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审计失败,审计报告不得作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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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认为,审计失败,审计报告不得作为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障碍。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文章,以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面很重要的一点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很多股东为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就向法庭提交审计报告。那么,审计报告是什么?法律效力如何?和鉴定意见是什么关系?

一、审计报告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为,《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是被审计单位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审计报告》并不对账薄及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本身真实性负责,即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真实性,既不属该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亦不属该报告的审计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835—846页】

上述裁判对审计报告的本质总结的非常好,即审计报告就是被审计单位(被执行人)自己提供素材(账簿及会计报表等)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审计并出具的报告,被审计单位(被执行人)自己提供素材(账簿及会计报表等)是否真实、完整直接影响到审计报告的结论是否正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审计报告并非书证、也非鉴定意见,审计报告本质上不是证据,而是一方诉讼当事人委托他人对自己的证据(账簿及会计报表等)做的归纳总结,目的是更好的发挥自己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二、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审计报告起到的是“算账”的作用或者说是“化繁为简”的作用,审计报告并不当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审计报告在民事诉讼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要根据审计所依据的素材(账簿及会计报表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审计人员的资质和公正性,计算过程的准确性,审计事项本身与案件审理的关联性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

三、审计报告不同于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鉴定意见包括房价的评估报告、笔迹鉴定报告等等。只要委托程序合法,未被依法推翻,鉴定意见一般都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理由反驳的,可以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最高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

当然,“鉴定意见虽是建立在一定科学事实基础之上,但本质上只是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一种,相较于其他证据形式,鉴定意见并没有取得'证据之王’的优越地位,仍需经庭审质证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后方能作为定案证据。”【江必新:《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研究基地成立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的讲话》(2016年11月12日),载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环境资源审判指导》总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7~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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