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移民续签:该用何种形式投资?该交哪些证据?差一步都将落入深渊!

对于目前依然持有企业家移民签证(Tier 1 Entrepreneur)的当事人来说,在未来想要续签的时候,当事人必须根据移民法的要求来证明他们确实有投资了20万镑的资金于他们的事业当中。

而且需要指出的是移民局对于当事人的“投资方式”也有着明确的规定,甚至是对于当事人该如何证明自己使用的是移民局所要求的投资方式,在给出证明的相关“证据”上,也同样有着明确的要求。

换句话说要是当事人没有遵守移民局的这些相关规定,那么恐怕将会面临续签失败的结果。

最近一则刚从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出炉的判决就再次验证了这种“后果”。

这则判决的名字叫做R (Sajjad) v SSHD [2019] EWCA Civ 720。

当事人是个于2011年6月来到英国的巴基斯坦商人,当时他顺利申请到企业家移民签证进入英国。

到了2015年4月,他递交了企业家移民续签申请,并且该申请在接着的5月份遭到拒绝。

需要指出的是,当时他来英国是带着老婆和3个孩子一起的,他的家人都是依靠他的身份;所以一旦他的续签没有成功,也代表着他们一家人的身份都陷入危险。

当事人在英国经营的企业是一家餐厅,并且他是该餐厅的唯一一个董事。

移民局之所以拒绝当事人续签的原因在于,移民局认为当事人是通过“Director’s loan”(董事贷款)的形式来投资他的20万镑资金的,但是当事人却没有在申请中提供移民法所规定的相应证据。

当事人当初在申请中提供了公司债权人所提供的董事账户概要,显示董事活期账户(Director's Current Account)内多了560,787英镑;同时当事人也提供了公司会计提供的信件,证明当事人有再存入公司账户共495,470英镑。

除此之外当事人还提供了相关资料证明,上面所指的这两笔钱都是由当事人本人从他的私人银行账户,转进公司的银行账户的。

然而即便提供了上述证据,移民局认为当事人却没有提供一项“通过董事贷款(Director’s loan)来投资”所规定必须提供的文件,也就是“董事贷款合同”。

意思是说,申请人需要提供一份申请人与公司签订的法定协议(合同),该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做为公司的董事,以提供贷款给项目的形式,将钱投资到公司当中。

移民局给当事人的回复中指出:“当事人有向Companies House(英国公司登记局)注册为董事,所以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当事人是以'董事贷款’的投资形式将钱给投资到公司中的(而移民法对于哪些证据必须被提供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在续签申请被拒绝后,当事人想要通过提出司法审核(Judicial review)来挑战移民局的决定,但是上级裁判法庭(Upper Tribunal)却拒绝给予许可(Permission);也就是说当事人没有得到法庭的许可,就无法成功提出司法审核(因为法院拒绝审理)。

但是当事人接着上诉挑战上级裁判法庭给出的决定,也使得这个案件最终来到了上诉法院。

当事人基于两个理由提出上诉的:第一,他认为他的投资方式并不属于“董事贷款”,所以不应该要求他提供“董事贷款”投资形式的相关证据(虽然在之前提出司法审核的时候,当事人并没有否认这个投资形式,而是说他在申请时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他有把钱投资到公司里了);

第二,他认为移民局对于“董事贷款”的定义和说明是不清晰的,因此移民局当初应该给他一个再提供更多相关证据的机会,而不是直接拒绝他的申请。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很明显地当初当事人的投资,应该要被视为使用了“董事贷款”的形式。

法官说,虽然移民法并没有限制当事人如何来进行投资,但却有明确地限制当事人可以被算作“合格”的投资形式(注:根据移民法第46和46-SD条,申请人只被允许以“股份资本(Share capital)”或“董事贷款(Director’sloan)”的其中一种形式来做投资)。

法官也说:“只要借贷关系发生在一位董事和公司之间,并且他或她就是该公司的董事的话,那么这个'董事贷款’的形式很明显地就应该成立。”

而当事人一直以来都是他公司的董事,所以法官认定当事人的投资形式应该要被视作“董事贷款”的。

因此既然被视为“董事贷款”,那么当事人就必须依照移民法的规定,提供所有明文要求的相关证据。

而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二点就更简单了。法官认为虽然移民法有规定,移民局必须要有“证据审核弹性”(Evidential flexibility),也就是针对申请人提供的“连续性”文件或证据,如果其中有几页不小心遗失或遗漏了,那么移民局一般应该要先向申请人要求补充文件,把遗漏掉的文件给补上;而不是直接将申请给拒绝。

但是针对这个当事人的案件,当事人是直接“没有递交”某一份必须递交的证据,而不是递交了该份证据中,有其中几页遗失了;因此这种情况下“证据审核弹性(Evidential flexibility)”原则是不适用的。

看到这里莎粉们应该也已经猜到了,当事人的上诉还是在上诉法院失败了。

→ 从这个案件我们可以得知什么?

首先我们需要指出一个有争议的点是:上述移民法中虽然指出企业家移民签证的申请人只被允许以“股份资本(Share capital)”或“董事贷款(Director’s loan)”的其中一种形式来做投资;

但是在最新的Tier 1企业家移民的移民局指导文件中,第53页却明确地列出了“可被接受的投资”(Acceptable investment),当中包含了3种形式,分别是:股份资本(Share capital)董事贷款(Director’s loan)“直接现金投资”(Direct cash investment)

可以猜测的是,法官当初在判决的时候,只参考了移民法上的规定,并没有参考进去移民局指导文件上的规定;而且当事人当初虽然提出了不该将他的投资视为“董事贷款”的形式,却也没有清晰地提出移民局指导文件和移民法规定上出现的这点争议。

所以当初当事人如果能明确地证明他是通过“Direct cash investment”(直接现金投资)形式投资的,并且指出这是移民局指导文件上允许的形式,那么结果或许能够有所不同。

因为虽然移民法在这一点上看起来和移民局指导文件是有出入的;但一般在法律上来说,只要官方的指导文件给出了这样的说明,那么就应该被视为移民局的政策,如果当事人遵照了移民局的政策,在之后却反而遭受到处罚(比如说申请失败)的话是不合理的,当事人一般是可以挑战该决定的。

当然了,如果当事人在最一开始递交申请的时候就能够附上一封陈述信来明确指出,当事人是依照移民局的哪条规定来准备相关证据的话,那么一般会对申请更有帮助的,更有机会减低申请被拒绝的机会。

不过再把话说回来,根据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知道当事人最初如果在准备证据的时候能够更小心而不要把“董事贷款合同”(Director's loan agreement)给漏掉的话,基本也就不会有接连而来的麻烦了。

而且,在移民局自己这种“移民法”和“指导文件”的要求/定义的相互矛盾之下,在移民局做出更进一步的澄清和解释之前,或许为了更加保障,企业家移民申请人最好还是通过“董事贷款”或“股份资本”的其中一种形式来做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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