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女士系东莞市某小区业主。2017年5月31日,东莞市某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大会表决通过了《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该小区五位业主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2017年7月10日,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向东莞市房管部门申请业委会备案。审查合格后,东莞市房管部门决定予以备案。陈女士对上述备案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1.业主委员会候选人资格不合法。由不合法的业主大会筹备组于2017年3月28日在小区公示的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所公示的候选人资格都是不合法的,因为这些候选人都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2.业委会筹备程序严重不合法。筹备组公示的《关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及业主委员会选举方式公告及报名参加通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关于某小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通知》等均未加盖小区前身即某村民委员会公章,所以此通知和公示在小区公开公示属于不合法行为,属于业委会筹备程序的不合法。3.东莞市房管部门在该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选出,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缺乏合法的基础,应被撤销。撤销被告东莞市房管部门于2017年8月21日发出的《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
1.案涉《备案通知书》不具备行政许可性质,仅是一种告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2)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国法秘函[2005]439号)的答复中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里的'备案’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3)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备案通知书》实际上是一种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不具有可诉性。
2.业主委员会委员是经过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产生,被告的备案行为不会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共同决定。(2)业主委员会是由全体业主共同选举产生,并非由被告确定,被告对业主委员会备案与否,不会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产生影响,因此也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3.被告对备案材料仅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性审查,被告作出的《备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故备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1.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均不属于《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均符合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法定资格,被告出具备案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2.《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立法目的是在于将故意拖欠、恶意拖欠从而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业主排除在业委会委员之外,法院在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和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3.业委会成员在报名业委会候选人之前已经交清了所有的物业服务费,不存在任何拒绝交纳、故意拖欠的行为,也没有任何经催告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故意拖欠行为或经法院诉讼处理物业服务费的情形,更没有损害共同业主权益的事实。原告关于第三人业委会成员不符合资格、不合法的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1.涉案的备案通知书是否可诉,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凭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由此可见,虽然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成立,但是只有在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后,才能凭备案文件刻制印章,取得对外活动的主体资格。2.《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有效证明”。由此可知,业主委员会在代表全体业主对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房管部门出具的备案通知书就属于此种合法证明,更一步证明房管部门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产生了实际的影响。综上,房管部门向业委会出具备案通知书实际是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具备相应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的确认,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现行法律也未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因此,该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可知:有权利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仅包括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备案通知书系针对东莞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原告虽然系某小区业主,与备案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尚不能满足上述条款规定的起诉资格。本案因陈女士对其作为业主的某小区选举的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满作为导火索,引致本案原告陈女士对备案机关房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小区业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产生的自治管理组织。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虽然行政机关没有权力直接干涉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变更,但我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34条第1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房产部门对该小区业委会予以备案,实际上是对业委会依法成立的确认。该备案行为公开后,足以让公众相信业委会成立的合法性,业委会可以依据该备案文件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并对外从事活动,从而对小区业主的相关物业活动产生实际影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故房产部门对业委会的备案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虽然陈女士与该备案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是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表示业主委员会的正式成立。对内,业委会起到链接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的作用;对外,在业主大会授权的基础上,代表小区全体业主履行职责与维护相关权益。因此,不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业主均应积极参与其中,切实做好监督作用,方能选出自己满意的业主委会员,从而更好地维护作为业主应有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