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账户质押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保证金账户质押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来源】北大法宝❤律所事务库
【作者】孙箫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部分被执行人开立于银行的保证金账户资金实施冻结并扣划,由此引发了大量执行异议之诉。据笔者了解,此类案件,在安徽省各级基层和中级法院,均判决银行败诉:法院不认可银行与该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银行对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无优先受偿权。但是,笔者代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经合肥中院一审败诉、安徽省高院二审改判胜诉、对方不服再审至最高法院被驳回之过程,终成经典案例。本案业已成为各级法院同类案件的参照案例,为金融机构依法维权确立了范本。日前,本案荣选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5年第一期)。
本案具体的情况是:2009年4月,农发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担保贷款业务,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向乙方(农发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9511(以下简称9511);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该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补足。协议签订后,农发行同长江担保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开立了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为9511。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1年12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万元冻结并扣划至法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立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实际系长江担保公司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质押担保,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进行强制执行。后合肥中院裁定驳回了农发行的执行异议,认为农发行的质权是否成立,不是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并告知农发行有权在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后农发行向合肥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发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前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
合肥中院经审理认为,农发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亦未完成金钱特定化,双方未设立质押担保关系,故驳回农发行的诉讼请求。
农发行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院。省高院撤销了一审判决,确认农发行对长江担保公司9511账户内1338万元资金享有质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大标负担。
张大标随后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笔者代理农发行向最高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最高院于2014年10月下达民事裁定书:驳回张大标的再审申请。
笔者作为农发行的代理律师,在本案尘埃落定后,从案件代理和律师执业的角度,回味探析本案在一审败诉不利的情境下,通过正确合法的上诉理由,尽力消除己方证据的瑕疵因素,努力使二审、再审法官透过表象看本质,将一审法院看似有理有据的判决理由逐一拆解推翻,最终让二审、再审法官均接受了我们的上诉和答辩理由,从而认定:本案保证金账户在本质上属动产质押账户、农发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形成了质押担保关系、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依法享有质权。
一、“签订书面质押(质权)合同”的法律规定是否意味着合同名称一定要命名为质押合同或质权合同?
一审判决认定:《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但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合同。对此,笔者上诉时提出:该结论是从合同名称直接判定合同性质,显然过于简单化和表面化。法律并未强制性地规定质押合同必须命名为质押合同,而是列举了质权合同包括的一般条款要求,符合一般条款要求的,即为质押合同。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应向农发行交付担保保证金,约定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所担保贷款总额度的10%,因此,保证金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是明确的;长江担保公司交付的保证金金额按不低于承保贷款额10%的比例缴存,因此质押财产的数量明确;质押保证金应于《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交付时间明确……因此,《合作协议》的上述约定完全符合《物权法》和《担保法》对质权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要求。
二、合作方之间具备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意味着质押担保关系的不存在?
一审判决认定,长江担保公司与农发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双方并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对此,笔者上诉时提出:一审判决混淆了本案中所涉及的两个层次的担保法律关系,以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否认质押担保法律关系。长江担保公司为农发行的贷款企业提供保证担保,这一点无异议。但是,在长江担保公司同农发行之间,还存在另外一层担保关系,即:长江担保公司通过在农发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缴存一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为其自身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了质押担保,这一层担保关系是农发行同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双方法律关系,与贷款企业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前一层担保法律关系,否定后一层担保法律关系显然是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明显错误。
三、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如何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虽然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但保证金账户是长江担保公司开立,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对此,笔者在一、二审中均提出:
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1、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开户,账号为9511,与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长江担保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2、占有权与所有权绝非同一概念。对于以存款为表现形式的金钱,其转移占有的表现形式同一般动产的转移占有显然应当有所不同。首先,存款人一定是出质人而不可能是质权人,否则就不会构成存款关系,而只能是现金实物的直接交付;其次,存款人对存款的支配受到质权人的制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本来就开立在农发行,农发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
四、特定化是否意味着固定化?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金账户多次存有进出账的情形,账户内资金的数额不断浮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件。对此,笔者二审提出: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所谓“特定化”,应当理解为资金性质和用途的特定化,而不应理解为资金金额的“固定化”,一审判决以账户内资金的正常变动为由否认“特定化”,是以表象掩盖本质的错误认定。
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五、案涉保证金账户并非法定的“专用账户”、会计科目亦非“保证金”科目怎么办?
不得不承认:对方代理律师也是很专业、很敬业的。他除了提出上述4个表象,且看似非常有理有据的抗辩理由并得到一审法院全部采纳外,在二审中,他还提出两个比较尖锐的问题:
一是案涉保证金账户并非法定的专用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专户存储和使用的资金,才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而案涉保证金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对此,笔者反驳指出:对方混淆了金融管理的专户与质押“特定化”专户之间的区别。质押用途的账户,只要对账户资金采取一定额度内的“只进不出”等止付措施,即符合特定化要求。其与银行管理中的专用账户毫无联系。
二是会计科目存在重大瑕疵。对方律师在二审中调取了农发行总行的会计科目管理文件,发现农发行会计科目中,设置有“405保证金存款”科目,而案涉保证金在“40196其他单位存款”科目项下进行核算,不是“保证金”科目,进一步印证了案涉账户不是特户,此情节确实对农发行不利。但是同样,这个表象是否影响案涉保证金账户系质押账户的实质?笔者反驳:“405保证金存款”与“40196其他单位存款”会计科目属于银行内部的会计核算方式,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对特户的外在形式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不应当以此作为质权生效的条件。该反驳意见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采信。
本案二审判决下达后,农发行安徽分行在审的其他类似案件,均顺理成章赢得了胜诉判决。笔者为进一步防范和控制当事人的法律风险,又专门建议农发行对保证金质押事项严格规范管理。如将合同名称明确命名为《质押合同》或《质权合同》;开立账户申请中明确为质押保证金专用账户;将会计核算方式列入保证金科目等等,最大限度地避免成讼或成讼后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