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下)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七: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到贷款诈骗罪,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财产受有损失之间的逻辑关联
裁判要旨八: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故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九: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构成犯罪要求行为人主客观相一致,即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罪过。特殊犯罪的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诈骗类犯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贿类犯罪要求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裁判要旨七: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到贷款诈骗罪,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财产受有损失之间的逻辑关联
判例七、郑建龙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案 号:(2016)苏05刑终77号
判决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合同诈骗部分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贷款诈骗部分的事实,经查,刘某甲、陈某甲、朱某、陈某乙、周某乙、郑某乙、李某、刘某乙、郑某甲、万某等十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均分别在2013年2月、4月从苏州银行取得用途为养蟹的贷款50万元,贷款均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上述贷款到期前后,苏州银行东山支行对借款人进行了催收并得知实际用款人为上诉人郑建龙,便同时对郑建龙进行催收(郑建龙本身也有贷款即将到期)。后苏州银行东山支行于2014年1月27日与借款人办妥相关存量贷款周转续贷手续,并追加郑建龙及其亲属(配偶万某、女儿郑佳、女婿叶晓亮)保证担保以强化贷款担保措施。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后,上述10名借款人均于当日将所结欠的贷款本息如数归还苏州银行东山支行(由郑建龙向周某丙借款后归还了苏州银行)。次日,苏州银行东山支行按约向上述10名借款人分别发放50万元续贷贷款(《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均注明“存量周转,逐年压降”字样),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2013年度的养蟹贷款需要村委会出具的“养殖证明”,2014年1月28日的续贷贷款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养殖证明”。
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另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苏州银行借款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等。
关于郑建龙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问题,经查,借款人与苏州银行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养蟹”贷款合同系2013年度“养蟹”贷款的续贷合同,贷款原始发放时间均在2013年2月、4月或更早。办理续贷手续时,并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养殖螃蟹的证明。且苏州银行明知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郑建龙,故不存在苏州银行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情况,上诉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建龙犯贷款诈骗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郑建龙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例评析:
关于郑建龙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郑建龙在33号房已与刘某丙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刘某丙收取135万元资金的情况下,为向叶某借款,隐瞒房屋已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又与叶某就33号房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后从叶某处获得资金101.8万元(后支付利息5万元);为向吉某借款,再与吉某就33号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从吉某处获得资金20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建龙为向他人借款,隐瞒其与他人已就33号房签订买卖协议、无法再用33号房来保障借款本息的事实,又与叶某、吉某签订房屋抵押或买卖合同并取得资金,其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968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郑建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仍应认定为自首,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决对上诉人郑建龙犯合同诈骗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对贷款诈骗罪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八: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故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犯罪
判例八、谈宏星、第五维东贷款诈骗罪
案 号:(2016)陕04刑终115号
判决理由:
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第五维东得知郭二林欲转让其在旬邑县县城经营的“贰林水产门市”,第五维东先后与王东东和时在旬邑县赤道信用社工作的被告人谈宏星商议,准备贷款经营该水产门市。因第五维东名下其他贷款未还,第五维东、谈宏星商议,在他人名下借贷谈宏星单位2013年20万元营销贷款,后经王东东联系其堂兄王亮亮,以借二三万元给王亮亮结婚时使用由,经王亮亮同意,王东东担保;由谈宏星在未实际调查的情况下,在王亮亮名下以收购粮食为名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贷取旬邑县赤道信用社营销款2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9.9‰。贷款到账后,谈宏星通知第五维东取钱,第五维东与王东东取钱时谈宏星留用5万元,交给第五维东15万元;第五维东将其中7万元交给王东东使用,其余8万元自用。后第五维东、王东东、谈宏星并未实际接手经营“贰林水产门市”。2013年12月20日,该贷款到期后第五维东、王东东、王亮亮等人均未清还。经谈宏星催促,2013年8月7日,第五维东向旬邑县赤道信用社清息1万元,其无力偿还贷款而外逃至北京市打工。
另查明,旬邑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侦查,第五维东被网上追逃。2014年8月27日第五维东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泉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第五维东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8日,谈宏星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谈宏星家属于2015年10月15日,向旬邑县赤道信用社还本5万元、清息17468.3元;王东东家属于2015年10月13日,还本7万元、清息24395.56元;第五维东家属于2015年11月19日还本8万元、清息29150.48元。王亮亮2013年1月7日在该信用社20万元贷款,已于2015年11月19日本息全部结还清。谈宏星所在单位对其谅解。
判例评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宏星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未实际调查借款人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于上诉人谈宏星辩解,原审认定的经济损失20万元有误,旬邑县信用社扣发了他的工资且已经冲抵了欠款的辩解意见,经查,旬邑县信用社因该笔贷款到期后未收回,扣发原审被告人谈宏星工资,但未将扣发的工资冲抵其违法发放的贷款,其犯罪数额应以案发前计算,故该节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第五维东虚构事实,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又肆意挥霍,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关于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上诉人谈宏星、第五维东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九: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构成犯罪要求行为人主客观相一致,即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罪过。特殊犯罪的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诈骗类犯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贿类犯罪要求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判例九、彭江等被控贷款诈骗罪
案 号:(2014)张刑初字第3号
判决理由:
1、2005年、被告人彭江在山西广灵县殷家庄(暖泉三角地)租赁场地经营东悦煤场。2005年至2008年期间,彭江私刻他人印章,采用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担保的方法,陆续从蔚县信用联社东门信用社、杨庄克信用社、黄梅信用社、陈家洼信用社骗取多笔贷款,共计人民币636.98万元。
2、2009年3月份,被告人彭江、赵保利成立蔚县汇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需办理验资手续,在与吴选生(蔚县草沟堡信用社主任)商议后,彭江先将筹借的218万元存入赵保利的信用卡和存折内,3月28日下午,彭江、赵保利二人到蔚县草沟堡信用社,在吴选生的安排下,以蔚县汇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名义开立临时对公账户,彭江以彭某(彭江之弟)的名义在该社贷款250万元,与其借款(包括赵保利名下的218万元存款)凑足500万元,以彭江名义存入260万元,以赵保利名义存入240万元,在吴选生的帮助下,彭江当天即将应缴纳注册资本500万元取出,由吴选生安排草沟堡信用社工作人员当天为彭江开具验资证明,并将该笔业务做冲销处理。之后赵保利持上述证明帮助彭江办理验资手续成立公司。
3、2008年9月份至2010年6月,彭江经营的东悦煤站亏损,无力运营,其编造借款用途,隐瞒真相,陆续向李某甲、李某乙等8人许诺以高额利息骗取人民币821.515万元,具体数额如下:
(1)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6月2日,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69.95万元。
(2)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9月10日,骗取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20万元。
(3)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4月6日,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8.165万元。
(4)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2万元。
(5)2009年10月13日,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94.6万元。
(6)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4月15日,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8.2万元。
(7)2009年11月27日,骗取李某某人民币38.6万元。
(8)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2月12日,骗取被害人姚某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彭江先后逃匿于广西、山西等地。2012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判例评析:
被告人吴选生作为金融机构负责人,无视国家法律,为帮助他人成立公司,指使下属或共同违规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江冒用他人名义,采取欺骗手段多次取得信用社贷款,并在贷款到期后用“借新还旧”的方式继续贷款,最终造成贷款不能归还,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贷款诈骗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被告人彭江、赵保利被指控的虚假出资罪,因立法机关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作出了解释,故指控的该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江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依其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彭江对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虚假出资罪的辩解以及其与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