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独资公司能否为民营企业、个人提供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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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在市场交易中是普遍存在的,那么,国有独资公司能否为民营企业或者个人提供借款呢?

一、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 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解读:法人与法人、自然人之间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即为民间借贷。从司法解释来看,国有独资公司对外借款与普通公司借款并无实质性差异,即国有独资公司系独立法人,其向民营企业/个人提供借款本质上为民间借贷,适用法释〔2015〕18号。

(三)《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

“二、“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六) 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是指超过由企业或者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规定的企业领导人员有权调动、使用的资金限额的资金调动和使用。主要包括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的资金调动和使用,对外大额捐赠、赞助,以及其他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

“二、 责任追究范围。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八)资金管理方面。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设立“小金库”;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虚列支出套取资金;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解读: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禁止国有企业对外借款的规定,经检索相关裁判案例,虽《贷款通则》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但自法释〔2015〕18号发布后,法院审理借贷关系倾向于适用法释〔2015〕18号的相关规定,认可企业间资金融通。此外,因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属性,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结合前述意见,凡涉及国有资产担保、投资、借贷的,均应严格履行审批流程,避免因违规被追责。

二、法律分析及提示

结合前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目前的法律法规层面无明确禁止国有企业对外借款的相关规定,但部分地域出台了禁止借款的规定,如《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对外借款和担保的管理规定的通知》明确“国有企业不得借款给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或自然人(下级政府或管委会国有企业除外);不得借款给无控制权的投资企业;不得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提供借款;不得假借经营活动名义为其他企业、自然人提供融资,也不得通过合作贸易、代理业务等形式为其他企业、自然人垫付资金。”,

笔者建议:国有独资公司为民营企业/个人提供借款的,应先了解所属省市是否印发有关于禁止国有企业对外借款的相关规定,如无,则国有独资公司对外借款无法律障碍,但需严格依照该国有独资公司公司章程履行内部决议,如需上报国资监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的,应确保决策、审批程序合法合规。

END

律 师 简 介
张姣
张姣律师   法学学士 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证券法律事务部专职律师
执业领域:私募投资基金法律服务、“新三板”挂牌及持续合规法律服务、投融资和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债券发行、国企改制法律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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