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受赠股权如何纳税,财政部最好给个说法
“老板把所持公司股权的1%无偿赠送给我,该如何纳税?”
1.首先要回答的,这种情况该不该交个人所得税?
1.1 如果认为该交,下一个问题就是,该谁交?
1.1.1 观点之一、应该由受赠者交。
这一观点的理由是:对受赠者而言,不论何种名目的受赠股份,都是一项“所得”,征税有道理;而对赠出者而言,因为没有取得收益,征税没有道理。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应该按哪一个税目来交呢?
1.1.1.1 首先是按“工资薪金”税目交。当然,这只适用于受赠者是公司员工的情形。
如果受赠者是员工,比如这个赠予实际上是一种股权激励行为,那么,作为工资薪金征税,想来是有道理的,毕竟,员工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在行权日,就是按工资薪金确认个税义务。
但上市公司股票并不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按《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象股份有限公司一样自己发行股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完全属于股东。
所以,股东向员工赠送股权,员工获赠的股权并来源于非其雇主——公司,而是来源于另一个关联方——股东,法律主体完全不同。并且,从这一关系上还可以看出,也不存在股东“替”公司向员工赠送的关系,因为股东赠股后,并不形成对公司的一项债权。
那么,一个员工受雇于某公司,却从公司之外取得收入,能否并入工资薪金征税呢?
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被表述为:因任职、受雇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可能有人认为,工资薪金因任职、受雇而得,但个税法规并未将其限定于“从雇主处获得”,所以,就算是从他人那里获得赠送,只要是因任职、受雇所得,也可以按工资薪金征税。
但如果收入不来自于雇主,那么如何证明是“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呢?
所以,强行按工资薪金征个税,在个税法层面上,是有瑕疵的。当然,如果想征的的话,硬要这样理解也未为不可。
于是结论出来了,对员工接受股权激励获得股权,不怕理解牵强的话,可以按工资薪金征个税。
我们可以用这个结论来指导和强化对财税【2016】101号文的理解。这一点上次我讲101号文时已经给二群的同学讲过了。
财税【2016】101号规定,员工获得股权, 如果满足其规定的条件,可以暂不交税,未来转让时再交。如果不满足其规定的条件,则按规定交税。按什么规定呢?以上分析可见,应该按工资薪金来交税。
同时按101号文规定,但如果满足其规定,获得股权时不交,未来转让时按“财产转让所得”交税。那么,那“工资薪金”的个税就不交了吗?财政部可以随意用一个税目的征税来替代另一个税目的征税吗?这些问题显然难以回答。
如果真想对此按工资薪金征税,应该规定:员工取得股权时,按工资薪金计税,但不扣缴;未来转让时,再缴此税,并按其成本重新计算转让所得税
连我都认为,这样太麻烦了!没有可行性。
但我们是要麻烦还是要合法呢?
用“工资薪金”税目征无偿受让股权的个税,只能针对股权激励,并且其合法性是存在瑕疵的。那么,对于其它不属于股权激励的受股权,又该如何向受赠方征税呢?
我们不妨分析一下其它10个个人所得税税目。
1.1.1.2 第二~八和第十税目
除了工资薪金外,税法税2~10号税目,不用详细分析了,显然全部都不合适。
税目2个体户所得和税目3承包所得,它俩显然对不上。
税目4~8,劳务、稿费、特许权、股息红利、租赁,显然也对不上,纯受赠行为没有它们要求的条件。
税目9是财产转让所得,留待后文分析。
后面是税目10偶然所得,偶然所得对偶然性质的所得征税,赠送必然是基于赠受双方的明确性决定,不属于偶然性质。肯定是不能套用这个。
于是,就只剩下“其它所得”了。
1.1.1.3 税目十一“其它所得”
个人所得税的其它所得不同于企业所得税,法律明确是“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所以,这个需要财政部出文件规定。
就受赠而言,目前财政部有不少规定:受赠房子应该按其它所得征税;在企业推广活动中受赠的现金或实物应该按其它所得征税。一句话,财政部并没有规定受赠股权要按其它所得征税。
所以,其它所得税目也是征不了的。
怎么办,一些地方税务机关也进行了自己的尝试与探索。比如广东地税局,2009年就对无偿受赠股权的纳税问题,进行了自己的创新,他们选择的税目,就是第八:财产转让所得。
1.1.1.4 税目八“财产转让所得”
广东地税在粤地税函[2009]940号中规定:
