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中标,结算时对方提供分公司发票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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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单位为某市事业单位,招标建筑工程项目,中标方为本省某总公司,但具体施工则由其本地分公司负责,结算工程款时对方提供分公司的发票,并要求将钱打入分公司账户,有授权委托书这样是否可以?

回复:

这个问题在实践工作中经常出现,我们平时业务探讨时也经常遇上,还是先看下相关法律法规再分析交流: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主席令第15号,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

1、从《公司法》来讲,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在法律性质上与“第三方”、“其他单位”没有本质的区别;但分公司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在总公司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外签订合同,但既便是独立核算,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仅相当于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26号)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

所以,母公司中标,应由母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作为增值纳税义务人。

2、财税[2016]26号附件1的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①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②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 关于转包的认定,在住建部2014年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和第七条予以定义和列举。

第七条列举的第一条“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母公司签订中标签订合同后,将全部工程转给子公司施工;或者肢解分包给子公司施工,则符合关于转包的认定。

4、因为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它无法参加投标,由总公司投标,中标后让分公司履行合同,这种情况是比较普遍的,尤其分公司在项目当地,而总公司不在当地,从服务属地化考虑,由分公司进行实施当然是最便利的。但毕竟中标方是总公司,而最后施工方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发票也是分公司,与《建筑法》29条中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又相冲突。

实践中,如果是分公司投标,应有总公司的授权,即总公司授权分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可由总公司和招标方签订合同,然后由总公司、分公司和招标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分公司提供施工服务,分公司直接与招标方结算工程款,由分公司在项目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情况下履约过程中如出现问题,仍由总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一己之见,仅供参考,如有不妥,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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