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驾驶人)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释义]本条是规范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的有关规定。

目前,我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分为三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简称驾驶证,是驾驶人取得正式驾驶资格的法定证明,标志着机动车驾驶人已经完全具备了上路驾驶某种机动车的知识、技术和技能。凭此证可在全国道路上驾驶准驾车型的民用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6年,初次领取的驾驶证第一年为实习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简称学习驾驶证,是学习驾驶机动车的证明,凭此证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按照规定学习驾驶民用车辆和参加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2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简称临时驾驶证,是核发给持有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者国际驾驶证临时来华,需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外国(地区)人的驾驶证件。凭此证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道路上驾驶准予驾驶的机动车。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这里所指的“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条件”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身体条件、年龄条件和其他条件。

本条第三款是对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取得中国的驾驶证的规定。这些方面的内容在对本条第二款进行解释时都已经基本涉及,请参照。

本条第四款是对驾驶员驾驶准驾车型和驾驶车辆随身携带驾驶证的要求。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释义]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是指国家机关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机动车驾驶培训,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由社会上有关单位,如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等培训业户承担。根据本款规定,为了促进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工作向正规化发展,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制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关的资格后,才能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开业。关于交通主管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进行资格管理的分工,根据本款规定,除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外,其他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都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释义]本条是关于驾驶人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根据减少交通事故要从预防入手的精神,对机动车上路行驶前所作的要求,共规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是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也为了保护驾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性能。为了做到这一点,除了对机动车要进行定期检测、维护外,驾驶人经常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本条作了这样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包括检视车辆的制动系统及各部机件连接的紧固情况,检查机油、空气、燃油滤清器和蓄电池等是否清洁,是否有漏水、漏油、漏气、漏电等现象,刹车是否灵敏。二是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释义]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的基本义务,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以及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法驾驶问题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上道路驾驶机动车时基本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的基本义务,包括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里所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各项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根据本款规定,以下五种情形不得驾驶机动车:一、饮酒。酒后驾驶,是当前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仅对行人、其他机动车等的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也严重威胁了驾驶者本人的人身安全。这里所说的“饮酒”,包括饮用任何含酒精的饮料,包括白酒、果酒、啤酒等。机动车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后,具有酒精反应,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都属于饮酒后驾驶。针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二千元罚款,并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这里所规定的“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的药品,如安纳咖、安眠酮、甲基苯丙胺等等。精神药品,有的具有兴奋神经中枢的作用,有的具有抑制神经中枢的作用。如甲基苯丙胺,又称去氧麻黄碱、去氧麻黄素,俗称“冰毒”,是一种苯丙胺类精神药品,药性非常强。吸食、注射甲基苯丙胺,会使吸食、注射者变得兴奋、易激动和焦躁不安,会出现暴力倾向,长期服用会严重损害健康,甚至造成死亡。服用精神药品,在药物的作用下会产生神经中枢的兴奋或者抑制,导致人的判断能力、控制能力下降,服用者驾驶机动车,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服用精神药品后不得驾驶机动车。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规定的精神药品,不仅仅是指由国家规定管制的属于毒品范围的精神药品,还包括其他由国家管制的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可能影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精神药品。医师在进行医疗诊治开出处方时,如果处方中包含可能影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应当向患者说明。患者在服用该精神药品后在精神药品作用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三、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这里所规定的“麻醉药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包括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等麻醉性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不仅对服用者本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危害,同时由于药品的麻醉作用会导致人的判断能力、控制能力大大下降,服用者在驾驶机动车时,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后在药品作用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体状况,是保证安全驾驶的重要条件之一。机动车驾驶人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在疾病未治愈前,不得驾驶机动车。这里所规定的“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是指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疾病。五、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当前,疲劳驾驶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长途客运、货运过程中的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机动车驾驶人在疲劳时,应当及时休息,从而保证行车安全,而不能强行上路,威胁道路交通安全。这里所规定的“过度疲劳”,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每天驾车超过八小时或者从事其他劳动体力消耗过大或睡眠不足,以致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情况的情况。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法驾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本款所规定的主体包括任何人,如机动车驾驶人的雇主、上级领导、乘客、托运人等。这里所规定的“强迫”,是指违背机动车驾驶人的意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指使”,是指指挥、唆使、命令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纵容”,是指行为人明知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依法制止,反而给予放纵、宽容,或者听之任之其继续进行违法驾驶的情形。根据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制度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这里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里所规定的“审验”,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不同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按一定期限对驾驶证及驾驶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检验。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审验的项目主要包括:核对驾驶证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审验及其他登记的情况;审查驾驶人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以及驾驶技术情况等;考核安全与违章肇事情况,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事件等。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累积记分制度和有关奖励措施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累积记分制度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累积记分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这里规定的累积记分制度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处理机动车驾驶人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条对累积记分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将这一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具体在实践中对各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分值、记分方法等,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这里所说的“累积记分”,是指从机动车驾驶员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一年内为一个记分周期,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加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规定分值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根据本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给予记分。二、关于对累积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理办法,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这里所说的“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即一年内,记分分值累加达到规定分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员累积记分分值已达到规定分值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等考试合格后再及时发还。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要求该驾驶人重新参加考试。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发还,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奖励措施的规定。规定奖励措施,主要是为了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从而有利于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本款的规定,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即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采取一定的奖励措施。这里所规定的奖励措施是指延长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期。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时,可以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一年内有无累积记分的情况,规定不同的审验期限。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经过更长的期限后再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同时,本款还规定,对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奖励措施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0)

相关推荐