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乘坐公交车下车受伤时公交公司的责任分析|审判研究ilawtalk
原创 张蓉 云梦梦 审判研究 2019-11-26
张蓉 云梦梦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乘客搭乘公交车时,由于行使途中遇到突发事件紧急刹车、行车颠簸、车内陆面湿滑、上下车过程等原因,导致意外摔倒受伤等情况时有发生,为此亦引发了不少纠纷。那么,一旦乘客乘坐公交车下车时受伤,如何判断公交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又应当如何分担?公交车司机对于乘客的提醒和安全注意义务的合理边界又应该在哪里?一、案例简介乘客乘坐公交车下车时受伤,对于公交公司的过错及责任认定问题,依托各地法院的现有裁判情况,笔者整理总结了以下几种情形:(一)公交车未按操作规范在公交站台停车,乘客下车时摔倒受伤,公交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在丁某与强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司机洪某驾驶公共汽车载乘丁某行驶至小渡船车站时未停车,于过站后约300米处停车并打开车门,乘客丁某下车时摔倒在地导致受伤。丁某以侵权损害为由将公交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公交公司职工洪某驾驶公交车辆未按照规定在公交车站停靠,而在公交车站以外的路段上下乘客,该行为是致丁某人身损伤的主要原因,故强生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乘客的丁某在下车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发生亦存有过错。酌情确定公交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丁某承担30%的责任。[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三)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公交车随意停车将会给上下车乘客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如果公交车司机未按规定在站点停靠,乘客下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摔倒受伤,公交公司可能会被认定承担主要责任。(二)公交车未靠近站台停车导致乘客下车发生交通事故,公交公司一般承担次要责任,司机未履行救助义务,公交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方某与宁波市某公交公司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方某乘坐公交公司经营的389路公交车,公交车行驶到站时,依靠在距离站台横间距约四、五米远的位置(车身一半尚在机动车道),提示骆驼中心公交站已到并开启了车门。车门开启时,方某起身第二个下车,双脚刚落地,即被杜某驾驶的从公交车与站台之间逆向行驶而来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撞倒并碾压,躺倒在车后方。驾驶员下车远观,未救助原告,约一分钟后上车驶离现场。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交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路边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无责任。方某将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方某乘坐公交公司营运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方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公交站的义务。本案中,公交公司驾驶员在未靠近公交站台时即开启车门让乘客下客,导致方某是在下车过程中被第三人撞倒,在方某被撞后也未履行救助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如果公交车停车距离站台过远,乘客在下车过程中容易与行使经过的自行车、电动车等碰撞。乘客下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交公司、乘客、非机动车侵权人的责任如何认定,各地可能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认定与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第2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非机动车经公交车站(站牌左右30米范围内),与上下车乘客发生事故的,双方一般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急奔上下车的,乘客一般负事故主要责任。公交车未靠边停车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一般负事故次要责任”。参照上述案例及规定,公交车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发现了乘客下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应救助而未履行救助义务,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三)公交车在公交站点内停车,但停靠地点路面存在瑕疵,乘客下车时摔倒受伤,乘客、公交公司以及其他主体的过错及责任承担如果公交车已经按照规范在公交站点内停车,但是停靠地点路面存在不平整、凹陷等瑕疵,可能涉及道路管理职能主体的维护责任,乘客下车时摔倒受伤,对于乘客、公交公司、道路职能主体各方的过错以及责任承担存在下述四种情形:1 . 乘客承担主要责任,道路管理职能主体承担部分责任,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在叶女士、宁波市某公交公司、宁波市市政管理处(市排水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叶女士带着孩子乘坐公交公司362路公交车,该车驶入市青少年宫站之前,车辆停靠时,乘客下车位正好位于车站站台边柏油路上的坑洼不平整路面。叶女士下车时,手拉后车门把手,右脚在车上,左脚刚下车就踩在此坑处,无法站稳跌倒受伤,后叶女士以侵权损害为由将公交公司、该市市政管理处(市排水管理处)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叶女士下车地点路面与其他路面比较,属于不光滑的不平整而非明显的坑洼状的不平整,不足以导致行人磕绊或者站立不稳。结合其他乘客未见摔倒以及上诉人怀抱儿童,自身负重较大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叶女士下车地点路面不平整与其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不构成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公交公司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公交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宁波市政管理处因案涉下车地点路面不平整应对叶女士倒地受伤承担责任,结合宁波市政管理处已尽到日常维护职责及叶女士自身存在的过错,该责任比例为10%。[3]2 . 乘客和公交公司各承担一半责任在阮女士诉银川市公交公司、沙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中,阮女士与其女儿乘坐沙某某驾驶的38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至星光华小区公交站点时,公交车下客门正对公交站的树坑对面,当时下雨路面湿滑,阮女士在下车后踩到树坑内摔倒致伤。