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青岛市劳动争议裁判规则-加班完结篇
前面已经推送了关于加班的4篇裁判规则,本期为加班的完结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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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工作六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加班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根据《员工手册》原告处职工上班时间为“周一9:00–12:00,13:30–17:00;周二至周五8:30–12:00,13:30–17:00;周六9:00–12:00,13:30–16:00;周日为公休日”,上述工作时间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主张周六上班属于加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9)鲁0214民初3997号】
2
证人与单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L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因证人王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无法采信。而证人袁某的证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L存在加班事实。【(2020)鲁02民终1409号】
3
对劳动关系时间有争议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仲裁时效从劳动者收到生效判决之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L于2019年1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7年11月22日之前的工资及加班费,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767号仲裁裁决L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2日解除,A公司不服,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2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2日解除,之后双方均未上诉。L与A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系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时最终确定,L主张工资的仲裁时效也应自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故L在本案中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L主张A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L提交的QQ群聊天记录、QQ群人员清单、加工业务单无法确认相关人员的身份,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3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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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的加班时间未超出法律规定
2018年12月份工作日21天,L实际工作27天,L主张加班天数为5.25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19)鲁02民终10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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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自愿按照月工作30天计算工资和加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称,其于2019年2月17日入职,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月工资9000元,加班费另算,工作至2019年4月20日,因被告公司厂房拆迁,被告将原告辞退。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发放工资及加班费。刷卡记录表是杜洪慧给原告打印的,考勤表是公司厂长于国江给复印的。原告按照月工资9000元每月工作30天的标准主张欠发工资18600元(欠条12600元+2019年4月份工作20天9000元/月÷30天×20天),加班费2053元(9000元/月÷30天÷8小时×36.5小时×1.5倍)。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份考勤表载明,其自2019年2月17日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7日加班3小时;2019年3月份考勤刷卡记录表记载的系刘亚亚、李丙雷及张桂芬三人的出勤及加班信息,原告李丙雷实际出勤30天,总加班时间33.5小时;2019年3月份考勤刷卡记录表背面载有手写的内容为,李:2月份3600、3月份9000,张:2月份2000、3月份5000,刘:2月份2380、3月份6500,手写内容的右下方有被告处法定代表人杜洪慧的亲笔签名。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身份。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份考勤表、有杜洪慧在背面写有工资记录并签字的2019年3月份考勤刷卡记录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欠发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考勤表和考勤刷卡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按照月工作30天计算工资和加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9)鲁0214民初88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