个问题我们能在刑法中找到答案。一般来说,蓄意杀人是直接故意,冲动杀人是间接故意。在刑法理论中,直接故意的刑罚通常是要更重的。

杀人当然也不好说,因为原则都是有例外的,比如张三冲动杀人,当众把李四砍了800刀,另一个蓄意杀人的张三,一刀捅死王五,哪个刑罚可能要更重?那冲动的张三可能受到刑罚会更重。只是原则上,我们认为蓄意杀人的罪犯,主观恶性更大一些,冲动杀人的罪犯,主观恶性较小一些。所以大家会发现,同样是杀人,如果一律判处死刑,有时候也很难实现罪刑均衡。

这里其实可以延展出一个小问题,比如说张三是杀人狂,以杀人为乐趣,一天要杀一个人,一年杀了366个人;同一年,李四杀了3个人,两人都罪无可赦,判处死刑,但是大家觉得这两个人罪刑均衡的吗?

一个杀3个人,一个杀了366个人,一样的死刑下场,好像没有完全实现均衡,所以中国古代对于死刑执行方式是有区分的,绞刑、斩杀、车裂、枭首、炮烙、凌迟处死等等。杀3个人判斩首,杀366个人,罪大恶极,要千刀万剐、凌迟而死,以此来实现一种罪刑均衡,大家觉得这样可行吗?在罪刑均衡的角度,它看似更加可行,但它在某种意义上,违反了人道原则,把人当做物进行野蛮、残忍的处罚。

我们惩罚人,其实还是尊重犯人作为人的存在,即使这种对死刑的区分可以在某种方面实现罪刑均衡的价值目标,但是它使得刑罚成为残酷不人道的刑罚,而残酷不人道的刑罚则降低了人作为人的尊严。这就是为什么现代社会对于死刑执行方法不再有区分,执行方法可以是痛苦程度近似的枪决、注射死亡等,但是不会再增加死亡之外的肉体惩罚。

//007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非多余的重复

“刑不上大夫”是在哪个环节不平等?

大家知道中国古代,有一个著名的“刑不上大夫”的原则,这当然是在法律执行层面上不平等。在立法上是平等的,但在法律执行上不平等,最终依然会导致刑法面前人与人不平等的问题。只不过有时候,我们在思考历史问题时很容易犯一个错误,就是用今天的标准去要求古人。如果你站在古人的立场上,“刑不上大夫”的观点可能也具有相对的合理性,这种做法或许可以保持士大夫的节气。

托克维尔赞赏的贵族制度,也在于曾经的贵族在见解上和行动上更有独立性,具有更高的道德层次:

多少世纪中一直走在最前列的(贵族)阶级,长期来发挥着它那无可争议的伟大品德,从而养成了某种心灵上的骄傲,对自身力量天生的自信,惯于被人特殊看待,使它成为社会躯体上最有抵抗力的部位。它不仅气质雄壮,还以身作则来增强其他阶级的雄壮气质。

从历史角度来说,“刑不上大夫”也可以保障士大夫的那种节气,当然放在今天的社会环境,民主制度下的我们肯定不能容忍这种特权。

不过我们今天依然需要贵族,只是我们需要的贵族不是那种基于出生的贵族,我们需要的是精神上的贵族,是人人都能够成为的“贵族”。

刑法的解释

//008 理解法律的关键:解释法律

小美想买一部新手机, 在学校看到有收购“卵子”广告,于是卖了一颗卵子,获款2万元,收购者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吗?

我经常在很多学校讲课,有的时候在教学楼就有发现这种广告,有的时候居然在男厕所也看到收购卵子的广告,我就觉得很诧异。后来觉得这是不是在定点营销啊?男生看到了去找女朋友,跟她说马上要过生日了,爱我你就送我一个苹果手机,没钱你可以卖一颗卵子。

这男生肯定是渣男,但现在问题还在于,收购卵子构不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刑法中的确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把卵子解释为器官,有没有超越“器官”这个词语的极限?

我们知道卵巢是器官,卵子是卵巢分泌的一种细胞,所以,我们很难把卵子解释为器官,不然就超越了器官这个词语的极限。收购卵子不能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009 刑法解释的范围与实质

缩小解释一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吗?

大家知道语言有核心含义,还有一个发散范围。如果在语言的核心含义之外,发散范围之内做出解释,我们把它称之为扩张解释。刑法中有一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把智能手机解释为计算机,就是在计算机这个词语的核心含义之外,但它没有超越计算机这个词语的极限,这就是扩张解释。

缩小解释,顾名思义就是对语言的核心含义,进行再缩小。比如强奸罪,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但是婚内强奸,是不是一律构成强奸?妻子睡着时,丈夫和妻子发生关系,如果认为婚内强奸一律构成强奸的话,那丈夫就构成对妻子的强奸,但这似乎不太符合常情常理,所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婚内强奸限于在婚姻关系不正常的情况下,或者丈夫教唆别人去强暴妻子。这其实就对强奸罪进行了缩小解释。