阮女士后将公交公司和司机沙某某诉至法院。法院认定:沙某某在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至站点处停靠不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阮女士作为成年人在其女儿陪同下车时对路面状况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摔伤,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阮女士、公交公司对阮女士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4]3 . 道路管理职能主体、公交公司与乘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在赵女士与厦门某公交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赵女士乘坐公交公司运营的780路公交车至仙岳花园公交站下车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时,在划定的公交车停靠区域内且临近公交站台的地方有一个坑槽,公交车停靠的位置位于停靠区域内及坑槽之上,赵女士跨出车门下车时即摔倒在地;案涉路面附近有围挡,且划定的公交车停靠区域外亦有大小不等的坑槽。赵女士将公交公司和市政工程管理处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案涉道路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在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市政工程管理处未及时对公交车停靠区域内的坑槽进行修复,加之案涉路面公交车停靠区域外亦存在大小不等的坑槽,进一步表明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案涉道路的管理、维护确有不到位之处,增加了公众在案涉道路出行的安全风险,存在较大过失。公交公司负有保障乘客安全乘车的义务,其工作人员虽将公交车停靠在划定的区域内,但在停靠公交车时没有避让路面坑槽,将公交车停靠于坑槽之上,未给乘客提供安全的下车条件,仍存在一定过失。赵女士作为一名成年人,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即下车,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失。根据市政工程管理处、公交公司与赵女士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40%的责任,公交公司和赵女士各承担30%的责任。[5]4 . 道路管理职能主体、公交公司各承担一部分责任在郑女士与某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 郑女士带着孩子搭乘公交车,约18时30分时许,公交车驶入一公交车站,在距离站台2米处的安全线内停车并打开车门让乘客上下车。车上一位乘客下车后向右走,郑女士抱着孩子跟在其后,下车时,未见车辆后门外落脚处有一塌陷至地面之下的沙井盖,郑女士右脚刚好前半脚踩在沙井盖高出地面处边缘、后半脚却落在沙井盖下陷的低凹处,人随即从车上摔倒在地。郑女士去医院进行治疗,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郑女士认为自己自身伤害系公交公司和住建局存在过错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和住建局连带赔偿其因此次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法院认定:郑女士选择了侵权之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第一款,郑女士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应当分担责任。郑女士受伤主要原因是下车时踩在路面塌陷的井盖所致,综合分析当时情况,郑女士在下车过程中并没有明显过失,故郑女士并不存在主要过错。本案中,公交公司驾驶人员在停车靠站时并没有发现路面塌陷的井盖,或者是发现了没有予以规避,属于存在过失的情形,对于郑女士为此而受伤,公交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作为道路主管机关的住建局没有及时修复塌陷的井盖,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公交公司选择停车地点不当,住建局没有及时修复塌陷井盖,两个行为相叠加造成郑女士的损害。因此,公交公司和住建局应当各承担郑女士所受损害的50%。[6]以上四种情形均为侵权损害纠纷,道路管理职能主体未能履行维护职责对路面瑕疵进行修复的,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对公交车停靠地点不当具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乘客下车时未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的,具有一定过失,可减轻道路管理职能主体和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基于请求权基础的裁判路径(一)请求权基础及归责原则《合同法》第302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依据本条规定,违约赔偿责任的认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应当以过错为前提。如果乘客选择了侵权之诉,则应按照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公交客运致乘客人身损害构成客运合同、侵权损害和消费合同三个法律关系的竞合,由此产生的三种请求权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上三种请求权,作为受害人的乘客有权择一行使。(二)公交公司有无过错的分析在运输合同纠纷中,以违约损害赔偿作为请求权,一般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使公交公司不存在过错,乘客也可依客运合同向公交公司主张赔偿。而在侵权损害纠纷中,一般适用过错原则,除了特别规定以外,公交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为存在过错。过失的判断一直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而注意义务在过失认定中占有重要地位。注意义务包括普通注意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普通注意义务是社会普通人员应有的注意义务;高度注意义务则是指向特定的职业者,如医生、律师、会计师等特殊行业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就高度注意义务而言,注意义务的义务主体的行为应当符合本职业或行业中一个合格的且具有普通谨慎的从业人员在相同或相似条件下所应采取的行为标准。[7]有观点认为:公交公司作为公共交通的承运机构,有更大注意义务保证乘客安全,包括上下车的安全。笔者认为作为公共交通的承运机构,公交公司确实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但是这种注意义务也应当合理界定,并不能对司机苛求超出其能力范围以外的注意义务,否则也将显失公平。认定公交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以下问题:1 . 公交车是否按照规范在公交站点内靠边停车公交车是否按照规范停靠在公交站点内,如果公交车未按照规范停靠在公交站点内,乘客下车时摔倒受伤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一般认定公交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并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公交车未按规范靠近路边停车,导致乘客下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一般认定公交公司承担次要责任。