“……个人无偿受赠股权的,以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股权价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样的规定一看就非常无奈,为什么要选“财产转让所得”这一税目,并对受赠方征税呢?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财产转让所得的的规定是:“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
可见,它是对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征的税,首先是要转让财产、取得所得,其次,它是征失去股权并取得收入的一方。用这个税目来对受赠方征税,是完全牛头不对马嘴的。
牵强的理解是:股东把股权赠送给你,就有一个无偿转让行为发生,无偿转让也属于转让。你获得了股权,就有一个所得发生。“转让+所得”,这就够了,可以按财产转让征你税了。虽然转让与所得不是同一个主体,但《条例》并没有限定于同一个主体呀。怎么样?征税就可以实现了。
但这样的解决方案,产生的问题比解决的问题更多。
举个简单例子,以后,不仅受赠股权,所有受赠实物与现金的行为,在广东省都应该征个人所得税了。因为省级税务机关本无权规定哪种行为要征税、哪种行为不征税,而只能按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去征税,所以,一旦这样理解“财产转让所得”的意思,就要一视同仁的对其它受赠行为征税了。可能吗?有多荒谬自己去想。
我能够理解到这一规定出台的无奈,11个税目都翻遍了,只有这个税目看起来还可以霸王硬上弓。因为股权转让往往发生在高收入人群中,而收入差距如此大的今天,我们利用税收手段进行调节责无旁贷。做大事者不必拘于小节。
看起来,要想合理、合法征税的话,恐怕得从赠出方打主意。
1.1.2 观点二,应该由赠出者交
按这种观点,股东对外赠送股权时,还得准备好一笔税金。
有人认为,税务总局就持这样的观点。当然,有一些省级税务机关也持这一观点,就不细讲了,只说说总局的观点。
税务总局有一个《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2014年67号公告),这个公告是针对股权转让征税管理的一个程序性规范文件,本来应该与受赠股权是否纳税无关,但该公告却有这样的规定: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一些人认为,这说明,对于无偿让渡股权,应该按这个来核定征税。
但是,用这个规定来征无偿赠股的税,是缺乏法理支持的。首先, 67号公告自己对其征税的“股权转让”有明确的定义: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可见,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必须要取得的利益,纯粹的赠送因为没有取得经济利益,甚至不能被归入67号自己所定义的股权转让收入范畴,从而不无法适用。
那么,如果无偿赠送不能征税,总局规定这个“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的东西干什么用呢?
因为67号公告本身只是管理办法、是程序法,规范的是执行时的依据,它可以假设非常多的情景来进行规范,但不能据此认为,它规定了纳税义务是否存在。
又有一些人认为,这规定其实是反避税规定,怕这些人通过“真转让、假赠送”来避税。比如,明明是股权转让,是收了现金的,但却按赠送处理。
这已经不是避税的问题了,甚至涉嫌虚假申报、偷税了。一是一、二是二,如果实际是虚假申报、偷税,却使用67号公告按价格偏低去核定,税务人员是有执法风险的,其行为甚至有可能涉嫌渎职。
所以,按税务总局67号公告来征赠送股权的个税,也是缺乏依据的。
最后再明确几个基本情况:赠出股权者,是否应该“视同销售”?
个人所得税没有视同销售的依据。如果是法人股东对外赠送自己的股权,当然应该征其企业所得税,因为企业所得税有视同销售的规定,但个税是没有视同销售这一概念的。
同时,个人所得税没有反避税的依据。虽然《征管法》有关联调整的规定,但其并不能针对个人进行调整。
看来,要想全面的、合法的对赠出方征这个税,目前是做不到的。
两边征税都不行,难道就不征这个税了?
1.2 另一个回答:无偿受赠股权,不该交税。
实际上,不征税并不是真的不征税。无偿受赠的股权其持股成本为零,所以,未来销售时,会一并按20%给征回来的。并且,在获赠股权时发生的费用,并不是未来转让股权时发生的费用,也不能扣除。
但,这样的递延可能会递延很久,难道我们就应该让这些高收入者多一条递延纳税的手段?
2. 解决方案
实际上,解决方案非常简单,不论是税务总局还是省税务局,想破头都解决不了的问题,财政部却能够非常简单的解决。因为《个人所得税法》授权它可以直接对某些行为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只需要发一句话的文件:“个人无偿受赠股权,属于其它所得”,一切难题就都迎刃而解了。当然,应该把至亲与遗产导致的无偿转让剔除出来,就象财政部规定无偿受赠房产要按其它所得征个税一样。
财政部不出这个文件,无偿受赠股权的纳税问题就会一直纠结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