缩小解释其实也不一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比如故意杀人罪中的“人”,我缩小成“精神正常的人”,也就是说,只有杀精神正常的人才叫故意杀人;或者我把故意杀人罪的“人”限定为“男性”,杀女性就不构成故意杀人,这是一种缩小解释,而且这种缩小解释对行为人也是有利的,但是这肯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为这分明把刑法解释成了恶法,而不是解释成了善法。

我们所有的解释要朝着良善去解释,而不是朝着邪恶去解释。法律永远要追求公平和正义,我们的刑法中任何一个条文,可能一经制定就已经滞后,如何去解释法律,不仅仅考虑技术,还要考虑价值观。

//010 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

刑法规定了劫持汽车、船只罪,但没有规定劫持火车罪。劫持火车在事理上比劫持汽车、船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可以把劫持火车定为劫持汽车、船只罪吗?

这个问题比较简单,我觉得小朋友都能够理解“火车”在概念上不能包容于“汽车和船”的概念。

在刑法中有一种当然解释,就是举轻以明重,当轻的行为构成犯罪,那重的更应该构成犯罪,但是举轻以明重经常性有可能是一种创造规则。

刑法中规定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张三从不醉酒驾车,但他醉酒开飞机,张三作为机长和副机长从北京飞往上海,喝了20瓶二锅头,最后平稳降落,你觉得这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吗?法条规定的是醉酒驾驶机动车,飞机不是机动车,你如果把飞机解释为机动车,就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创造规则。

所以,如果把火车解释为汽车和船只,也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创造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劫持火车完全可以构成其他犯罪,刑法中有一个“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已经或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以关键是能不能把“劫持”解释为“破坏”,什么叫破坏呢?毁坏就是使交通工具完全毁坏或者受到严重破坏,如采用放火、爆炸、拆毁重要部件等方法,使交通工具丧失正常运转功能,无法安全行使。除了物理性毁坏,我觉得破坏也包括功能性破坏,比如我把张三的杯子给砸了,这当然叫破坏,但是我在张三杯子里面撒了一泡尿,这其实也是破坏啊,是一种功能意义上的破坏。所以我个人倾向于把劫持火车是可以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011 刑法解释,朝着良善进行

携带火柴进入电影院, 能不能解释为携带易燃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法律的解释要朝着良善去解释,而不是朝着邪恶去解释。火柴当然算是易燃物,但是我带了一包火柴进入电影院,你就让我坐牢,这合适吗?

从表面上看,携带火柴进电影院符合“携带”“易燃物品”“进入公共场所”的要素,但这有没有触犯法益呢?解释要朝着刑法的目的去解释,刑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保护一定的法益,携带易燃物品进入公共场所,一定要危及了公共场所的安全才构成犯罪,不然不止是火柴、打火机,连头发都可以算是易燃物。

/刑法的效力

//012 刑法的空间效力

美国人在法国拐卖男性去希腊做奴隶,后此美国人到中国旅游,我国能否处理本案?

这题涉及的是刑法的空间效力,就是刑法的管辖权。它跟国家的主权有关,主权有多远,我们的管辖也有多远。刑法的管辖有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

属地管辖,只要发生在中国内的犯罪,刑法都可以管

属人管辖,只要你是中国人,无论到天涯海角,我国刑法都管,当然属人管辖显然会和他国的属地管辖原则有冲突,所以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即相对重罪管辖,法定最高刑在“3年以下”的犯罪行为,可以不予追究。

保护管辖,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侵害了中国和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刑法有权管辖,但是这种管辖权有两条限制。一是这种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必须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这种行为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外国人在外国犯了罪,跟中国利益也无关,那我们管不管呢?这就涉及普遍管辖原则。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国籍如何,各国均有权对其实行管辖,比如贩卖毒品、贩卖奴隶等等都是国际犯罪。

所以贩卖奴隶犯罪,就属于国际犯罪,只要这个美国人来到中国,中国刑法就可以管。

//013 刑法的时间效力

2013年甲行贿400万,行贿时的司法解释确定行贿情节特别严重的标 准为100万,2016年新的司法解释确定行贿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为500万, 如果行为人2017年被抓,应当适用何时的司法解释?

这个问题涉及刑法的时间效力,也有很多同学经常有这样的疑惑。我国刑法在法律的效力上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上新的规则对以前的法律没有溯及力,除非新的规则对行为人更为有利。但是司法解释比较特殊,它不是创造规则,而是对规则的理解。

如果以前没有司法解释,现在2016年新出台一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对行为人更有利,那对于之前的行为可以溯及既往。

如果以前就有司法解释,2016年又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于是现在存在两个司法解释,那还是要选对行为人有利的司法解释,因为司法解释具有准法律的功能,同样从旧兼从轻。

本题中,以前的司法解释规定100万即达到行贿情节特别严重,现在新的司法解释规定500万才达到,对于行为人而言,当然就可以适用更有利的新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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