2 . 司机是否在注意范围内选择合适的乘客下车落脚点公交车司机从事客运职业,自然负有作为本行业执业人员的高度注意义务,其注意义务为选取合适的停车地点,采取合理、正当、必要措施保证乘客上下车安全等。综合上述所列案例,笔者认为,认定司机对于下车地点的选择是否存在过错需要考虑两点:(1)路面瑕疵状态和乘客摔倒受伤的因果关系。乘客下车落脚点出现的如路面不平整的瑕疵状态,是否一定能导致乘客出现摔伤或者站不稳,如果路面出现的瑕疵状态根本不足以导致乘客摔倒站不稳,或者乘客在双脚落在地面前就已经存在疏忽大意而踩空导致摔倒受伤等,此时路面瑕疵状态和乘客摔倒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具有认定司机存在过错的可能。(2)司机按照本行业行为标准及当时环境发现路面瑕疵的可能性。公交车司机有作为本行业驾驶人员的高度注意义务,但这种高度注意应当符合这个行业中一个合格的且具有普通谨慎的驾驶人员在相同或相似条件下所应采取的行为标准。如果公交车司机已经依据上述标准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仍不能发现路面瑕疵并进行规避,那么要求其发现并进行规避则属于强人所难,超出了其注意义务的范围。笔者借助上文中提到的案例进一步分析说明,如郑女士与某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如果公交司机确实能够发现或已经发现了路面凹陷或存在危险状态却未采取相关措施进行规避,则违反了注意义务,构成过失,可对公交公司进行归责。如果依据当时的环境条件,如果公交车司机无法判断路面沙井盖塌陷而进行停靠,则公交公司不存在过失。具体分析如下:公共道路中间隔性地分布井盖,是城市道路的常态,一般而言,井盖的顶部表面与地面表面保持较为平顺的结合状态,应当是施工建设、道路管理中的基本要求,这在和各地有关井盖施工建设的技术规范文件中亦有要求。按照常人一般理解,有沙井盖的地面不等于地面凹陷,正常状态下沙井盖是与路面平顺相接的。当沙井盖出现一定程度凹陷,以致与地面呈现明显高低落差,且周围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时,公交车司机在公交车的驾驶座上,凭借该行业司机在相同条件下的判断标准,究竟能不能以肉眼判断到沙井盖凹陷于地面?这个问题还需要结合个案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讨论。结合具体事件发生时公交车司机正常视力范围、周围路况以及光线等因素,综合考虑司机的判断能力是否能以肉眼发现沙井盖凹陷,进而再判断司机是否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宜直接断定司机没有发现路面塌陷的井盖就存在过失。如果司机应当能够发现却没有发现或者发现了未进行规避则构成过失;如果综合当时环境条件,司机在驾驶中根本无法以肉眼判断沙井盖凹陷于地面,那么要求其发现并进行规避则属于强人所难,超出了其注意义务的范围。(三)乘客的过错责任认定分析公交车与地面具有一定距离,上下公交车时注意脚下和观察路面是每个普通乘客应当具有的自我注意义务,属于普通注意义务。如果依据当时的环境条件,即便乘客有所注意,仍然难以避免观察到地面的不平整状况,同样亦不应过度苛求乘客的注意义务。反之,如果乘客未尽注意观察义务、能看清却未看清脚下地面异状即下车未站稳,导致摔倒受伤,其自身就存在一定过错。以下两个案例中,法院在判决中考虑到了下车时乘客的注意义务并按照各方过错程度分配相关责任。在张女士与洛阳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洛阳公交公司作为提供公共运输服务的专业单位,应对其承运乘客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和保障义务。本案中,洛阳公交公司对于张女士存在承运行为,故应对乘客张女士在乘车时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女士在乘车过程中未适当履行对自身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减轻洛阳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张女士系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在路面上,对于为何摔倒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据此,根据双方举证情况,酌定公交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为宜。[8]在郑女士与某公交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郑女士在下车时公交公司未尽到提醒乘客注意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交公司客车到站停稳后放行乘客,车门口路面平整,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郑女士所遭受的损害主要是郑女士下车时怀抱小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从客车台阶上摔下所致,因此,郑女士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对郑女士的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酌定由公交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9]对于弱势群体理应特别照顾,公交公司理应承担高度注意义务,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可以免除弱势群体的注意义务,我们仍然应当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加之公平原则,妥善分配相关责任。如果将所有过错归责于司机和公交企业,亦会与社会公平正义相悖。以下两个案例中涉及弱势群体,法院在判决中考虑到了乘客及其亲属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按照各方过错程度分配相关责任。在黄秋莲与某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黄秋莲为近60岁老人,其在公交车中摔倒受伤,法院认为:虽然珍宝公司的案涉公交车没有在规定站点停靠确有不当,但无证据显示事发时案涉车辆存在超速驾驶或者急刹车的情形,因此,黄秋莲在行进中的车辆中走动,没有站稳扶好是导致其摔倒的主要原因……对其所受伤害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10]在陈连花、郭秋松等与公交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郭圣金及其陪伴的亲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行驶的公交车上乘坐可以滑动的轮椅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但无证据显示郭圣金本人及其当时陪伴的亲属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故郭圣金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11]三、关于责任的分配笔者以“公交”“乘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关键词,通过法律数据库检索到23件案例,以这23件案例为研究对象,其中运输合同纠纷的案例数量为14件,占比60.87%;侵权责任纠纷的案例数量为9件,占比39.13%,暂未检索到广州市中院有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例。但是近些年来,关于乘客乘坐公交车受伤的纠纷案件,在国内一些地方法院如南京法院,已经出现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判决的案件。因案例中原告并未以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在此对该种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暂不展开讨论。(1)运输合同类纠纷中责任分配情况。在广州市中院关于运输合同类纠纷的14件案例中,法院认定公交公司和乘客过错责任及责任承担情况如下表所示:
在运输合同类纠纷中,公交司机存在过错,不代表公交公司一定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交司机不存在过错,也不代表公交公司一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认定与责任的承担并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判定公交公司承担受损害人一定的损失。但在侵权责任类纠纷案件中,可能会存在一些不同之处。(2)侵权责任类纠纷中责任分配情况。在有关侵权责任纠纷的9件案例中,法院认定公交公司和乘客过错责任及责任承担情况如下表所示:公交公司乘客责任分配数量(件)所占比重1有过错无过错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666.66%2有过错有过错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333.33%在侵权责任类纠纷中,主要是以过错为前提进行责任分配。其中公交公司构成过错的情形包括:(1)因司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人身受损;(2)公交公司对弱势乘客应尽更高注意,司机未按基本操作规范致乘客人身损害;(3)针对公交车上第三人侵权案件,公交公司未能持续有效尽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就侵权责任类纠纷中公平责任的运用问题,目前尚存在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双方均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有学者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没有过错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如果有一点过错就不适用了吗?此时也可以适用公平原则;[12]更有学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构成周延的归责体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是指在过错责任下因双方都不存在过错而难以成立侵权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法》中不应当存在独立的公平责任原则,这一条文在实践中极易被滥用与误用,成为司法实践“和稀泥”的重灾区,应当删除。[13]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体系之下,只有在受害人和行为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回归到司法实务中的责任判断,如果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公交司机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则存在过失;如果乘客未尽一般人应尽的普通注意义务,那么其也存在过错;同时,如果涉及到道路管理职能主体对于路面安全保障也存在过错时,就应当由公交公司、乘客、道路管理职能主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另外,《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交公司与道路管理职能主体的过错大小难以确定时,法院亦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之规定,判令二者在应担责任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公交司机并不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则应当由乘客和道路职能管理主体分别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下,因为可以确定造成乘客损害的过错方,对于公交公司来说则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空间,公交公司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结语综合以上分析,对公交企业而言,在客运过程中,不是消极地保证不存在违法或违章行驶和停车就是完全履行了注意义务,公交公司作为公共交通的承运机构,存在着高度注意义务,司机在驾驶过程中面临的情况千变万化,这对公交公司提出了更加严峻的挑战,公交公司需不断提高行业整体专业素质,为乘客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服务。对于乘客而言,司机具有高度注意义务,不代表可以免除自身的注意义务,乘客也应时刻注意自身安全,在乘坐公交车时“抓好扶稳,注意脚下”,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合适的维权途径。[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1838号民事判决书。[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4509号民事判决书。[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931号民事判决书。[5]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书。[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0263号民事判决书。[7]屈茂辉:“论民法意义上的注意义务”,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1 期,详见中国民商法律网公众号,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c1YFC0rOWafM8AL2H-bSoA, 2019年7月17日访问。[8]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9]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10]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1民终11753号民事判决书。[1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12]程啸:“侵权责任编立法中的若干问题(2)|实录”,参见中国民商法律网公众号,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lE2ii4uJlH9UPhmDYEqjew,2019年7月17日访问。[13]张新宝:“侵权责任编起草的主要问题探讨”,参见中国民商法律网公众号,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wcJ2Aqs-vGUwJDLvl1eO8A, 2019年7月17日访问。 张蓉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合同法等领域纠纷,广州市政府合同示范文本评审专家、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律协仲裁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在“王老吉”与“加多宝”股权之争的系列诉讼中,多次担任“王老吉”的代理人。云梦梦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高校就读期间多次获得国家奖学金、综合奖学金以及单项奖学金。原创序号:律师视点361核校:简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