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体罚学生是否属于治安管理适用范围,这会说清楚了
一、案例回放
(一)幼儿园老师体罚学生的行为,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管辖范畴?
1、案发时间:2019年10月23日左右
2、事件内容:原告方某某是台安开拓幼儿园学生,第三人方某玲是开拓幼儿园老师。2019年11月1日15时许,原告母亲冯某到台安县公安局台东派出所报案,称在2019年10月23日左右原告在开拓幼儿园上学期间被幼儿园老师殴打。经被告台安县公安局调查取证,幼儿园教师方某玲存在体罚原告方某某的行为。经调查取证方艳玲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3、判决文号:(2020)辽0381行初143号
4、判决时间:2020年9月9日
5、判决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体罚原告的行为应由幼儿园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理。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序程规定。故被告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二)体罚学生是否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判决来了!
1、案发时间:2019年11月14日上午
2、事件内容:原告韩某会系教师,担任该校班主任、语文教师。2019年11月14日上午,该班学生赵某1因收错作业后哭泣,韩某会劝导无果,联系家长未到,遂将赵某1喊到教室的后门外站立,期间韩某会喊赵某1进教室上课,赵某1未进教室上课并一直哭泣。课间操时间,赵某1未做操并继续哭泣,韩某会将赵某1牵进教室劝说不要哭泣无果后,使用自己的塑料教鞭击打赵某1,后赵某1停止哭泣继续上课。下午放学,韦某到校接学生时,发现赵某1有伤,反映至学校。当日下午及次日,学校领导、韩某会向赵某1家长道歉并与家长协商处理意见。因学校不能满足赵某1家长提出的除名教师、调离教育系统、更换班主任等请求,赵某1家长于2019年11月16日报警。红花岗分局当日立案,委托进行伤情鉴定并开展调查。经鉴定,赵某1左颧部2处斜行软组织挫伤,左胸部1处斜行软组织挫伤,左大腿2处斜行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红花岗分局经调查核实等程序并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原告书面申辩后,作出遵公(迎)行罚决字[2019]1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韩某会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3、判决文号:(2020)黔0321行初193号
4、判决时间:2020年6月30日
5、判决要旨:学校教育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系统地引导、强迫受教育者接受知识技能、陶冶思想品德、遵守社会规矩、发展智力和体力,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为适应社会现实和发展需要、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活动。教授、管理、训导、惩戒是教育的必备手段和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努力学习、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违反该规定的,学校和教师有责任根据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采取劝导、诫勉、惩戒等措施予以纠正并警示其他受教育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五)项将“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规定为教师的义务。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包括他人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学生有害于其他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学生有害于自身健康成长的现象,健康成长包括身心两方面,心智和品德的健康成长尤其重要。当学生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时,教师对其实施惩戒,是教育法律规范赋予教师的职责,是教师履行教师职务的行为。教师对学生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幅度范围内实施,不得超出界限。教师体罚学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明令禁止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学生在上课时因自己过错而长时间哭泣,影响教学秩序,劝导无效,教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惩戒,以维护教学秩序、促成学生健康成长。原告韩某会作为班主任教师,在劝导、罚站等方式均未能奏效的情况下,以教鞭击打方式体罚学生,超出惩戒的正常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原告韩某会的行为系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行为,其行为明显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
治安管理是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侧重于社会秩序保护和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职务行为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由特别法指引适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六条对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体罚劳动者指引适用治安处罚。同样,特别法也限制治安处罚的适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人民警察办案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的处理,仅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即排除治安处罚的适用。同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未规定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职业法律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职业法律规范为作指引性规定的情形下,排除治安处罚的适用。本案中,韩某会对学生赵某1实施体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畴。
教育,是事关民族、国家甚至人类社会未来的重大事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以学识教书,以品德育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文明教学。教育是全社会的责任,为国家、民族和人类社会的未来,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为教育创造优良环境。对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严格依法追究责任,不得放任,也不得过度。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举报、控告,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查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若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有适用治安处罚的法律指引,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处理。本案中,韩某会体罚学生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伤害故意,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被告红花岗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忽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对原告韩某会的职务行为作出治安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二、法理分析
一、《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优先适用
从法益保护角度出发,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保护法益的对象应该是学生。对学生这样的特殊群体,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二、从判决时间来看,法院阐述的观点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条文内容均为2020年10月17日修订(2021年6月1日起实施)之前的内容。
三、新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内容比较
2012年修订版 |
2020年修订版 |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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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其他规定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教师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情节轻微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履行职责或者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自2021年6月1日起,在具体处理教师体罚学生警情、案件时,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考虑体罚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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